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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有約 | 愛情難以日久天長,忠誠協議能否“矢志不渝”?

作者: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文學日期:2022-05-15

何為日久天長

Hi~各位家人們~

一週一期的【家事法有約】欄目

又和您相約啦

本期主題:

愛情難以日久天長,

忠誠協議能否“矢志不渝”?

聽聽律師怎麼說

隨著近些年來“淨身出戶”、“同居協議保證書”、“忠誠協議”這些詞彙在夫妻婚姻問題上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對於“夫妻忠誠協議”相關問題的討論也越來越多。那麼在《民法典》即將生效之際,我們應該如何去看待《民法典》對於夫妻忠誠協議的影響呢?

案例:

高某與陳某同居生活,雙方均系再婚。現陳某提出與高某離婚,高某同意離婚。

陳某主張高某違背了2008年8月25日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中第一條,高某應按協議將位於騰龍小區的房子歸還陳某;其次在普惠小區購買的一處樓房,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陳某為主張上述財產請求,提供了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協議說明一份及被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及向公安機關的報警記錄等材料,主要證明高某違背協議約定條款對原告不忠誠。

高某對《夫妻忠誠協議》無異議,但認為簽訂協議時雙方不是合法夫妻,該協議不具有合法性,該協議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相關內容,限制了雙方的自由,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該《夫妻忠誠協議》無效。

上述案例是來自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15)滄民終字第268號判決,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忠誠協議是當事人的合意,法律應認可其效力。

那麼實踐中我們該如何看待關於忠誠協議的“真真假假”,本文試圖與各位讀者一起進行探討。

家事法有約 | 愛情難以日久天長,忠誠協議能否“矢志不渝”?

一、問題的提出

夫妻忠誠協議泛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的、若一方存在出軌等不忠行為則夫妻共同財產或出軌方的個人財產全部或部分歸屬於對方的協議或約定。

近些年來,夫妻忠誠協議在夫妻之間簽訂的行為越來越常見,涉及相關的訴訟活動也越來越多,忠誠協議的效力如何,法院在裁判該類案件的司法觀點又是怎樣?《民法典》的出臺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有何影響?下文將結合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忠誠協議的討論觀點進行分析,與各位看官共同進行探討。

二、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之肯定說

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許多關於夫妻忠誠協議合法有效的觀點,一致認為,夫妻忠誠協議約定的條款是合法有效的。

其中理論界集中的觀點認為,伴隨社會的變革,夫妻間不忠實已成為導致夫妻家庭關係不穩定的主要因子。“婚外戀的主張是唯情的,唯性的,以自由與權利為旗幟。而基於婚姻的理由是情理統一的,自由與剋制相結合的,以義務與責任為標榜的。”

夫妻之間透過訂立協議的方式去約束彼此,在理論層面上,夫妻忠誠協議符合私權神聖、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追求,本身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內每個人有權自主決定個人婚姻、財產問題,忠誠協議也很好地符合這種法治理念,另一方面,簽訂忠誠協議在維護夫妻和家庭倫理,倡導夫妻忠誠和家庭責任,建設和諧社會也發揮著很重要的作用,同時,基於現行婚姻法規定的侷限性,夫妻忠誠協議也能夠彌補法律的缺陷。

例如,婚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限定在 “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 的情況下,一方面受害方證明對方有“重婚或者婚外同居”事實上比較困難,採取偷拍、偷聽、偷查等手段獲取證據不僅有侵犯他人隱私之嫌,情況嚴重的還可能觸犯法律;另一方面即使證明了過錯方存在 “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 事實,司法實踐中的賠償數額也很低。

實務界肯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集中體現在法院的判決之中。在實務中最主要的焦點問題就是《婚姻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是權利義務規範還是一種倡導性規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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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滄民終字第268號案二審判決書中認為,忠誠義務規定的道德內容屬於法律的調整範圍,認定忠誠協議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於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寧民終字第2967號案二審判決書對這一問題的觀點為,夫妻之間相互忠實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婚姻法》四條明文規定的法律義務,夫妻雙方可以約定違反該項義務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浙金民終字第723號判決中也表明,夫妻雙方約定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應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忠誠約定有效—胡某甲與葉某離婚糾紛案。肯定了夫妻忠誠協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三、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之否定說

有關否定夫妻忠誠協議的討論,理論界與實務界也不乏各種各樣的觀點。

理論界中有觀點認為,婚姻法中的“夫妻應當互相忠實”是一種價值提倡,道德的問題要用道德來調整,法律要給當事人預留私人空間,且有關人身關係協議不能透過《合同法》來調整。夫妻忠誠協議的締約雙方欠缺締約意圖,因而不應賦予法律效力。雖然婚姻法第 4 條明確規定了夫妻雙方有相互忠實的義務,但是有些學者指出,這只是一個原則性、宣示性規定。並不具有實質意義上的法律效力。

愛情和婚姻關係中的夫妻與經濟活動中商事交易有非常大的差別,賦予夫妻忠誠協議法律效力的後果可能會是鼓勵婚姻當事人在結婚前或者結婚後都要嘗試透過簽訂忠誠協議來維持婚姻,從長遠來看這樣做並不利於促進夫妻雙方相互忠實,提升社會道德水平,反而可能會敗壞社會風氣。

除了理論層面上對忠誠協議效力的否定,當前司法實踐中,在忠誠協議中涉及對子女撫養、離婚等條款限制的,一般也會被認定為無效。對於以“淨身出戶”條款限制離婚的,法院也持否定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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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終字第03939號劉某與李某離婚糾紛案中,雙方在夫妻協議中約定:雙方之間和諧相處,互相尊重,無論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出髒口,不得輕言離婚(除非有重大的感情危機和原則問題),否則過錯方要承擔罵人和輕言離婚的一切後果(淨身出戶)。之後,李某以雙方沒有感情基礎為由起訴離婚。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協議條款違反了婚姻法關於婚姻自由的規定,故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

在分析完關於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後,綜合理論與實務的觀點,筆者認為,一份好的忠誠協議,首先應當儘可能以詳盡、明確的方式約定不忠的情形;其次,應當避免設定不利於子女成長的、剝奪過錯方子女撫養權的條款;最後,以財產分割或所有權歸屬形式約定責任,相比大額的損害賠償金更易得到法院支援。

四、《民法典》出臺,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有何影響?

現行《婚姻法》四十六條規定了“因過錯方與他人同居或重婚造成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民法典》在此基礎上新增一款“有其他重大過錯”作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提的兜底條款。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與現行的《婚姻法》相比,這條主要增加了“照顧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作為一項法定原則。

家事法有約 | 愛情難以日久天長,忠誠協議能否“矢志不渝”?

筆者認為,在現行婚姻法規定下,夫妻一方違背忠實義務,相關法律並不能起到完全規制所有違背忠實義務行為的作用,也是導致當今社會中存在的夫妻之間不信任,引發家庭矛盾的一個重要原因。

此次《民法典》新增一款“有其他重大過錯”作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提的兜底條款。可見立法對於因一方重大過錯造成離婚時,無過錯方主張損害賠償權利的肯定。如此才能夠更大程度上規制夫妻雙方遵守忠實義務,起到維護家庭和諧穩定的作用。

綜上所述,夫妻之間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在具體的實務操作並不能絕對的認定其有效或者無效,法院通常會基於公平原則,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協議條款約定的具體內容,參照但不完全按照該協議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

《民法典》正式生效後,法律明確了財產分割應該照顧無過錯方,可以理解為法院對有重大過錯一方在財產分割時予以適當少分、甚至不分,因此,忠誠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內容在未來訴訟活動中可能會得到法院更多的支援。

原標題:《家事法有約 | 愛情難以日久天長,忠誠協議能否“矢志不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