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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下落不明的違紀黨員如何處理?

作者:由 全國黨媒資訊公共平臺 發表于 書法日期:2022-01-13

連續幾個月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

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後居所或住所後沒有音訊,這種狀況須是持續、不間斷的存在。下落不明期限的起算時間,在通常情況下,應從自然人消失之次日起計算,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規定應當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這是民法上所講的下落不明。違紀黨員的下落不明,則是指違紀的中共黨員,沒有向其所在的基層黨組織報告、不參加組織生活,也沒有音訊,這種狀況不間斷的、持續的存在。

黨章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黨員如果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或不交納黨費,或不做黨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認為是自行脫黨。支部大會應當決定把這樣的黨員除名,並報上級黨組織批准。”黨員下落不明超過六個月的,被認為是自行脫黨。

在工作實踐中,黨員如果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或不交納黨費,並且有嚴重的違紀行為,但支部大會沒有決定將其除名,或者沒有上報上級黨組織批准,這就屬於黨紀條規上所講的下落不明的黨員。有些黨員違紀後,企圖一跑了之,以此來逃避黨紀追究,《黨紀處分條例》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

《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違紀後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黨紀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這個規定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該下落不明的黨員有嚴重的違紀行為;二是該嚴重的違紀行為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開除黨籍黨紀處分。如果下落不明的黨員僅有一般違紀行為,或者有嚴重的違紀行為,但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的規定不應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都不應作出開除黨籍的處分決定。

《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據此規定,黨組織對下落不明的違紀黨員作出除名決定的,也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該下落不明的黨員有違紀行為;二是該黨員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如果下落不明的黨員沒有違紀行為,或者雖有違紀行為,但下落不明的時間沒有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就不應當作出除名決定。

應當注意的是,黨章上所講的除名,是指自行脫黨的除名,有無違紀在所不論。而《黨紀處分條例》上所講的除名,除了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而且還必須具備該黨員違犯黨的紀律這一條件。

責編:楊芮 實習編輯:趙萍

編審:楊豔

終審:錢紅兵

本文來自【昆明日報-掌上春城】,僅代表作者觀點。全國黨媒資訊公共平臺提供資訊釋出傳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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