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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寧鄉市刑事案例 搶劫“跑分”資金會判多久?

作者:由 刑事律師圈 發表于 曲藝日期:2023-01-25

第三者生兩個孩子算重婚罪嗎

本文由

張智勇律師團隊編輯整理

(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優秀律師,重慶十佳律師,執業二十五年,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涉黑犯罪、網路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難複雜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

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法院

關於搶劫罪的判決書節選:

公訴機關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男,

2003年生,戶籍湖南省寧鄉市。

被告人李某兵,男,

2003年生,戶籍湖南省寧鄉市。

寧鄉市人民檢察院以長寧檢刑訴〔

20XX〕7X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李某兵犯#搶劫罪#,於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後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蘭某、李某兵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XX年1月,被告人李某兵、蘭某與歐某、黃某、尹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商量,由歐某帶著李某1(另案處理)幫助被害人彭某1“跑分”,在“跑分”過程中搶走“跑分”資金,並事前購買了作案工具水果刀。

XX年2月6日,被害人彭某1聯絡歐某到××鄉××街道某酒店“跑分”。得知訊息後,黃某糾集被告人蘭某及張某、王某、周某(均另案處理)、尹某、李某1到寧鄉市某電競酒店,並準備了作案工具西瓜刀、鐵棍。黃某等人在酒店房間內進行了明確分工:由歐某帶著李某1到彭某1處“跑分”、及時告訴被告人李某兵及黃某“跑分”的地點、在場人員情況,在卡內有資金進入後,立即發信息通知被告人李某兵及黃某;再由被告人蘭某及張某、王某、周某、尹某到房間將李某1帶走;被告人李某兵、黃某在酒店外接應。

“跑分”過程中,歐某得知李某1賬戶內有五萬元資金轉入,立即發信息告訴了被告人李某兵、黃某,並找藉口離開了房間。被告人蘭某及張某、王某、周某、尹某隨即趕到某酒店,被告人蘭某持西瓜刀、尹某持鐵棍進入某酒店86XX號房內,威脅在場的彭某1、周某並強行將李某1帶出房間,與此同時,張某、王某在房間門口接應,周某在電梯口接應。李某1與黃某匯合後,透過手機將其招商銀行卡內(卡號6214××××4695)五萬元轉走。

事後,被告人李某兵分得

10000元,被告人蘭某分得500元,黃某分得12000元,歐某分得3000元,李某1分得9000元,尹某分得800元,王某、張某每人分得300元及一包和天下香菸,剩餘的錢被黃某、李某兵、歐某等人共同揮霍。

XX年2月7日,被告人蘭某主動到寧鄉市××局白馬橋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後於XX年8月1日,被寧鄉市××局玉潭派出所將其傳喚到案。

XX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兵主動到寧鄉市××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並以長寧檢量建〔

20XX〕5XX號量刑建議書提出:被告人蘭某、李某兵犯搶劫罪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建議對被告人蘭某、李某兵犯搶劫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

XX年11月21日,公訴機關將被告人蘭某、李某兵的量刑建議調整為:建議對被告人蘭某、李某兵犯搶劫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並處罰金。

被告人蘭某、李某兵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且自願認罪認罰。

註明: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全國優秀律師事務所,重慶市優秀律師事務所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李某兵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共同搶劫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寧鄉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蘭某、李某兵犯搶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援。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寧鄉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告人蘭某、李某兵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年,並處罰金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具體情節,本院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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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蘭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李某兵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搶劫罪】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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