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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間男友名下宅基地拆遷,分手後女方能否分得拆遷利益?

作者:由 齊魯壹點 發表于 易卦日期:2023-01-20

同居分手女方怎樣獲得補償

戀人同居期間,互贈禮物、財產的情況比較普遍,可一旦同居關係結束,財產糾紛也隨之而來,同居財產是否等同於夫妻共同財產?同居期間一方房屋拆遷,另一方能否分得拆遷利益?

結合一起同居後分手引發的財產糾紛,順義法院為您解答以上法律要點。

案情介紹

張先生與王女士於2016年相識並相戀,兩人於2017年初開始同居,但一直未登記結婚。同居期間,張先生曾多次為王女士購買名牌首飾、化妝品等。此外,張先生名下的農村宅基地也在此期間被拆遷,獲得拆遷利益200餘萬元和回遷房兩套。

2021年雙方因感情破裂,自行解除了同居關係,但二人就同居期間財產分割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王女士訴至法院,請求分割張先生的拆遷利益,認為張先生的房屋拆遷發生於二人同居期間,其所獲得的拆遷利益也應屬於雙方共同共有財產,應當比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同時,張先生提出反訴,請求王女士返還同居期間自己為其購買的名牌首飾及化妝品等物品折價財產補償8萬元。

裁判結果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自2017年開始同居,未能依法進行結婚登記,不符合認定為事實婚姻的條件,同居關係的雙方不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關於本案中的拆遷利益,系針對被拆遷人張先生給予的補償,取得相關拆遷利益與其特定身份相關,故而王女士不能分割相關拆遷利益,該利益屬於張先生個人財產。

關於本案中張先生為王女士購買的商品,相識相戀及同居過程中為王女士購買名牌首飾、化妝品,屬於交往過程中常見的贈與行為。綜合考慮贈與財產的具體情況和二人的收入情況,法院不予支援張先生的返還請求。

最終,順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王女士的訴訟請求,且駁回被告張先生的反訴請求。

法官說法

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婚姻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雙方當事人的關係適用婚姻法中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後,必須補辦婚姻登記,否則視為同居關係,不享有夫妻之間權利義務。

實踐中,非婚同居關係主要以三種形式存在:一是男女均未婚而同居;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三是夫妻雙方離婚後在未辦理復婚手續的情況下同居。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則是構建於合法夫妻關係的基礎之上,故對於同居期間財產的處理不能比照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進行分割,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遵循約定優先原則。如果雙方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或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一般會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即私法自治原則。

第二,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須為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同居期間因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比如同居期間共同經營所得可形成共同債權,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形成的債務可形成共同債務,可以按照共同債權債務來處理。反之,各自取得的收入不能比照夫妻共同財產形成共同財產,各自負擔的債務亦不能形成共同債務,如雙方各自贍養老人形成的債務。

第三,嚴格區分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界限。雙方同居生活期間共同取得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但如果法律規定某財產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或雙方事先約定為各自所有,則不能認定為共同財產。比如,同居之前一方的個人財產,以及因該財產所產生的孳息;又如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賠償或補償,都屬於個人財產。

第四,同居期間的贈予物的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援。如果同居一方是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由向另一方索取財物,尤其是被索取方生活困難的,法院一般酌情判決索取方返還財產。

(京法網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