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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onnerDie:如何看待“百香果女童案”二審死刑改判死緩?

作者:由 觀察者網 發表于 書法日期:2022-07-04

如何看待死刑

【文/DoonnerDie】

“紅星新聞”日前報道《廣西男子強姦10歲“百香果女童”致死:二審死刑改判死緩,女童家屬將申訴》。這個報道中大篇幅摘錄了判決書的內容,這是確定信源,而且基本沒夾帶什麼私貨,足以分析了。

一、關於強姦罪的量刑情節

1、重判情節包括幾點:

預謀——事先準備了工具蛇皮袋等,顯然不是臨時起意

被害人10歲——法定從重情節

致被害人死亡——法定加重情節

手段殘忍——把人強行綁走,帶到荒山,刺傷眼睛和喉嚨

拿走32元——可能涉及搶劫罪

殺人滅口——可能涉及故意殺人罪

2、輕判情節只有“自首”

從目前的資訊來看,只有一個,就是自首。雖然報道中也提到這個被告人行為從小就有些怪異,但是我估計要麼達不到做精神鑑定的標準,要麼已經做過精神病鑑定,而最終結論是完全刑事責任的人,並無“精神病人”這個量刑情節。

另外,雖然學法的人知道,但還是想說一下,“從重”是指在法定的量刑範圍內儘可能接近上限去判。“加重”則是指超越法定量刑幅度的上限,在更重的量刑幅度內判刑。

強姦罪的基礎量刑是3到10年,這個案件中,首先根據致人死亡這個情節,把他的法定量刑幅度提高到十年到死刑這個檔次,然後才是根據被害人是幼女這個法定情節,以及其他的幾個酌定情節,把最終的量刑儘可能地推往死刑。

3、核心問題是死亡時間無法確定

我看很多回答都預設是在被害人清醒的情況下殺死她,所以我覺得有必要把這一點單獨拿出來說。

這個案件中,從報道的內容來看,最關鍵的核心問題就是沒辦法確定被害人的具體死亡時間。

請注意整個犯罪過程的順序是:

綁人——帶至荒山——刺傷雙眼、頸部——實施強姦——拿走32元——裝袋運走——浸入水坑——拋棄山坡

死因鑑定說是血液堵塞氣管致死,不是淹死,這說明死亡時間肯定在“浸入水坑”之前。但是從“實施強姦”到“浸入水坑”還有比較長的一段時間,到底在這期間何時死亡,從證據上說是確定不了的。

可能是在強姦的過程中就死了,也可能強姦後還活著,死亡時間是被塞進麻袋後浸泡進沙坑前。這在“裝袋運走——浸泡水坑”時就有四種可能:

人死了,他知道——事後的毀屍滅跡,只能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人死了,他不知道——故意殺人罪未遂(客觀上已經不可能殺死);

人沒死,他知道——故意殺人罪(但人實際上是被血液堵塞氣管而死,不是被水淹死,這種情況下未遂還是既遂又有爭議,但傳統觀念認為既遂)

人沒死,他不知道——過失致人死亡罪。

客觀上的死亡時間難以確定,被告人的主觀心態目前也沒有很確切的證據。因為這個案件他是自首的,自首的前提之一就是“如實供述”,所以他作的無罪供述應當認為是事實,而他作的有罪供述卻因為是孤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也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在沒辦法以證據證實或排除這四種可能任意之一,那也只能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僅將這一情節作為量刑情節,而不能認定為是故意殺人罪。

哪怕我們依日常生活經驗和辦案經驗猜測他有很大可能是想事後殺人滅口,但這也只是一種猜測,無法用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在死刑適用時,也會成為考量的因素。

DoonnerDie:如何看待“百香果女童案”二審死刑改判死緩?

事發當天,10歲的女童賣完百香果,在返家途中被姦殺。(圖/新京報)

二、應然的量刑

這個案件的惡劣程度很明確,而且其中還有兩個細節:

1、拿走32元。

按搶劫罪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強姦犯罪中臨時起意拿走錢財的,如果被害人沒有失去知覺,定搶劫罪;如果被害人失去知覺了,定盜竊罪。

這個案件不定搶劫罪,原因很大可能是沒法用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還沒失去知覺。所以疑點利益歸被告人,只能作有利於被告人的推定——當時被害人已經失去知覺。

可能有人有疑問,“趁被害人失去知覺而拿走其貼身財物”,這個事實如果能夠確定,難道不是扒竊的盜竊罪麼?——“趁被害人失去知覺而拿走其貼身財物”,由於不是發生在公共場所,不成立扒竊;32元也達不到盜竊罪要求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因此該盜竊行為尚不構成盜竊罪。

2、事後殺人滅口。

如果被害人沒死,那強姦後“塞進麻袋浸泡到水裡”顯然是個很惡劣的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殺人罪,而且單憑這個殺人手法就足以適用死刑(要不要立即執行另說)。

如果被害人當時就已經死了,那也得是故意殺人罪的未遂(死人無法被殺死第二次,客觀不可能)。

但報道內容來看,也沒定故意殺人罪。我猜測可能的原因是沒法用證據證明被告人“認為被害人沒死”,所以同樣作有利於被告人的推定——他當時已經知道被害人死亡,所以這只是毀屍滅跡,而不是殺人滅口。

我是覺得,根據“先浸泡進水坑再拋棄到山坡”這個客觀表現,是可以推定被告人當時是積極追求殺死被害人,並進一步推斷被告人在“浸泡進水坑”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已死(無論死亡時間是什麼時候),並進一步推定被告人至少也是認識錯誤的故意殺人未遂(誤以為被害人沒死而試圖殺死)。但是法院沒認定另罪,想必也是考慮證據上並不是特別充分吧。

這個案件如果不另外定搶劫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其實也是一個有利的方面。

因為在死刑的適用中,有一種爭議的情況就在於:如果一個人的犯罪行為,同時包括了一個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強姦罪加其他犯罪),那麼他所犯的其他罪能否使量變形成質變,影響到強姦罪的死刑適用。還是說對強姦罪的死刑適用,就應該孤立地判斷強姦相關的犯罪情節,而不應考慮其他盜竊、殺人等罪名影響。

這個案件如果不定數罪,就避免了這個爭議。拿錢和事後的“殺人”都只是強姦罪的量刑情節。

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講究“情節極其惡劣”,這是個主觀判斷。

但是在這個案件裡,預謀+致人死亡+幼女+事後裝麻袋浸泡,這幾個情節的惡劣程度(尤其是最後那個行為),根據一般人的價值判斷,以及實務中的量刑把握標準,也都已經足以定為死刑立即執行。

所以,我本人也是支援一審的判決結果。

三、實然的量刑

二審以自首為由,改判為死緩限制減刑,我雖然不大認同這個結果,但是我也希望大家能夠尊重裁判的權威,理性地探討為什麼二審會做出這樣的改判?

DoonnerDie:如何看待“百香果女童案”二審死刑改判死緩?

廣西高院二審刑事判決書(圖/新京報)

首先要強調一下,以當前的減刑制度來說,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這個結果的實際服刑期大概在30到35年左右,甚至可能更長。以被告人的年齡來說,出獄時已經是退休年齡,從刑罰的特殊預防來說,已經足夠。

其次,按我的經驗,二審其實面臨著一個死刑適用中常見的艱難選擇:當案件的偵破非常依賴於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時,要不要因為這自首情節而留人一命?

注意二審判決書這句話:

“楊某的自首行為對案件偵破起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證據上說,如果被告人不自首,案件事實就無法確定。而既然他自首了,在一些關鍵細節上(上面提及的拿錢和事後殺人的認定上)就要採納他的無罪辯解,但是又不能使用他的單方面有罪供述。哪怕自己承認當時被害人沒死而想要殺她滅口,但是沒有別的證據印證(死因是血液堵塞氣管致死,那顯然就排除了事後被淹死的可能),也仍然不能認定殺人。

從自首制度的設定來說,自首本來就是鼓勵犯罪者主動向司法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以此換取量刑上的輕判。一個案件的社會效果不僅僅是案件本身,還會影響到其他犯罪。如果對於這種有極大破案價值的自首,也不給予量刑上的利益,對於今後其他案件的犯罪者選擇自首,也會起到負面的影響。而且這個案件中的自首應該還是比較積極和主動的,比一般確定嫌疑人並通緝或展開抓捕之後的自首更有價值。

另外從人倫角度,嫌疑人的父親規勸其自首,這種親手將子女送上刑場的情況,雖然不是重要因素,但是在適用死刑時也要考慮。

如果這個案件裡只有自首這唯一的輕判情節,那要不要對死刑立即執行確實是一個非常艱難的選擇過程,甚至在集體討論時,我猜這個二審結果也只是微弱的多數優勢。

四、其他

要說這個案件有沒有可能透過再審改變,就要順便一提差不多十年前的雲南李昌奎案。該案與本案的大概案情差不多,但是程度更惡劣一些。

李昌奎強姦19歲的被害人後,殺死被害人以及她3歲的弟弟。後在被通緝的情況下投案自首,並且對被害人家屬賠償諒解。

一審認定故意殺人罪和強姦罪等,對其中的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二審以自首、賠償諒解為由,改判死緩。

當時還沒有死緩限制減刑,而且減刑制度也仍然比較寬鬆,死緩和死刑立即執行真的是天差地別,所以在輿論一片聲討的情況下,最後雲南高院又透過再審撤銷二審,重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李昌奎案比本案更惡劣一些(事實確定的事後殺人滅口,而且殺死2人),哪怕是放到今天已經有了死緩限制減刑這個居中過渡的刑罰,也仍然有大機率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但是本案的情節,剛好就是踩在死刑立即執行的邊界,可上可下,確實也有可能透過再審撤銷二審,改判死刑立即執行。尤其被害人的父親還是因見義勇為而死,我相信檢察院有很大可能會提出抗訴。

(本文為DoonnerDie在知乎問題“如何看待‘男子強姦10歲百香果女童致死,二審死刑改判死緩’一案?”下的回答,觀察者網已獲作者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