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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國貿促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十大案件之二

作者:由 中國對外貿易雜誌 發表于 收藏日期:2022-07-18

中一專利商標事務所怎麼樣

文 / 李軍 李渤

在利益的驅使下,惡意商標註冊人往往會生出各種花招來規避被認定惡意的風險。待惡意申請獲得註冊後,惡意註冊人往往又會透過疊加背景圖案、對註冊商標進行變形等方式來達到攀附在先商標商譽的目的。更有甚者,待商標獲得註冊後再將商標轉賣給第三人,徹底斷了在先權利人的問責風險。這些行為顯然都違背了商標法的立法宗旨,不管是為了維護特定的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還是為了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都應當予以遏制。中國貿促會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的“TGt”商標無效案就是以上情況的一個典型案例。

案情回顧

TCL是中國家喻戶曉的家電品牌,2018年其品牌價值超過879億元,持續13年居中國電視機制造業榜首,電視機出貨量排名全球第二。

第3702456號商標(以下稱“係爭商標”)由自然人“楚自均”於2003年9月3日提交註冊申請,指定商品為0908群組的“電視機;影碟機”等,並於2009年10月27日被准予註冊。係爭商標被大量惡意使用。TCL集團公司發現這一行為後,立即於2016年11月28日提交了無效宣告申請。無效申請遞交後,係爭商標於2016年12月13日被轉讓給了“廣州市錦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潮公司”)。事實上,前述惡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體即為受讓人“錦潮公司”。

案情分析

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根據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自商標註冊之日起5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5年的時間限制。”本案中,由於係爭商標註冊時間已超過5年,因此必須證明TCL自身的商標達到馳名且係爭商標原註冊人在申請時具有惡意,否則將無法宣告其無效。

在無效宣告階段,商評委認定TCL商標達到了一定知名度,因此爭議焦點就在於原註冊人楚自均在申請時是否具有惡意。雖然TCL公司遞交了大量錦潮公司惡意使用商標的證據,並從係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等角度進行了論證,但商評委裁定“係爭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註冊人楚自均在申請註冊時具有傍名牌的惡意,故申請人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遂不予支援。顯然,商評委認為商標經過轉讓之後的惡意使用行為不能證明原註冊人的惡意。該裁定結果即意味著大量的惡意使用行為還可以繼續,TCL公司遂於2017年12月19日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在訴訟階段的爭議焦點依然是“惡意註冊”認定,更為具體的是指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中所指的“惡意註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7)》第二十五條指出:“人民法院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惡意註冊’他人馳名商標,應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其主觀意圖。引證商標知名度高、訴爭商標申請人沒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惡意註冊’。”由此可見,商標知名度高,甚至達到馳名,並不意味著“惡意”必然成立。換言之,“馳名”和“惡意”是相對獨立的要件,需要分別認定。

在北京高院2019年4月釋出的《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審理指南》第18。4條中指出:“認定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惡意註冊’,可以綜合下列因素:(1)訴爭商標與在先馳名商標近似程度較高;(2)在先馳名商標具有較強顯著性和知名度;(3)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在先馳名商標的商品關聯程度較高;(4)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係;(5)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營業地址臨近;(6)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曾發生其他糾紛,足以知曉該馳名商標;(7)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係;(8)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註冊該商標後,具有攀附在先馳名商標商譽的行為;(9)訴爭商標申請人大量註冊他人具有較強顯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標。”可見,無論考慮哪些因素,目的都是證明在後申請人在註冊時“明知或應知”馳名商標的存在。當多重因素疊加能夠綜合指向在後申請人具有某種不正當意圖時,除非他能提供其他正當理由,否則就會被認定存在惡意。

2019中國貿促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十大案件之二

決定要點

在本案的行政訴訟中,TCL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證明存在“惡意註冊”,並且得到了一審和二審法院的支援。

首先,商標的圖樣顯然經過了精心的設計,前面兩個字母TG為標準大寫字母,而字母t不但採用了小寫形式,並且還進行了非規範的特殊設計,使t的尾部特別長,而橫線特別短也特別細,使設計後的字母t與字母L在外觀上十分近似;而兩件商標的第一個字母完全相同,第二個字母G與字母C本身外觀就十分近似,從而導致兩件商標在整體外觀上十分近似。因此,係爭商標構成對TCL商標的摹仿。

第二,法院認定了TCL商標在係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達到馳名程度,其影響力足以覆蓋申請人楚自均所在的區域,因此其理應知曉,卻仍然在相同商品上註冊近似的標誌,屬於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惡意註冊”行為。這裡,由於TCL已達到馳名,導致可推定楚自均應知的事實,在其不能提供其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得到“惡意註冊”的結論。

第三,本案中係爭商標雖然經過轉讓,但受讓人錦潮公司採用了有意貼近TCL商標的使用方式,法院認定“其主觀意圖難謂善意”。更為重要的是,該惡意使用直接可以認定產生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要求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後果。一審、二審法院一致認定:“相關公眾看到訴爭商標時,容易聯想到原告的馳名商標‘TCL’,誤認為訴爭商標與‘TCL’的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關聯,破壞‘TCL’商標與原告的電視機商品之間的聯絡,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損害。”

錦潮公司在二審訴訟中主張“係爭商標經使用已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但法院駁斥了該觀點,指出“不能因係爭商標的不良使用行為反而促使其註冊具有合法性。”可見,惡意註冊的商標並不能透過長期使用就洗白原罪,達到木已成舟、逼人就範的目的。

心得體會

回顧本案,雖然“惡意註冊”的定案依據仍然是原註冊人“楚自均”在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時已經具有主觀惡意,但係爭商標轉讓後明顯的惡意使用證據對於認定案件事實也起到了重要的參考價值。因此,對於商標權人來說,在發現惡意的在後申請商標後,不妨再對該商標的使用情況做更進一步的調查,說不定會有“意外收穫”。惡意註冊人往往在申請之時已然包藏禍心,其後的使用行為也必然露出馬腳,甚至使其惡意昭然若揭。大量傍名牌、搭便車的事實告訴我們,如果從商標圖樣上已經可以看出某種惡意的端倪,恐怕往往也會伴隨著惡意使用的事實。若是善意註冊,就不會刻意貼合在先商標;若是惡意註冊,最終一定會透過某種形式表現出來。

(作者單位系中國貿促會專利商標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