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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祖宅拆遷,安置房登記在兒子名下,離婚時兒媳能否分割?

作者:由 朱大勝律師 發表于 成語日期:2022-08-02

房子是祖宅離婚女方能分到嗎

(一)基本案情

案情回顧:邱某甲、王某於1990年經人介紹認識,20××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生育兒子邱某乙。邱某甲、王某婚後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05年8月邱某甲訴至原審法院請求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2010年10月3日雙方因瑣事發生衝突,邱某甲離家外出居住。2010年12月,邱某甲第二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審法院經審理後,於2011年4月14日判決不準離婚。邱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第三次訴訟至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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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審理中,邱某甲主張自1995年起為房子問題,雙方產生不和,2010年10月4日發生爭吵後從蘇州市相城區元和御園家苑119幢1002室的家中搬出,目前雙方一直分居。另財產,王某提供拆遷安置協議、購銷合同兩份,證明因老房子拆遷,於2008年購置了位於蘇州市相城區元和御園家苑119幢1002室、32幢508室、汽車庫一隻、腳踏車庫一隻的拆遷安置房,此房屬於邱某甲、王某共有。邱某甲質證對拆遷安置購銷合同無異議,但認為此係拆遷了邱某甲父母所建的老房子而安置,安置時對父母未另行安置,故此房屋應為其父母所有,現父母也居住在蘇州市相城區元和御園家苑32幢508室中。經質證,王某認可確係拆遷了原告父母所建的房屋而安置,現父母確蘇州市相城區元和御園家苑32幢508室中,但認為邱某甲、王某結婚在老房子中,現拆遷安置的房屋應為邱某甲、王某所有。原審審理中,邱某甲、王某確認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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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邱某甲、王某系自主婚姻,婚後一段時間關係尚可,自2000年起雙方為家庭瑣事,產生不和,且王某懷疑邱某甲有外遇,致夫妻產生矛盾。邱某甲於2010年10月4日離家在外居住,雙方分居。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已分居二年多,且邱某甲現第三次起訴離婚,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邱某甲據此主張離婚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財產,雙方訴爭的房屋目前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且邱某甲、王某均確認本案所涉系拆遷邱某甲父母所建房屋後購置了拆遷安置房,故原審法院認為該房屋可能存在除邱某甲、王某外的其他共有人,在本案中不宜一併處理。因此判決雙方離婚,其他財產分割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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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律師說法

案例可以得知,拆遷一般都是以家庭為單位,而且很多拆遷都是涉及到父母、公婆住宅的拆遷,針對這一類的拆遷,如若沒有確定下來具體的申購房產資訊以及沒有辦理相應的房屋權屬資訊,那麼在離婚案件中一般以涉及到第三人以及房屋產權屬性尚不明確而不予處理,那麼可以離婚後以離婚後財產糾紛來分割相應的拆遷安置房或者相應的拆遷利益。如果家庭拆遷人員涉及到父母子女的,分割利益尚不明確,就需要以分家析產糾紛來確定相應人員的拆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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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拆遷安置房的分割,可以參考幾種處理方式:

1。被拆遷的房屋是婚後共同財產,拆遷安置房也屬共同財產。被拆遷的房屋如果是夫婦婚後共同財產,那麼拆遷所得到的安置房和補償款都屬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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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拆遷房屋是婚前個人財產,拆遷安置並未因為婚姻關係而多分動遷利益。這種情況拆遷安置房仍應視為一方的婚前財產。拆遷安置房是拆遷人給予原房屋所有人因房屋被的補償。故該拆遷安置房的物權實際上是由被拆遷房屋的物權轉化而來。根據物權效力的延伸理論,婚前財產並不因財產形態的變化而改變其性質,因此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被拆遷後所換得的拆遷安置房仍屬於一方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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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拆遷房屋是婚前個人財產,因婚姻關係,拆遷安置多分得了動遷利益。這種情況在拆遷案例中很常見,拆遷安置房不僅有婚前的老宅基地,也有因為婚姻關係的存在以及人口戶籍的增加,而多分了動遷按照房,系由一方婚前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組成,雙方均應分得適當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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