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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怒”的代價——付某印故意殺人被判死緩案

作者:由 於大狀說法 發表于 歷史日期:2023-01-25

無意殺人判死緩怎麼說

案件關鍵詞:故意殺人 激情犯罪

“盛怒”的代價——付某印故意殺人被判死緩案

“盛怒”的代價——付某印故意殺人被判死緩案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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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年8月27日20時左右,被告人付某印駕駛的斯巴魯越野車與被害人陳某衝駕駛的花冠小轎車在深圳市龍崗區橫崗街道安心路口超車時發生兩車輕微擦碰事故。事故發生後,陳某衝、付某印先後打電話報保險公司和報警,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及交警均認定付某印負交通事故全責。期間,付某印不服事故認定結果,情緒十分激動。後付某印提出將車挪至路邊停放,其上車後駕駛斯巴魯越野車突然急速向後行駛,撞倒正在現場檢視車輛受損情況的被害人陳某衝及其妻陳某君,並撞向花冠小轎車。被告人付某印下車後隨口稱“交通事故,報警”。隨即,付某印走至路邊撥打電話一直持續將近2分鐘後才將車從呼喊的陳某衝腳背和被壓在斯巴魯越野車左後輪的陳某君身上移開,致被害人陳某君當場死亡。經法醫鑑定,死者陳某君符合被巨大鈍性外力壓迫於背部,造成胸廓骨折、塌陷,呼吸器官損傷,致呼吸運動障礙,急性呼吸系統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陳某衝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撞壞車輛定損後損失值為8300元人民幣。

案發以後,付某印在現場被後續趕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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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抓獲。

本案在社會中造成較大影響,公眾關注度高,《深圳晚報》、《深圳商報》等相關媒體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倒車撞死對方車主妻子》等為題進行報道,事發現場影片在網上流傳,案件造成的社會影響惡劣。

爭議焦點

1.付某印的駕車後倒撞壓他人是過失行為,還是故意行為?

2.如果是故意行為,付某印的行為目的究竟是毀壞財物(撞車)的故意還是致人死亡的故意?

裁判要旨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認定,被告人付某印無視國家法律,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縱觀本案的發生、發展過程,被告人雖然沒有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屬間接故意殺人。案發後,被告人雖然一直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但其歸案後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綜上,被告人付某印的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論罪應判處死刑,鑑於付某印系在情緒失控下間接故意殺人,與蓄意殺人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危害性不是很大,可不必立即執行,判決被告人付某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付某印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

94077元。

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後,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解讀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付某印及其辯護律師均作了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而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辯解,同時,認為付某印在原地等待沒有逃離的行為符合自首的特點。

本案中,由於被告人倒車碾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實清楚,相關證據確實充分,控辯雙方對此分歧不大,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在於:一是付某印是否具有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二是付某印是否構成自首。筆者作為被害人的刑事訴訟代理人,在公訴人指控的基礎上,著力針對以上辯護要點形成合力指控。

一、圍繞是否存在殺人的主觀故意,針對被告人的相關辯解,代理人提出瞭如下的反駁觀點:

(一)針對付某印稱當時因為光線不足,看不清車後有人的說法。代理人根據當庭播放的案發事故交通監控影片發表意見:交通事故雖然發生在天黑時段,但事故地點處於城市主幹道,道路兩側的路燈完好,透過從安設在較遠處的紅綠燈路口攝像頭拍攝的內容,能夠非常清晰的還原出被告人倒車撞人的全過程,連其中人物的站位和活動細節均能夠看得清清楚楚。因此,根據常識判斷,對於身處案發現場與被撞人員距離更近的被告人,辯稱稱看不清車後情況的說法不能成立。

(二)針對被告人辯稱從倒車的後視鏡中只看到了被撞傷者的模糊身影,沒有看見死者走動的情況,代理人發表意見:

第一,過程中,該案死者陳某君和其丈夫陳先生曾一前一後同時從被撞車輛的右側,繞過車頭走到該車的左車頭,檢視車輛被擦碰受損的部位。既然被告人能從後視鏡裡看見陳先生移動的身影,卻對一同移動的死者身影視而不見?如此選擇性看見的說法不符合邏輯。

第二,從車輪碾壓身體部位分析,車輛倒車過程中,陳先生被肇事車輛的左前輪壓住了一隻腳,死者則被該車的左後輪壓住了胸部。從陳先生和死者受傷部位看,當時陳先生的佔位剛好是處在肇事車倒車路線靠左邊外側,而死者應當是處在越野車倒車路線靠左邊內側,更靠近肇事車的後方位置,正處於倒車後視鏡的視野範圍。被告人辯稱看見陳先生向左移出了倒車視線,那麼被撞死者則應當正處在被告人的倒車視線之內。被告人辯稱倒車時沒有看見死者明顯屬於逃避責任的狡辯。

(三)針對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提出本案僅僅因為輕微交通事故引發的一般矛盾,被告人缺乏故意殺人的動機的意見。代理人指出結合案發時的具體情節,能夠證明被告人故意倒車撞人殺害死者的主觀意圖。具體而言:

第一,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從保險工作人員查勘現場時的錄音聽得出被告人情緒非常激動,被告人不服交警對事故責任劃分的認定意見,並與被撞死者就責任承擔問題進行過激烈的爭論,因而,其對報復死者具有情緒上的針對性。

第二,被告人在處理第一次事故時,曾經以挑釁的口吻對保險工作人員說:

“我如果現在撞了它(她),算什麼?”這句話證明被告人在倒車之前也就是第一次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已經萌生了再次撞人的歹念。

第三,被告人在倒車撞人之後,面對圍觀群眾對被壓在車輪下的陳某主動抬車施救,被告人下車檢視之後,沒有及時移車救人,而是不予理會周邊群眾對其的大聲提示呼救,徑直走到馬路邊撥打電話,耽誤移車施救將近

2分鐘。尤其惡劣的是被告人從車上下來時還以挑釁的口吻說:這就是交通事故,報警!更加顯示了被告人當時為了洩憤而故意撞人的報復心態!

值得一提的,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所稱倒車時沒有看見死者在其車後的辯解,還專門在同一時間段和地點,安排同款車輛以及體型和身高相似的人員,開展了偵察實驗,體現了嚴謹求證和審慎指控的態度。實驗結果與被告人的辯解並不相符。

基於以上情節和理由,代理人認為:管中窺豹,能夠推斷被告人具有致人死亡的主觀故意,且是直接故意。

退一步講,即使被告人所稱因為光線、或者視野盲區等原因,在倒車時確實沒有注意到死者在其車輛後方。但是,結合當時事故現場及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人明知在其車輛後方存在包括死者在內的多位人員,被告人應當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後果,而仍然放任該嚴重結果的發生。所以,即使被告人不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也屬於放任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依法也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

二、付某印不構成自首的代理意見

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自首應當同時滿足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但是被告人並不成立自首。

1。從第二次事故發生之後到達現場的交警和協警證實:被告人沒有逃離現場是因為處理第一次事故的交警聞訊後迅速折回現場進行事故處理時,同時將被告人控制住,直到將其交給之後趕到現場的派出所民警,客觀上使被告人缺乏逃離現場的足夠時間

2。被告人歸案之後,無論是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還是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對其是否存在主觀殺人故意的基本事實,一直採取避重就輕,隱瞞真相的做法,體現了其未如實供述。

實踐中,不少刑事案件的犯罪認定,需要探明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不同的故意內容和形態,往往決定了定罪不同以及量刑差異。但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在歸案後出於趨利避害的心理,對於其實施作案時的主觀心態,並未作出如實的坦言供述。這就需要公訴人、辯護人以及代理人,從發生案件過程的事實細節中,抽絲剝繭,去偽存真,並輔之以根據常識常情常理以及法律法規開展邏輯推理,實現正確指控或者有效辯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