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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足金項鍊放在被子下,曬被子時不慎落下,被鄰居撿走不還的糾紛

作者:由 奮鬥的法律人 發表于 俗語日期:2021-05-17

丟金項鍊別人撿了不還怎麼辦

千足金項鍊放在被子下,曬被子時不慎落下,被鄰居撿走不還的糾紛

當事人資訊

原告:湯某。

被告:王某。

案件概述

原告湯某與被告王某遺失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胡新華適用簡易程式分別於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1月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並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湯某,被告王某及其委託代理人陳谷靜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湯某訴稱:原告居住在天台縣福溪街道南興路。2014年2月8日,原告在天台金兄弟珠寶店購得一條金重69。79克,價格為人民幣20235元的千足金項鍊。2014年9月30日晚上,原告將該條項鍊放在床單下,同年10月8日,原告發現項鍊不見而向妻子詢問,原告妻子回憶稱在10月1日早上曾將被子、床單連同墊被曬在樓背跳出雨棚,原告之後向鄰居詢問,最終得知項鍊被被告王某拾得。原告多次透過他人與被告方協商,並表示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用,但被告拒不交還。原告無奈之下向派出所報案,天台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調取了監控錄影,並對被告進行了詢問,被告在詢問筆錄中也承認在2014年10月1日早上拾得一根項鍊,且其描述的項鍊與原告陳述的項鍊基本相符,但被告辯稱已將拾得的項鍊丟棄。原告認為,被告拾得價值明顯較大的財物,現其辯稱項鍊已扔顯然不合常理,並且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表明項鍊尚在被告手中。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遺失的價值為人民幣20235元的千足金項鍊一條;若被告不能返還,則要求被告按照項鍊購買時的價格賠償原告人民幣20235元。

被告王某辯稱:一、答辯人沒有撿到原告所謂的金項鍊。答辯人確實在2014年10月1日早上在路上撿到一根“金項鍊”,但根據答辯人、其他路人以及臨街店鋪員工的判斷,答辯人撿到的項鍊系女士服裝上的金色裝飾鏈條,質感很輕,根本不是原告所稱的重達69。79克的金項鍊,而且原告撿拾鏈子時,旁邊有環衛工人,如若是金項鍊,早已被環衛工人或其他路人撿拾,更何況答辯人若真的撿到金項鍊並存心據為己有,肯定不會拿著項鍊讓店鋪員工和路人評價真假。因此,原告稱答辯人撿到價值較大的財物卻予以丟棄不符合常理等均為原告主觀判斷,原告稱答辯人撿到的項鍊與原告丟失的項鍊相符也和事實不符。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在10月1日丟失了一根金項鍊。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發現項鍊不見,原告稱其妻子回憶曾在10月1日將被子、床單連同墊被曬在樓背跳出雨棚,後經詢問鄰居,得知答辯人在10月1日上午撿到一根項鍊,據此斷定金項鍊被答辯人撿得,完全系原告主觀判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況且答辯人認為除了原告所稱的曬被子遺失外,項鍊是否可能留在家中其他地方,或者在其他地方遺失,或者是原告家裡其他人順走及有意偷走項鍊,諸多可能性完全存在,原告都無法排除。三、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丟失的項鍊重達69。79克,價值20235元。原告一直聲稱丟失一根金項鍊,且重達69。79克,但均為原告口頭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丟失”項鍊的價值和重量。基於以上三方面的理由,答辯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千足金項鍊放在被子下,曬被子時不慎落下,被鄰居撿走不還的糾紛

經過庭審,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為:

1、被告所撿到的項鍊是否為原告所丟失的項鍊?

2、項鍊的價值為多少?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申請法院調取的天台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於2014年10月8日對原告湯某、被告王某及案外人鄭旗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被告撿到項鍊的地點是在理髮店門口,被告陳述的項鍊形狀為螺旋形,與原告遺失的項鍊形狀一致的事實。

2、2014年11月6日晚上原告與案外人鄭帥的通話錄音一份,證明項鍊尚在被告手中,被告要求原告補償10000元才願意返還項鍊的事實。

3、申請證人餘某出庭作證,證明被告撿到原告項鍊的事實。

4、原告與任超的通話錄音一份,證明被告提供的與任超之間對話並非事實。

5、項鍊購買發票一張,證明原告所遺失的項鍊系在天台金兄弟珠寶店購買以及項鍊價格、金重等情況。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證據1恰能證明被告並未撿到原告的項鍊;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被告認為餘某的證言大多為其主觀判斷,不能證明被告撿到的項鍊就是原告所謂的金項鍊;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的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被告與任超之間的錄音資料一份,證明被告撿到的項鍊並非原告所謂的金項鍊。

對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為查明相關的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對案外人任超、鄭帥做了三份調查筆錄,同時向天臺金兄弟珠寶店調取了《價格證明》一份。

千足金項鍊放在被子下,曬被子時不慎落下,被鄰居撿走不還的糾紛

對本院依職權所做的三份調查筆錄以及調取的《價格證明》,經庭審質證,原告均無異議。被告質證認為法院對任超所做的調查筆錄缺乏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鄭帥的調查筆錄,被告認為鄭帥對被告丈夫鄭旗的言語有所誤解,以致對實際情況有錯誤認定;對法院調取的《價格證明》,被告認為缺乏關聯性,既不能證明項鍊的價值,也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於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以及本院對案外人任超、鄭帥所做的調查筆錄,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早上在原告樓下的理髮店門口撿到項鍊一條,該項鍊為原告所丟失的事實,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於原告提交的證據5,能夠證明原告所丟失項鍊的購買價格為人民幣20235元,對於本院調取的天台金兄弟珠寶店出具的價格證明一份,能夠證明與原告丟失的同品牌同類型同克數的項鍊在2014年11月10日的價格為人民幣19750元,故對該兩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其與任超之間的對話錄音一份,因該份錄音資料並不完整,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查明

根據上述證據的分析和認定,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事實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湯某家住天台縣福溪街道南興路,被告家住天台縣福溪街道中山東路,兩家相距三四百米左右。2014年10月8日,原告發現其在天台金兄弟珠寶店購買的千足金項鍊遺失,為此,原告向樓下鄰居詢問得知被告曾於2014年10月1日早上在原告樓下的理髮店門口撿到一根項鍊,原告為此事與被告進行了接觸,因雙方未能協商解決,原告繼而向天臺縣公安局報案,天台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調取了當時的監控錄影,並對原、被告及被告丈夫鄭旗進行了詢問,被告及其丈夫鄭旗均承認在2014年10月1日早上撿到一根項鍊,撿到項鍊後曾拿到原告樓下的理髮店詢問,但因認為項鍊是假的而將項鍊丟棄在臨海白水洋路段的路邊,為此,公安機關幹警曾到被告陳述的丟棄地點找尋,但未能找到被告所述的項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對案外人任超、鄭帥做了調查,任超陳述其系天台小亦理髮店的學徒,被告曾在2014年10月1日早上陪同其丈夫鄭旗到理髮店內刷信用卡,被告親口陳述撿到一根項鍊,任超對被告撿到的項鍊特徵描述為:顏色為金色,比筷子粗一點,形狀為一整個圓圈,是男士項鍊,並非女士衣服上的裝飾項鍊。此外,對於被告提供的其與任超之間的對話錄音,任超解釋稱:被告未告知其當時在錄音,被告當時反覆問了兩遍相同的問題,在第一次提問時,任超明確告知被告“當時只講過項鍊是假的,沒有講過項鍊是塑膠做的”,此種情況下,被告方告知任超“說項鍊是塑膠做的沒有關係”,任超因不想再被被告煩擾,便聽從被告的意見,在被告進行第二次提問時任超遂按照被告要求進行陳述,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錄音資料系被告第二次向任超提問時形成,並非雙方整個對話過程的錄音。

另查明,原告遺失的項鍊品牌為金兄弟珠寶,商品名稱為千足金項鍊,金重69。79克,購入價格為人民幣20235元。根據本院依職權向天臺金兄弟珠寶店調取的《價格證明》,該證明中載明2014年11月10日在天台金兄弟珠寶店購買與涉案項鍊同類型同克數的項鍊需人民幣1975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對拾得項鍊並無異議,原、被告最主要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所拾得的這條項鍊是否為原告所丟的項鍊。本院綜合公安機關對原、被告等人所做的詢問筆錄、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錄音資料以及本院對案外人任超、鄭帥所做的調查筆錄,上述證據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應當認定被告拾得的項鍊係為原告遺失的項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遺失的千足金項鍊一條這一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援。被告抗辯其所拾得的項鍊並非原告所丟失的項鍊,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項鍊的基本特徵應有初步的判斷能力,但在公安機關要求被告對所拾得項鍊的特徵進行描述時,被告一則未提及項鍊為塑膠或為女士衣服上的金色裝飾鏈條,二則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對於項鍊粗細等特徵的描述與其丈夫鄭旗在公安機關對項鍊的描述明顯不一致,對此被告又無法作出解釋。此外,被告存在故意唆使案外人任超作虛假陳述,試圖影響法庭對案件作出正確的事實認定。據此,本院認為被告存在故意隱瞞所拾項鍊真實特徵的情況,且其無有效的反駁證據證明所拾得的這條項鍊並非原告所丟失的項鍊,對被告的這一抗辯,本院不予採納。至於被告不能返還遺失物時的賠償數額問題,原告要求按訟爭項鍊的購買價格計算,本院認為賠償數額應以目前項鍊的重置價格計算更為合理,結合本院調取的《價格證明》,被告若未能返還訟爭項鍊的,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相應的財物損失人民幣1975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湯某千足金項鍊(品牌:金兄弟珠寶,金重:69。79克)一條;若未能返還,則由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湯某上述項鍊的損失計人民幣1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後七日內,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台州市財政局,開戶銀行:台州市農行,賬號: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義務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內自覺履行的,權利人有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