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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出軌,籤忠誠協議有用嗎?

作者:由 唔魷 發表于 書法日期:2022-06-28

保證協議受法律保護嗎

婚內出軌,籤忠誠協議有用嗎?

黑土和白雲結婚不久,黑土出軌,白雲礙於情面沒有立即提出離婚,遂提出要求黑土寫一份保證書,內容主要是:如再次出軌,黑土保證淨身出戶並負擔婚姻存續期間所有債務。黑土出於愧疚寫下保證書,然而,未出所料(⊙o⊙)…黑土再次出軌,白雲痛定思痛決定離婚,並根據保證書要求黑土淨身出戶。

問:該份保證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一、忠誠協議的概念

忠誠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或婚後,自願制定的有關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如有違反,過錯方應向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全部財產等的協議。

二、忠誠協議的形式

1。忠誠協議之契約形式。這種形式一般發生在婚前或婚後不久,夫妻一方基於對婚姻缺乏信任和安全感,向另一方提出,得到同意後簽訂的。其內容往往是“如果一方發生婚外情,必須同意另一方提出的離婚要求,並不能監護、探視孩子”,“另外孩子、房子都歸你,加賠償精神損失費30萬元”等等諸如此類。以上可以看出,這種協議約定的是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但通常是以義務為主,權利為輔,更有甚者對違約方沒有約定任何權利。

另外,還有必不可少的是違約責任,一般是違約方放棄某種權利或者承擔支付違約金的義務,而且違約金數額往往比較大,以起到威懾和預防作用。最後還有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雙方均簽字確認,並註明年月日等其他事項。

2。忠誠協議之保證書形式。該種形式表現為單方行為,是已經犯有某種影響婚姻家庭穩定和夫妻感情的過錯一方,為了保證以後不再犯該類錯誤,向另一方出具的書面證明,以期對方原諒自己,給自己改過自新的機會。一般是由一方簽字確認,交由另一方保管,以便監督檢查。內容中最重要的,即約定如有再犯將放棄某種財產權利或承擔支付對方違約金的義務。

三、司法實踐中的分歧

案例1——法院認可忠誠協議效力。

2001年6月趙某和賈某經介紹相識結婚。由於兩人均系再婚,趙某不想再因婚姻受傷,於是和賈某簽訂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兩人還在協議書最後特別強調,“若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道德品質問題,出現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和精神損失費20萬元”。後來,趙某發現賈某和他單位的一個女孩存在不正當關係,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趙某提出了離婚。但對於當初兩人簽訂的協議,賈某不願遵守。

離婚已成定局,賈某將一紙訴狀遞交到法院,訴求法院准予兩人離婚。趙某對離婚之事不持異議,但她反訴賈某,要求其支付20萬元違約金。但賈某認為,妻子向他索要“忠誠協議書”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最終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書”有效,法院支援趙某要求賈某支付20萬元違約金的訴求。

這是司法實踐中法院支援忠誠協議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法院審理認為,忠誠義務是夫妻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夫妻忠誠協議是夫妻間處理婚姻財產的具體體現,法律也沒有規定不允許夫妻間如此約定,故應當認定有效。

根據合同法原則,忠誠協議屬於附條件合同,夫妻雙方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其後果當然成立。法院的這種認定符合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目的,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符合社會道德規範的要求。

案例2——法院未予認可忠誠協議的效力

2005年4月12日,南京溧水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由“偷情日記”引發的離婚案件。王某(女)與李某1999年結婚,育有一子,2000年王某發現李某與另一女子通姦因而要求離婚,李某表示痛改前非,遂立下忠誠協議,表示如果自己再發生婚外情,自願與妻子離婚並賠償妻子10萬元。2005年1月,王某發現李某的偷情日記,該日記記錄了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等。王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提交了偷情日記,並在分割財產時提出按照忠誠協議判決被告支付其10萬元的賠償金。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但駁回了王某關於10萬元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法院不採納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的原因有二:其一,忠誠協議的本質是損害賠償,應當用侵權法調整,不能透過預先約定損失金額。其二,夫妻之間忠誠原則高於個人隱私權、人格權,但對於婚姻的第三人,其隱私權、人格權應當高於夫妻“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認定忠誠協議有法律效力,那麼為了確定李某有“違約行為”,王某或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這樣勢必會使第三人的隱私暴露於大庭廣眾之下,侵害了第三人的隱私權。

四、學界爭議

第一種觀點,此協議不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此類約定的履行與制裁,是親情的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法院並不適於處理此類複雜而敏感的親情問題。所以,無論是從協議的目的還是內容來看,雙方都無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這是一個默示“排除法院管轄”的協議,所以不受法院強制力保護。

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個宣言,一種法律價值取向,結合最高院關於《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法律沒有把夫妻雙方相互忠實規定為一項義務。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姦或者發生“婚外情”僅僅是道德問題,法律雖不鼓勵,但也不應加以限制,當事人也不可以透過契約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權利,不能透過合同契約加以限制,即使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也不應例外。

第三、侵權損害不能透過合同契約預定。理由是在侵權法中實行的是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先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也會造成有錢人任意侵犯他人權利的惡果。

第四、個人隱私權、人格權應高於“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則為了確定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一方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會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無辜第三者的隱私暴露於公眾之下。

第五、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的另一個後果是鼓勵婚姻當事人在結婚前都締結這樣一個協議,以“拴住”對方,這樣勢必會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會使建立在純潔的愛情和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婚姻不免變成類似商人買賣的討價還價。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協議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可以自己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同時,新婚姻法也規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違約賠償的“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應該而且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援。

第二、只要“婚姻協議”在制訂時,婚姻雙方自願約定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賠償數額有可行性。同時,雙方在協議中體現的是各自的真實意願,並且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籤約,法律就應該認可它,法官就應該採信它。

五、實務分析

從法律評價角度來講,相對於婚姻秩序價值,法律對個人自由價值的評價更勝一籌,夫妻忠誠義務作為一種道德義務還沒有被納入法律保護體系,其核心在於,社會評價體系尚不允許透過一紙協議預先限制人的自由,哪怕該種自由有損道德風氣。因此,在當下法律環境中,忠誠協議存在很大的無效風險,如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在離婚訴訟中要求過錯方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