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時有推行均田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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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宋時期,在田宅產權制度上,行
“田疇邸第,莫為限量”
。送朝朝廷在維護主人私有財產購買過程之中,藉助相對完備的法律制度,作為維護私有財產的重大措施。
面對
民戶產權交易頻繁的現實
,宋代官府逐步從土地所有制領域抽身出來,將其觸角延伸至
契約租佃領域。
宋代促進了
客戶的地域流動,
從而催生出社會對
佃農、人力、女使
等賤民階層權利保護的觀念。
宋朝時期幫助客戶解決地域阻隔問題,因此隨著這個新興行業的興起,導致他們被納入編戶齊民,成為
五等戶籍制的有機組成
,擁有基本的人身權利。宋代對田宅產權的維護,最終帶來南宋初年
賤民制度的廢止。
宋代透過約束
田主對佃農的權利
,來調整日趨普遍而又更為
重要的租佃關係,
達到對
佃戶田宅產權
與
人身權利
的保護。
其結果帶來了生產關係領域客戶主體佃戶的地位的提升,
乃至賤民制度的消失
。針對宋代田宅產權的維護與賤民制度的消亡,需要從民戶田宅產權交易制度、佃農為主體的客戶地位的提高、良賤制度的消亡
三個方面進行了解。
一、民戶
宅邸的
交易
制度
1
、
田宅典賣契書制度
宋代典賣田宅的時候
,為了維護私人土地所有權,實施紅契制度。趙匡胤時即規定,典賣人典賣田土時
,必須向官府納稅
。
在契約上加蓋紅色官印,形成“紅契”。契約一式四份,錢主、田主、商稅院、本縣府各持一份,是為“四鈔”。立定合同契約
,新舊業主各執其一。
為使契約制度規範化,又推行田宅買賣的
“標準契約”和“官版契紙”
。實際操作上,從當州郡通判處先按照千字文的順序
製造契紙
,再根據地處地區的縣
“大小、用錢多寡
”按月給付契紙。
然後諸縣在領到契紙之後,要“置櫃封記”。在民戶進行產權交易的時候,
“人戶赴縣買契,當官給付”
。當然這個環節中,還離不開城鄉社會中的莊宅牙人。
2
、
契約完稅制度
田宅交易時,沉重的契稅錢和
繁多的附加錢,使
得州縣人戶在典賣田宅時,其文契往往超出前揭法律規定的
三個月有效時限,
而“不曾經官投稅”以逃避各項稅錢及其附加。
因此官府又屢降限期
,
投契納稅之法令,
屢申自首及告賞之法。為了增進印契的法律效力,宋代規定經官
印押的紅契,
才是買者取得所有權的合法憑證。如果對交易本身有紛爭,經官府相關部門定奪時
“止憑契約”。
二、
佃農為主體的客戶地位的提高
1
、
權利地位的確立
《唐律疏議》裡唐初均田制
,規定了佃農無遷徙的自由,世世代代被束縛在土地上。直到建中元年(780)宰相楊炎兩稅法的推行,租佃制最終取代了均田制,大量部曲也從私家所有的賤民轉化為地主
土地上的佃農
。並被納入國家編戶齊民之中,獲得客戶的身份,也開始逐漸
擁有一定的人身自由。
均田制經歷
兩個朝代的發展歷程,由
誕生到興盛再到廢除,已經維持了將近兩百年。而雖然史書之中,並沒有
租佃制的記錄
。但隨著北宋初年開始實施
“田制不立”
政策與律法中均田制互相不符。
2
、
人身關係的鬆弛
在天聖五年詔令的推動下,宋代除了
夔州路莊園農奴
制居於主導以外,其他諸路的佃農均獲得法定人身自由。
佃農一旦和所屬地主的
債務關係清償後
,那麼他們就享有完全的人身遷徙權。如果所屬
地主無理阻攔,
可以援法予以控告。
從而
佃農就擺脫了
,
類
似於田主的統治關係。宋朝經濟已經開始出現南移現象,佃戶同樣也因此多了
更多工作的機會。
三、良賤制度的消亡
1
、
良賤制度與籍沒制度的廢止
對民戶田宅產權的
尊重和維護
,會帶來社會的安定、農業生產的發展與商品經濟的繁榮,在
天聖五年詔書
的推動之下,先秦以來長期存在於生產關係領域的良賤制度在兩宋時期
最終走向消亡。
與此同時,基於契約僱傭關係形成的
主僕間的僱傭奴婢
,構成了北宋奴婢的主體。但是
官奴婢仍然存在
,可以作為自己的私人財產買賣、轉讓和質舉。仁宗以後逐漸減少籍沒罪犯為官奴婢的做法。
南宋建炎三年(1128)
以後,籍沒制度終被廢止。
2
、
奴婢性質的變化與主僕僱傭關係的確立
入宋以後,奴婢的本質發生了
根本性的變化。
“奴婢”一詞漸漸淡出文獻,表示僱傭的“人力、女使”等稱謂
日漸廣泛
。
與宋代以前主人奴役奴婢的“主僕關係”相比,
宋朝人力、女使與僱主
的關係與前朝有著根本區別。准許僱主按照人力、女使的個體品行優劣,
給予區別對待。
兩宋時期由於
商品經濟的發展
,導致民眾積攢的貨幣相對增多。並且因此讓民眾產生土地所有權保護的想法,進而朝廷透過
詔敕立法的形式
上升為國家意志。
這一上下互動過程,帶來
整個社會結構的重新組合
。契約租佃關係,成為官民互動的重點,而不再是
秦漢至唐中期
對土地佔有狀況的爭奪。
隨著契約租佃制在宋朝的興盛,傳統農業社會里“子民”權利被長期漠視的問題
得到了改善。
參考文獻:《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