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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對虛偽表示不知情的擔保人免責

作者:由 劉磊律師 發表于 文學日期:2022-02-27

虛偽是什麼意思解釋

作者:初明峰 劉磊 王瑞珂

最高院:“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對虛偽表示不知情的擔保人免責

裁判概述:

由於買賣合同與借款合同的性質不同,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人擔保負擔明顯大於買賣合同項下擔保人的負擔。“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情形下,如無證據證明擔保人對此知情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 仲利公司與力勃公司簽訂CCXX-1號《買賣合同》,向力勃公司購買鋅錠約194噸,總價款為300萬元。上述貨物,由仲利公司按照向力勃公司指示,直接支付給力勃公司的下游買家森逸公司。

2。 力勃公司與森逸公司簽訂CCXX號《買賣合同》,將購買的鋅錠轉售給森逸公司。並且,鑫嶽公司與力勃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為森逸公司的購買款項支付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 後力勃公司以森逸公司未能如約支付購買價款為由訴至法院,並要求鑫嶽公司對此承擔擔保責任。經法院查明,CCXX號《買賣合同》系“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而鑫嶽公司對此並不知情。

4。 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請,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力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亦被駁回。

爭議焦點:

鑫嶽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最高院:“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對虛偽表示不知情的擔保人免責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2034號

相關法條: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條 【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實務分析:

關於當事人存在通謀虛偽表示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合同性質以及如何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問題,法律有明確規定。但對於主合同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不存在無效情形的情況下,擔保人如何擔責的問題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可以參照主合同當事人事後變更主合同擔保人如何擔責的規定處理。即:如果有證據證明擔保人對主合同當事人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明知或應知、該虛偽情形並未加重擔保人責任的,不影響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詳見筆者分析文章《

最高院:名為投資實為借貸,認定借貸為有效的,擔保人不免責

》、《

最高院:融資租賃合同性質被否認,不影響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隱藏意思表示與虛偽意思表示相比加重了擔保人責任的,擔保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責任,本文援引判例即屬於本情形。

關於通謀虛偽行為是否加重不知情擔保人責任、加重了多少責任的認定問題,實務操作中需要對比虛偽意思和隱藏意思的合同性質並結合生活經驗做出判斷。關於能否推定保證人對存在虛偽意思表示應當知道的認定問題,需要結合擔保人與主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聯關係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上述兩問題筆者後續結合權威判例進行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