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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決:原告雖持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據等,也可能敗訴

作者: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書法日期: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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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持與被告雙方間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關協議、收款憑證等提起借款合同糾紛訴訟,其雖然持有上述與借款關係有關的證據,但綜合案件的基本事實,其並未舉證證明出借給被告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且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另有他人出借的,據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5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萬丹城,男,漢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興楊,江西策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一春,江西策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撫州勁風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崇仁縣工業園區C區。

法定代表人:詹軍文,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萬丹城與被申請人撫州勁風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風酒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萬丹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第六項“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518號民事判決。二、判令被申請人承擔:1、償還申請人借款本金1009。5萬元,並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借款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11043930元,總計為21138930元;2、被申請人以55度四夢原漿酒按照2萬元每噸的價格抵償申請人借款本息。三、本案一審、二審以及再審訴訟費用、保全費、律師費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申請人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證實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二審法院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明顯缺乏證據證明,屬於認定基本事實錯誤。1。申請人在一審、二審庭審中均提交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萬丹城與鄢堅是表兄弟關係,萬丹城本著對鄢堅的信任,於2015年3月10日與勁風酒業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這份《借款合同》是由萬丹城本人和借款方雙方簽字蓋章成立並生效,雙方借款合意真實有效。2。申請人在一審、二審庭審中均提交了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的收款收據、申請人委託鄢堅代為轉款的《授權委託書》。鄢堅是被申請人持股佔33。9%的股東,本案中十幾筆轉賬確實是從鄢堅賬戶轉至被申請人指定接收賬戶,但該轉賬行為系萬丹城委託付款,是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與被代理的意思表示,鄢堅作為代理人,其行為的法律效果及於被代理人萬丹城。3。申請人在一審、二審庭審中均提交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補充協議》《保管合同》《購銷合同》以及申請人委託鄢堅代為取酒的《授權委託書》、取酒記錄。申請人於2017年7月1日授權鄢堅代為領取四夢原漿酒,積極行使出借人的權利。從出具的取酒記錄中可以證明自2017年到2018年期間,鄢堅領取四夢原漿酒的數量為6。772噸的酒,萬丹城授權鄢堅行使了其作為債權人的權利,在一審中被申請人對領酒行為也予以認可,也即證明了勁風酒業公司對《補充協議》擔保合同執行的確認,萬丹城行使了出借人的權利。4。根據被申請人提交證據中鄢堅的《委託書》意思表述:“所提貨物全部用於抵償本人向外界人員代勁風酒業有限公司借款”內容,是指鄢堅代表勁風酒業公司向出借人萬丹城進行借款清償。本人是指鄢堅自己,而外界人員就是指借款人萬丹城,鄢堅是公司股東及公司管理者,不存在“外界人員”一說,鄢堅的提酒行為不應該視為是償還鄢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二、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本案中二審法院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對於申請人而言,申請人應當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合法有效地簽訂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行為,約定了還款期限、借款利息,按照約定了收到了被申請人出具的收款憑證,也行使了債權人的追償權利,完成提交了相關的積極事實證據的責任。二審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偏袒、幫助被申請人,致使在事實認定上有重大錯誤,在適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重大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萬丹城是否為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

萬丹城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關協議、被申請人出具的收款憑證等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認可了萬丹城的主張並判決支援了萬丹城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萬丹城雖然持有上述與借款關係有關的證據,但綜合案件的基本事實,萬丹城並未舉證證明出借給勁風酒業公司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借款合同的見證方鄢堅出借的,且鄢堅向勁風酒業公司出具的委託書表明其派他人到勁風酒業公司取酒用於抵償本人向外界人員代勁風酒業公司借款。二審法院據此改判駁回了萬丹城的訴訟請求。現萬丹城向本院申請再審,仍然未能舉證證明所出借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舉證證明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與借款人有過磋商,履行過程中透過以酒抵債的方式收取過借款本息。因此,二審法院綜合全案事實判決駁回萬丹城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至於透過該借款關係被勁風酒業公司實際取得並使用的款項,該款項的實際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勁風酒業公司主張權利。

綜上,萬丹城的再審請求與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萬丹城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延忱

審 判 員 黃 鵬

審 判 員 鬱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湯陳**

原標題:《最高法判決:原告雖持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據等,也可能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