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才構成非法拘禁
隨著經濟飛速發展,當銀行業不能滿足市場資金需求時,民間借貸自然會野蠻生長。近些年,由此引發很多民事糾紛,更有甚者構成刑事責任的案件比比皆是。由於民間借貸中借款人綜合能力參差不齊,很多借出去的錢成了“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最終發酵成社會矛盾。
其中最常見的就是債主透過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方式,來討要借款,本來沒有犯罪意圖,最終卻演化為刑事犯罪,教訓深刻。今天透過一則案例,來對此類案件做一簡要法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
12月18日10時許,
被告人翟某東與周某、樂某等人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被害人鄒某的人身自由,將鄒某從合肥市包河區龍圖路福建第五建設集團工地門口帶至巢湖市槐林鎮蔣沖水庫,期間,翟某東、周某
對鄒某拳打腳踢
,致鄒某右小腿處受傷,周某持木棍欲毆打鄒某時被旁人勸阻。翟某東等人還威脅稱要將鄒某扔進水庫。當日17時許,翟某等三人又將鄒某帶至巢湖市向陽路“格林豪泰”賓館房間內進行看管。
次日13時許,
巢湖市公安局接報警後趕至該賓館附近將翟某東等人抓獲。
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東犯非法拘禁罪,於2018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翟某為索取債務,夥同周某、樂某等人非法剝奪他人身自由,並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科刑。被告人翟某東被抓獲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東已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能坦白認罪,已獲取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東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法律分析
《刑法》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顯然,刑法對於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太過籠統,而最高院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對於是否構成該罪
通常參考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關於非法拘禁罪的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
24
小時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參照該立案標準,如果沒有暴力行為,持續拘禁時間超過24小時才予以立案,如果拘禁過程帶有暴力行為,則不受時間限制。
對照此案中,
鄒某被拘禁時間為長達27小時之久,並且在拘禁過程中遭到毆打。
無論以何種標準,都構成該罪無疑。
本案當中,被告人到案後認罪態度好,並且獲得了被害人諒解,在三年以下刑期中,最終被判6個月徒刑,屬於從輕處罰。不過這也在其餘生中留下了不可磨滅的汙點。
三、案件啟示
非法拘禁的情況正是在我們生活中大為常見,很多人已經見怪不該。對於索取債務一方,認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如果對方不予配合,難免激動而採取類似行為,殊不知不經意間觸犯法律。
需要提醒索取債務一方的是:最高院司法解釋
對民間借貸明確保護了24%的合法利息(已經支付的為36%)
,如果有債務糾紛應當透過合法途徑,由法院對債務人採取措施,最終要回債務才是正當渠道,而不能採取無原則的私力救濟。
欠債一方也要明白,人身自由權神聖不可侵犯,如果遇到相關行為人採取拘禁方法侵犯自身權利,應該透過有效途徑報警處理,不能讓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當前,掃黑除惡正在全國範圍進行,對於此類犯罪正是公安機關的重點打擊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