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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以案釋法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因素

作者: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易卦日期:2023-01-27

行政行為以什麼為標準

行政複議以案釋法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因素

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法規時,可結合裁量基準,綜合考慮被處罰者的主觀因素、案件情節等,遵守法定程式,作出適當的處罰決定。今天給大家介紹一起因不服北京市某局行政處罰而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例,帶您瞭解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的考慮因素。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8日,北京市某局所屬北京市某中心工作人員對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輻射安全工作進行年度例行檢查,發現並提示其《輻射安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將於2021年3月9日到期,需按時辦理延續手續。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9日、2021年2月9日,輻射安全許可證管理系統分別向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傳送簡訊,提醒及時更新《許可證》。

2021年3月10日,北京市某中心對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的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進行 2021年度例行檢查,次日將該公司涉嫌《輻射安全許可證》過期未依法辦理延續的違法問題移交北京市某局。北京市某局經調查發現,該公司於2016年3月10日取得《許可證》,該《許可證》有效期至 2021年3月9日,到期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該醫療裝置公司的行為涉嫌違反了《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北京市某局於 2021年4月9日告知該公司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決定,並告知其有權利進行陳述申辯。

此後,該公司提交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就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延續手續問題做了相關情況說明,並提出免於處罰的建議。經調查後,北京市某局於2021年4月22日對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北京市某局認為,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的陳述意見不影響對違法事實的認定,對免於處罰的意見不予採納。依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北京市某局做出如下決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十日內改正,處三萬元罰款。2021年4月25日,北京市某局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直接送達該公司。

行政複議以案釋法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因素

複議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經複議審理認為: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北京市某局對涉案的違反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管理規定的行為具有監督、檢查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

《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2021版)》第四部分規定,持有5-6枚放射源的,處罰額度為3-4萬元。本案中,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持有6枚Ⅴ類放射源,《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而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依據上述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北京市某局依據上述規定和裁量基準,對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裁量適當、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妥。

另外,北京市某局及其所屬某中心已在《許可證》到期前多次告知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許可證》即將到期的情況,並提醒其按時辦理延續手續。該公司在明知《許可證》到期以及未按時辦理延續手續會違反放射性裝置管理規定的情況下,仍然選擇不辦理延續手續,具有主觀上的違法故意。

本案中,北京市某局在收到該公司的陳述申辯意見後,在法定處罰額度內適用最低檔的處罰,亦是綜合考慮申請人未進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和銷售的情節,裁量適當,並無不妥。故此,該公司提出的行政複議請求缺少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機關不予支援。

綜上,北京市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正確、裁量適當、程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如下:維持北京市某局於 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複議以案釋法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因素

專家評析

本案是一起有關《輻射安全許可證》逾期不更新的行政處罰案件。本案中的申請人就是因逾期不申請延續《許可證》而受到行政處罰。

(一)確立複議要旨的主要理由

在作出行政處罰時,行政機關首先是要調查認定案件事實, 確定是否符合某一法條的適用要件,亦即案件的定性,其次才是選擇處罰種類、確定處罰的幅度等問題。

在事實方面,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的行為符合《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也就是應當據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已然構成違法的前提下,需要做的就是選擇處罰種類,在某一幅度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此,複議機關從以下三個方面作出了分析。

第一,適用裁量基準。《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罰則有較多選項,究竟適用哪一種措施,北京市某局具有一定的裁量權。而與本案相關的是,《北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2021版)》第四部分有相應的明確規定。本案的情形剛好屬於裁量基準規定的相應內容,故而,北京市某局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裁量基準是北京市某局對自己的行政處罰權的自我規範,如無特殊情形,在具體處罰決定時應當適用。

第二,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具有主觀上的違法故意。北京市某局及其所屬某中心已在《許可證》到期前多次告知該公司即將到期的情況,並多次提醒其按時辦理延續手續。該公司在明知這一情況卻仍然不辦理延續手續。故而,這屬於故意違法。雖然當時的《行政處罰法》對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並未作出一般規定,但複議機關也將其作為考慮事項之一。

第三,北京某醫療裝置公司存在未進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和銷售的情節。該公司未申請延續許可證的行為,在社會危害性等方面沒有產生新的問題。這是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考慮的事實情節之一。

概言之,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法規時,可結合裁量基準,綜合考慮被處罰者的主觀因素、案件情節,遵守法定程式,作出適當的處罰決定。

(二)應用複議要旨應當注意的問題

對於裁量基準的意義,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作出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佈”。這是《行政處罰法》首次對裁量基準作出規定,其意義在於“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如此,如果行政機關制定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在通常情況下,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結合裁量基準, 作出處罰決定。只有案件情形不適合適用裁量基準,換言之,適用裁量基準將導致明顯不公,行政機關才可以直接適用法律,而不適用裁量基準。

另外,對於本案中複議機關所說的故意違法問題,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也作出了相關規定,這對行政處罰機關在認定主觀過錯時提出了新的要求。今後, 如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其他規定,那麼,就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相關法律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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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北京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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