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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協議”里約定歸男方的別墅是女方前夫出資購買,屬於同居財產嗎?

作者:由 法就在身邊 發表于 書法日期:2021-05-15

立書人是什麼意思

“分手協議”里約定歸男方的別墅是女方前夫出資購買,屬於同居財產嗎?

一審訴訟請求

甲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名下房屋歸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償還所欠貸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萬元。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查明事實

原告甲男與被告乙女自2002年開始同居生活。雙方同居後購買了建築面積共計1647。3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

2008年5月15日,被告作為買受人購買了房屋,該房屋建築面積220。47平方米,登記時間為2013年5月16日,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房屋購買後被告將該房屋辦理了抵押貸款,目前貸款尚未還清。

2010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出具協議書一份,寫明,今天甲男和乙女共同擁有房屋一棟共計五層,面積約1648平方米,以產權證為主,動遷後歸甲男2/5,歸乙女3/5,今天有甲男戰友朋友為證並擔保,如甲男不遵守協議之規定,戰友為證。

立書人處由原告甲男簽字並捺印,擔保人處由戰友簽字。

2011年10月8日,原告獲得五層樓的動遷補償款共計1317896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轉賬500萬元,10月10日原告透過被告親屬向被告轉賬360萬元,10月11日原告透過被告親屬向被告轉賬3228959元,共計11828959元。

2015年原、被告開始產生矛盾。

2016年8月6日,雙方簽訂一份分手協議,協議約定,1、乙女名下的別墅一處,2016年底前乙女還完貸款後過戶給甲男名下,過戶費由甲男負擔;2、乙女於2016年底前付給甲男30萬元人民幣;3、此協議簽訂後,雙方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所有借款由乙女負責還清;4、此協議簽訂後,雙方不再有任何糾纏,如一方有任何糾纏賠付對方300萬元人民幣;5、此協議簽訂後,十日內甲男搬出暫住的別墅;6、房屋過戶給甲男後,乙女拿走所有能用的物品及全部傢俱。

一審法院判決

原告與被告存在同居關係,雙方對此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在解除同居關係時,對財產進行了分割並簽訂了協議,因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該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協議內容履行,故原告的主張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援。

關於被告辯稱分手協議系被脅迫簽訂一節,被告女兒於2014年1月26日住院治療、因發生糾紛被告女兒於2017年12月27日報警,與被告陳述被脅迫於2016年8月6日簽訂分手協議,在時間上無法確認具有聯絡,證據不足

,另,分手協議第六項,在列印項後手寫加上了“及全部傢俱”,可認定分手協議系被告仔細考慮後簽字確認的。且,如被告確係在被脅迫情形下與原告簽訂了該協議,被告應在被脅迫簽訂該協議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故一審法院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辯稱爭議房屋非同居期間共同財產,系其前夫為女兒全款購買、被告無權處分一節,爭議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間所購買,從被告前夫賬戶中取款支付的購房款,但該款的歸屬性質難以確定,被告主張係為女兒購買為無據可證,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原、被告及女兒共同居住,被告對該房屋享有處分的權利。即便如被告所訴該房系被告前夫為女兒購買,因登記權利人及實際居住情況,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處分權。

加之雙方原對動遷補償款進行了分割約定,原告佔2/5,被告佔3/5,在取得動遷補償款13178960元后,按原約定比例,被告應分得7907376元,但原告支付了11828959元給被告,多支付3921583元,與爭議房屋價值相當,雙方在分手時被告同意將爭議房屋過戶給原告,並將30萬元支付給原告,可以認定為雙方對動遷補償款分配的調整,爭議房屋是部分動遷補償款的替代物,對財產進行如此約定符合常理

,從而認定分手協議應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主張其在收到11828959元動遷補償款後,800餘萬元用於償還借款及生活支出一節,因被告僅提交了銀行卡明細及三個書面證人證言用以證明,證據不足,且,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才可提交書面證言,故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法院不予確認。

關於被告辯稱分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一節,雙方簽訂的分手協議名為“分手協議”,實則是雙方為解除同居關係對同居期間的財產進行分割的約定,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故一審法院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辯稱分手協議所涉及的財產系贈與,未完成交付,協議未履行,被告不承擔法律責任一節,一審法院認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系贈與無據鑿證,與上述本院確認相悖,一審法院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一審判決:

一、被告乙女名下的房屋歸原告甲男所有,以該房屋作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由被告乙女負責償還;

二、被告乙女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甲男30萬元。

上訴人主張

乙女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個人銀行明細,證明在得到動遷補償款後償還他人大筆借款,但法庭未依據法庭調查情況予以認定,認定事實錯誤。案涉房產是上訴人前夫個人出資全款購買,為此上訴人提供了銀行轉款憑證、房屋購買合同及證言,能夠證明被上訴人未對購買房屋出資,該證據所證明的問題不容置疑。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民事訴訟案由制度的確立,是為了確定審理案件所適用的法律依據,便於當事人針對爭議點舉證、質證,進行訴訟,同時也有利於承辦法官確定案件審理方向。同居關係析產糾紛只能對共同財產進行分析,不屬於共同財產範圍的財產則毫無疑義地不能進行分析。一審判決對案件審理方向的掌控無疑是錯誤的,其審理結果只能造成錯案。案涉房產和30萬元不屬於共同財產,一審判決違反了析產糾紛不能處分個人或他人財產的原則,判決分手協議有效系適用法律錯誤。

三、一審判決有失公正,偏袒被上訴人。根據雙方約定,2010年11月,被上訴人在房屋動遷之前立下協議書,確定上訴人對動遷房屋佔有3/5的份額。2011年10月取得動遷補償款後,被上訴人主動將1182萬元支付給上訴人,是按協議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訴稱“將動遷補償款交上訴人保管”沒有事實依據,動遷補償款已經於2011年分割完畢,《分手協議》發生在2016年,二者沒有關係。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多分392萬元動遷補償款,與爭議房屋價值相當,可以作為對動遷補償款分配的調整的認定完全是主觀臆斷,失去公正立場,偏袒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簽訂分手協議時受到精神脅迫。

五、分手協議中索要他人財產的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內容無效。我國民法總則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借分手之機索要上訴人財產,應認定為無效。但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為由認為分手協議有效,失去了司法審判決個案規範社會行為的意義。法律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無效,即使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也不能認定有效。

六、一審判決對分手協議性質的認定錯誤。法庭調查表明,被上訴人未添附共同財產,分手協議中約定的給付內容非共同財產。分手協議約定的內容透過民事法律關係分析,只能為贈與關係。對贈與合同的撤銷,適用特別條款,即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隨時可以撤銷贈與。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行使撤銷權系適用法律錯誤。

七、被上訴人在法庭上作虛假陳述,誘導證人作偽證。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對案涉房屋取得及動遷房屋購買方面均提供虛假陳述,否認案件事實,對此應承擔不利後果。

被上訴人辯稱

甲男辯稱:

一、上訴人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是不正確的。1、一審開庭時上訴人在接受法庭詢問時明確回答所有同居期間的債務均以清償完畢(一審卷宗179頁“共同生活期間的債權債務沒有沒還的了”)。因此不論雙方同居時債務往來如何,截止至一審開庭時雙方債權債務已清,而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解除同居關係時簽訂的“分手協議”是否有效,因而一審判決對與本案爭議無關的難以查清的事實不予認定並不存在錯誤。

2、上訴人提供銀行轉款憑證、房屋買賣合同、證言三份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房產是證人出資全款購買。

3、被上訴人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委託中介出售房屋,足以說明房子是上訴人購買的,且賣房子的目的就是不履行協議。

二、一審法院對於涉案房產和30萬元的處分是正確的。涉案房產是上訴人於2008年5月15日購買並於2013年5月16日完成房屋登記的,此期間正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同居生活的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涉案房產屬於同居期間雙方購置的財產,一審法院處理並無不當。

三、雙方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脅迫。

四、雙方為解除同居關係達成分割財產的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簽訂的協議名為“分手協議”,本質是為解除同居關係達成分割財產的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可以知道解除同居關係雙方可以就子女和財產問題協商解決,因此該份協議不違背法律規定是有效的。

五、一審判決對分手協議的性質認定正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解除同居關係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其並不是上訴人所稱的普通贈與合同關係更不存在任意撤銷權,協議的性質可參考離婚協議予以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煙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如果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結果正確,請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

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

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案涉“分手協議”的性質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

乙女與甲男簽訂的“分手協議”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乙女一、二審期間不能舉證證明在簽訂分手協議當時受到欺詐、脅迫,乙女未報警、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權利,故分手協議不具備可撤銷的情形,該協議應認定為有效

。另本案為同居關係析產糾紛,同居雙方在結束同居關係分割財產時,應就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以及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進行分割處理。

本案中乙女與甲男簽訂的“分手協議”雖為解除同居關係進行的財產約定,但協議中未明確二人同居期間的共同經營所得範圍以及債權債務情況,故協議的第一條中所涉的登記在乙女名下的房產,在乙女提供證據證明該房產系其前夫出資所置,而甲男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不應作為同居財產進行分割;退一步講,即使乙女約定歸甲男所有,該條款具有贈與性質,在未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的情況下,該房產未發生物權變動,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乙女可撤銷該房屋的贈與。

故一審判決該房屋歸甲男所有適用法律不當,甲男主張的乙女名下的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協議約定的乙女支付甲男30萬元的條款,因該款項非特定物,故對於該條款的內容應視為對同居財產進行的約定,乙女應履行支付義務。綜上,在一、二審過程中,甲男不能舉證證明與乙女同居期間的共同收入,僅依據“分手協議”主張對財產進行分割,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不足,一審支援其全部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因乙女撤銷房屋的贈與,關於雙方同居期間的權利義務處理,甲男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乙女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駁回甲男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