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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酒後幫朋友挪車11米,構成危險駕駛罪嗎?判了!

作者: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歷史日期:2022-12-29

危險駕駛罪如何處理

眾所周知,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

在道路上長距離行駛,

構成危險駕駛罪,

那麼醉酒後好意幫朋友挪車,

構成犯罪嗎?

請看本期案例!

「以案普法」酒後幫朋友挪車11米,構成危險駕駛罪嗎?判了!

案情回顧

王某酒後,讓朋友任某送其回家。任某開車不老練,連續“磨”幾次,都未能將車從車位上開出來。王某見狀“挺身而出”,將車從車位上挪至道路上行駛約11米,準備交由任某駕駛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

經鑑定,案發時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33mg/100ml,超過80mg/100ml的醉駕認定標準。檢察機關以王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鑑定意見書、證人證言、勘查筆錄等證據證明醉駕事實清楚,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

根據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等法律規定,依法判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免於刑事處罰。

法官釋法

01:醉酒後挪車短短11米,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解析:行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即具有法律擬製的危險性,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根據該規定,危險駕駛罪是典型的行為犯,不以發生具體危害後果為構成要件,

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就推定其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

因此,以駕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為由主張醉酒駕駛沒有危險,理由上難以成立。

本案中,雖然王某的駕駛目的是將車挪動到車位以外再交由他人駕駛,但

在客觀上王某確實存在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

同時,王某明知自己飲酒,仍誤認為其飲酒後的駕駛技術好於其朋友而主動上車駕駛,反映出其雖然認識到醉駕行為具有危險性,但為挪動車位而置這種危險狀態於不顧,

故應當認定其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

02:構成危險駕駛罪,為何又免於刑事處罰?

解析:對於行為人出於符合情理的駕駛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在定罪處罰時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本案中,王某一開始並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而是在其朋友不能將機動車從車位駛出時,才產生醉駕犯意,故

其主觀惡性明顯小於其他主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

王某發動轎車後並未快速駕駛,而是控制車速將車從車位中緩慢駛出,

行駛距離短、速度慢、未發生嚴重後果,

該行為的危險性明顯小於醉酒駕駛機動車高速行駛、長距離行駛的情形,

且其具有認罪悔罪表現。

根據刑法三十七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綜合考慮以上情節,對

王某給予免予刑事處罰

均符合法律規定。

法官提醒

即使你沒有酒後開車的行為,也可能會構成危險駕駛的共同犯罪,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在飲酒過程中,行為人明知駕駛員必須駕車出行,仍極力勸酒或脅迫、刺激其飲酒,且飲酒後不給其找代駕的行為。

2、行為人明知駕駛員飲酒,教唆、脅迫或命令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

3、車輛所有人明知借車人已經醉酒且要求駕駛機動車時,仍將車輛出借給借用人的行為。

無論何時何地務必謹記,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司機一滴酒,親人兩行淚。切記!勿僥倖!

編輯:陳冰娟

【來源:渭南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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