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教是一個什麼樣的宗教
(
一) “羅馬家庭”向“自然家庭”的變遷
“
羅馬家庭
”
是由權力聯合的人的團體
,
是為秩序和防衛目的而生的政治組織。這意味著對於來自更上層的政治組織
——
國家
——
的權力
,
家庭會以類似近現代聯邦制國家中的
“
邦固有權
”
的權力加以抵制與消解。因此
,
羅馬共和早期即形成的一句格言
——“
家父權不干涉公法
”,
在實踐中的效力一開始是非常有限的
:
政治行為的最重要關係中
(
如擔任政治職位、投票權行使及軍事義務承擔等
) ,
城邦並未在家庭的自主性面前退縮
,
而是把家父與家子從個人角度、從政治的角度視為具有平等權利的市民。但是
,
在所有其他的關係中
,
無論是內部關係即家庭成員間的關係
,
還是外部關係
,
羅馬國家都尊重這一特有的自主權及家長的重大權力。在整個真正的羅馬時代
,
羅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長的法
[
6
] (P116)
。這讓今人不免吃驚
,
私法的自治停留在家庭為單位的、以家長為代表的團體的層次上
,
與家父們的專斷有著直接的聯絡。或者說早期羅馬私法僅僅是家長們對各自家庭這個
“
國中之國
”
的
,
被國家看做私事的
“
主權權力
”
之間的平等關係法
,
或者說是
“
家際
—
國際法
”,
而不是關於獨立人格的法。
家父對家庭成員為維持家庭組織整體秩序與發展
,
而對包括人與物的全部家庭要素的支配管領的權力就是家父權
,
其全面性使之成為當時強力維持家庭關係的極為重要的手段。從廣義看
,
家父權還包括同時代另一些對非親子的對人權
,
如對婦女行使的權力
,
對奴隸行使的權力以及對被賣給家父
,
或為贖罪而以其他方式轉讓給家父的他人的家子的權力。為實現國家尚不足以完全實現的公共目的
,
越是家父權的早期
,
其專橫與強力的色彩越是濃重。對人方面
,
父對其子有生死之權、幾乎不受限制的肉體懲罰權。他可以變更他們的個人身份
,
替子娶妻
,
將女許嫁
,
也可令子女離婚。可以用收養的方法將子女在不同家庭間割讓
,
還可以出賣他們。在財產上
,
家父是全部家庭財富的唯一所有權代表。
隨著商品經濟發展對大量平等市場主體的需要、羅馬國家的強大、政治制度的成熟以及公民意識的貫徹
,
橫亙於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準國家
——
羅馬家庭
,
上對新的國家合力、威信與對外戰爭能力的形成
,
下對廣泛個人自由在更高層次上的發展都變得十分有害。家父權對國家權力的抵制與消解
,
在國家逐漸勝任、在多數重要方面直接領導與保護人民以後
,
使家子處於服從家父還是服從君主的兩難中。於是
,
傳統羅馬家庭政治職能趨於瓦解
,
原有的家父權發生著質變。
“
自然家庭
”
是隨著共和國中後期一系列限制家父權
,
淡化家庭干預國家職能的改革而成形的。有代表性的改革是
:
在人身方面
,
對家父生死權的取消
,
對懲罰權的限制
,
對犯罪行為由國家司法機關接管而不再由家父直接處理
,
禁止與家庭公共利益目的不符的權力濫用
;
在財產方面
,
由於特有產製度的發展
,
包括軍役特有產、準軍役特有產製度的推行
,
使家子對有關財產的支配能力由最初的生前佔有
,
到具備某種處分能力
,
再到被視為家子所有的財產
,
而家父權對該財產的權能由代行所有權下降為用益權。帝國時期
,
隨著上述改革的深入
,
家子不會因為離開家庭而隱於困境
,
脫離父權變得普遍。眾多無卑親屬的單身家子因此成為家父
,
使得家父地位變為一種對外交往的單純的主體條件
,
在取得自由權和公民權後
,
這種主體條件對於後來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形成與普及來說是至關緊要的
:
表面上家父的數量增加了
,
但家父統治物件的消失
,
使家庭政治性變得沒有意義
,
為權利能力的普及創造了條件。 市民的規則逐步吸收了家庭中家父的觀念
, “‘
法
’
從家際習慣上升為
‘
市民的法
’
、
‘
城邦自己的法
(ius propium civitatis)
的過程
,
即法的成文化與世俗化的過程
”
。於是
“
使得市民法以公法的面目出現
,
轉變而為維護私人關係的私法
”
。
(
二) 羅馬家庭之團體人格遭否認的主要原因
1。結構方面的原因——家父權專橫
“
團體因脫離權力而形成私法上的獨立人格
”
,
而羅馬家庭恰恰就是政治組織。家父的行政首長職權、家庭子女在家庭中的無人格地位
,
致使羅馬家庭缺乏團體人格化的內因。而團體人格化的價值在於對多數交易物件的集約
(
針對社團
) ,
節約談判成本。自然人或其他主體成為團體的成員
,
透過民主集中地行使成員權以表達團體意志
,
再交由成員選舉的、聘任的執行機構執行。從財產角度看
,
團體取得人格意味著
,
原有共有關係會被新的團體獨立財產製取代。但在羅馬家庭中
,
家庭子女與奴隸地位近似
,
既不存在所謂在家庭成立以前的獨立地位
,
也不存在家庭財產之量化份額
,
更無就家庭財產用度的民主集中機制
,
故實為徹頭徹尾的
“
成員不顯
”
。然家父卻既非由家庭成員選舉擔任
,
家父權也非由家庭成員聯合授予
,
家父行權雖與今人的個人所有權在目的上不同
(
他理應為全家人謀福利
) ,
但從技術角度看
,
家父對奴隸、牲畜乃至土地的自主處分權
,
又與今人之所有權無比相似
。所以
,
家庭財產的實際支配中心過於靠近家父
,
而與其他家庭成員之距離是如此遙遠。法人獨立財產製所要求的透過法人人格
,
實現各成員之間、成員與管理基層之間
,
在對財產支配力上平等的若即若離
,
以培養人民在博弈中的合作精神的
,
財產中立化的機制
,
在羅馬家庭中並未形成。
2。功能方面的原因——個人所有權的源泉
導致形成上一原因的背景力量則是
,
家庭在社會財產私有化過程中的特定功能。在尋求物質資料進入市民社會的途徑時
,
羅馬法對不同種類的財富所採用的途徑顯然是經過設計的
,
物質資料是否適合進入市民社會、在多大程度上應當進入、在什麼時候進入
,
各不相同
,
以至形成了人法物與神法物、可交易物與不可交易物等等物的分類標準。交付家庭的財富
,
顯然是那些適合充分進入市民社會
,
同時也是使市民社會運轉起來的不可或缺的
“
第一把柴火
”
。而家庭獨立財產製顯然不是這一財產入市的終點
,
在相當長的時間內
,
家父權在家庭團體本位下卻大權獨攬的矛盾事實說明
,
任由這一矛盾存在的理由
,
包括以家長權為中介與正規化
,
從而將在公共場合才使用的
“
主權
”
觀念移植到私的生活中間來
,
透過家父資格的泛化
,
從而將對於物的最一般的主宰與濫用權
,
這些在私人生活的開創年代、為私人們並不熟悉的觀念交到他們的手中。正是在這一強大的不可逆的歷史推動力作用下
,
家庭由原始共產體的最小單位
,
迅速向
“
自然家庭
”
演化
,
在這一過程中不斷釋放出更多單身家父
,
以補市民社會自然人主體數量之缺。此過程之連貫
,
使家庭獨立財產製有哪怕片刻的調整
,
以在家庭內部生出成員人格與家父人格對家庭財產支配的博弈機制
,
進而向法人獨立財產製轉化的機會都沒有。於是斯其巴尼教授才這樣評價家父形象的開創性意義
:“
蓋尤斯的《法學階梯》體系是以現實中平等的、主權的私有者的家父及其相互關係為模式創造的
,
這種家父賦予民法以特色
;
這些家父代表著理想中的人及其在法中的中心地位。
”
3。意識形態方面的原因——個人主義的發展
同時代為羅馬家庭解構向自然家庭演化營造社會精神氛圍的
,
即是傳承自古希臘世界的自然法及更為本源的自然哲學的思想。在這一時期
,
人們對生活的根本性追問已經由對外在世界神秘莫測的不知所措與好奇
,
轉而為人與物的主客體關係的考察。每個人根據理性的誠實生活
,
在法律上建立財產與理性的人類個體聯絡的自然屬性
,
正是那個時代人們力圖實現的美好願望。在這一個人主義的自然法的意識形態潮流中
,
家庭難以抵擋個人的反叛也就很自然了。
羅馬家庭之於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之啟發
若單獨看待羅馬家庭的主體性問題
,
那羅馬家庭到底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淵源
,
還是法人否認說的淵源
,
的確是不無疑問的。但是
,
本文絕非僅僅單獨看待羅馬家庭
,
羅馬家庭更決非同時代團體的唯一或主流正規化。透過揭示羅馬家庭與法人
,
家庭財產製與法人獨立財產製的靠近與疏離
,
便為羅馬法中處於初創階段的法人制度的正面意義
,
找到一個不大引人注意的、確切的對照物
——
羅馬家庭。羅馬法不失時機地將家庭在團體人格以外作定位
,
頗有為新生的法人制度樹立反面教材的味道
:
什麼樣的團體需要法人化
,
什麼樣的團體則應禁止其法人化
,
須建立必要的社會政策中的判斷依據
——
對具有近似羅馬共和國的內部民主結構的團體應承認其團體人格
;
反之
,
對具有近似羅馬家庭內部權力結構的團體
,
則應否認其團體人格
,
從而在法人制度大發展之前夜
,
及時為其定下有所為、有所不為的謙遜的出場調門。這正是在總體承認法人人格之存在的前提下
,
針對某些團體在某些特殊情況下
,
作出人格否認的最早嘗試。故而稱羅馬家庭制度乃是羅馬法之法人制度初創期就已經存在的
,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古代淵源
,
似乎並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