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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 出售過期食品 經營者被判十倍賠償

作者: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俗語日期:2023-01-15

銷售變質食品幾倍賠償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原告邵某向被告南京某公司購買藏系羊排骨2箱,每箱30包;犛牛牛排骨4箱,每箱16包等食品。2021年1月19日,邵某取得上述貨物後發現其購買的羊排骨、牛排骨等食品均已過期,同時上述過期食品存在內包裝袋與外包裝箱標註的保質期不一致的情形。外包裝箱上貼有小標籤,小標籤中載明生產日期為2019年12月19日、保質期為18個月;內包裝袋上標註的生產日期亦為2019年12月19日,但保質期為12個月。邵某起訴該批貨物的經銷商南京某公司及供應商青海某公司,要求退還貨款並十倍賠償。

以案釋法 | 出售過期食品 經營者被判十倍賠償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南京某公司作為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但其在收到貨物時未開箱查驗貨物,亦未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以致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出售給邵某,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應退還貨款並按十倍價款賠償原告。對於案涉貨物的內包裝袋與外包裝箱標註的保質期不一致的問題。根據《標籤通則》4。1。1規定:“直接向消費者提供的預包裝食品標籤標示應包括食品名稱、配料表、淨含量和規格、生產者和(或)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地址和聯絡方式日期和保質期、貯存條件、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標準代號及其他需要標示的內容。”案涉食品內包裝袋標示的內容符合《標籤通則》的規定,但外包裝箱上張貼的小標籤僅簡單標識了貨物的品名、生產日期、保質期、箱規、條形碼,與《標籤通則》的要求相差甚遠。結合南京某公司採購案涉貨物時系以“每一包裝袋”為計量單元,案涉批次貨物的包裝箱應為貨物在儲運過程中提供保護作用。同時,案涉貨物的生產日期為2019年12月19日,南京某公司收到該批貨物的時間為2020年1月5日,青海某公司向南京某公司供應案涉貨物時並未超過保質期,青海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南京某公司向邵某退回購貨款14080元並賠償邵某140800元。

以案釋法 | 出售過期食品 經營者被判十倍賠償

法官說法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關係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生產和銷售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本案中,食品經營者未對所進貨物按照所標註的保質期進行查驗,將過期食品銷售給消費者,屬於“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可以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消費者在購買預包裝商品時也應仔細檢視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等重要資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以案釋法 | 出售過期食品 經營者被判十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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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來源 :周鈺惠

編輯 / 排版 : 陳方圓

原標題:《以案釋法 | 出售過期食品 經營者被判十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