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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某與曾某撫養糾紛

作者:由 倫策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收藏日期:202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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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某與曾某撫養糾紛

聊聊探望權

案件回顧

蔣某與曾某於

2017年8月16日經

北京市第一

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調解過程中達成調解協議,婚生子蔣某某由二人共同撫養,但對於撫養方式和撫養期限沒有約定。雙方在法庭口頭約定了撫養方式,蔣某某與蔣某、曾某每人生活一個學期,並且要保證對方的探望權,但曾某一直沒有按照約定履行,並且阻止蔣某與蔣某某一同生活和相見,故訴至法院

蔣某向

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雙方之子蔣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與蔣某共同生活,由蔣某撫養;

2。判令蔣某由蔣某、曾某分別每人每年輪換撫養至18週歲。

曾某辯稱,不同意蔣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應該是探望權的爭議,是執行的問題,請求駁回蔣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蔣某與曾某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

2002年3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於2010年5月5日生育一子蔣某某。2017年6月5日,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蔣某、曾某離婚,婚生子蔣某某由曾某撫養,蔣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至蔣某某年滿十八週歲止。後雙方均不服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8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蔣某、曾某均同意離婚,蔣某某由蔣某與曾某共同撫養。

曾某於

2019年5月28日另案起訴蔣某變更撫養關係糾紛,要求婚生子蔣某某歸其單獨撫養,蔣某支付撫養費。2019年5月29日,曾某向本院提交中止審理申請書,要求中止本案審理。

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依法裁定中止。

2020年5月25日,房山區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決書,判決蔣某某由曾某撫養,蔣某每月給付蔣某某撫養費3000元,至蔣某某18週歲止。蔣某不服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9月28日出具民事判決書,駁回了蔣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院認為,蔣某主張與曾某分別每人每年輪換撫養蔣某某至

18週歲。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曾某另行起訴要求單獨撫養蔣某某,經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支援了曾某的訴訟請求,蔣某不服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現該判決已生效。婚生子蔣某某的撫養已確定,故駁回蔣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以及法條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

,現已失效,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1

084

條實質性修訂。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

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

教育

、保護

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

不滿兩週歲

的子女,以

母親

直接

撫養為原則。

已滿兩週歲

的子女,

父母

雙方

撫養問題協議

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

,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

判決。

子女已滿八週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

意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現為

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

對照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條未修改。

第一百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探望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探望權

做了相應的規定,即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而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的通知》

明確提出:

“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其定期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應當得到尊重,並有權透過訴訟方式獲得司法保護。”

探望權

是基於血緣關係產生的,往往要更多地考慮家庭成員之間的情感關係,所以,法院一般不過多幹預,但如果確實存在一方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中止對方探望子女。

那麼,具體哪些情形會限制

探望權

的行使呢?實踐中有以下幾種情形:

1、

探望權

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傳染性疾病,會威脅子女人身安全或者影響子女身體健康;

2、探望方在探望過程中對子女有嚴重違法或犯罪行為,如暴力、騷擾或拐賣子女的行為等;

3、探望方有借探望之機藏匿子女,使子女離開撫養方的監護的行為;

4、探望方以探望子女為由,教唆、脅迫、引誘子女實施不良行為的;

5、探望方對子女的道德形成有不良影響的,如探望方在子女面前表現出酗酒、吸毒、賭博等惡習,或者慫恿子女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