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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著作不同譯本 如何認定是否抄襲?——陳筱卿等與範琅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作者:由 中國版權協會 發表于 書法日期:2022-11-28

抄一譯一什麼意思

裁判啟示

一、

翻譯作品是在對原著進行演繹的基礎上形成的作品,必將包含原著的文章結構、具體人物、場景描寫、人物對話、細節描寫、情節推進、邏輯關係、故事脈絡等,這些內容都是原著中的實質部分,權利歸屬於原作者,任何譯者都可以而且都需要進行使用。此外,不同譯者就同一原著創作的翻譯作品,不可避免地使用到相同的人名、地名、專有名詞等,尤其對於短句、固定概念,常常會出現內容和表達不可避免地雷同。因此,譯者不能就上述部分內容主張權利,基於翻譯作品的獨創性表達與原著表達相融合的特性,可以從

“接觸可能性”和“細節比對”兩個角度對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進行分析。

二、

在先譯本與原文內容的不同之處以及對註釋的增刪處理,通常情況下均體現了譯者的獨創性表達,屬於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而對於翻譯錯誤部分,如在後譯者沒有說明合理的理由,也可以在事實上佐證在後譯本抄襲了在先譯本。

案情簡介

由: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

號:

(2020)京73民終3021號

審理法院: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4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筱卿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央編譯出版社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範琅

1956年8月,中國青年出版社出版了《格蘭特船長的兒女》(範譯本)一書,作者[法]儒勒·凡爾納,譯者:範希衡。範任別名範希衡,範琅、範玲、範玢、範珊是範希衡的女兒,其中範玲、範玢、範珊均表示放棄對範任翻譯作品《格蘭特船長的兒女》主張著作權,不參加本案訴訟。

被控侵權圖書《格蘭特船長的兒女》(陳譯本)出版社為中央編譯出版社;書號為ISBN978-7-5117-2552-3;作者[法]儒勒·凡爾納,譯者:陳筱卿。

範琅主張陳譯本系對其在先翻譯的權利作品《格蘭特船長的兒女》的抄襲,侵犯了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發行權、改編權、翻譯權、獲得報酬權、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字數約為212806字。

法院評析

一、

範琅是否有權單獨提起本案訴訟

2010年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

依據本案查明事實,範希衡即為範琅的父親範任,其對翻譯作品享有著作權。範希衡(範任)於1971年去世,至2021年12月31日涉案作品著作財產權保護期屆滿前,涉案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由範希衡(範任)的繼承人享有,在其他經查明的繼承人在本案中均不主張權利的情況下,範琅單獨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上述著作財產權被侵害符合法律規定。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保護,範琅對上述著作人身權亦有權單獨主張保護。

二、陳譯本是否侵害範譯本著作權

基於翻譯作品的獨創性表達與原著表達相融合的特性,一審判決採取確定是否侵權的方式是從接觸可能性和細節比對兩個角度作出認定。

對於接觸可能性,範譯本載明1956年8月北京第1版,1979年12月北京第7次印刷,而陳譯本載明2015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範譯本出版時間遠早於陳譯本,在無證據表明陳筱卿存在早於範譯本的翻譯作品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陳筱卿具有接觸範譯本的可能性。

在細節比對方面,一審判決對範譯本與陳譯本相同而與原著直譯不同部分、範譯本與陳譯本相同翻譯錯誤以及對註釋的增刪處理等部分進行了分析。在先譯本與原文內容的不同之處以及對註釋的增刪處理,通常情況下均體現了譯者的獨創性表達,屬於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而對於翻譯錯誤部分,如在後譯者沒有說明合理的理由,也可以在事實上佐證在後譯本抄襲了在先譯本,該種比對方式可以用於認定翻譯作品是否侵權。

細節比對的方式也可能存在不足。本案中原文為法文,權利人主張侵權的方式並不是大段或者成章節的直接抄襲範譯本中的內容,而是主張章節題目、註釋以及正文內容中的部分段落乃至語句抄襲了在先譯本,這就不能完全排除相同部分是由於原文翻譯表達的有限性造成的,這也是陳筱卿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基於上述原因,從本案審理的客觀實際出發,本院選取了王譯本和畢譯本兩個譯本,並要求雙方當事人在範琅一審製作的侵權比對錶基礎上,與上述兩個譯本中的章節名稱、翻譯註釋以及正文內容進行比對。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兩個譯本均在範譯本之後產生,並且也並非與法文原文完全一致,作為《格蘭特船長的女兒》原作的不同譯本,僅能用於佐證範琅主張侵權部分的翻譯表達空間是否有限,相同或相似的翻譯方式究竟是源自抄襲還是源自翻譯方式的有限性,便於彌補翻譯作品侵權比對時僅採用細節比對可能存在的不足。

本院結合範琅一審提交的侵權比對錶和陳筱卿二審製作的比對錶對陳譯本與範譯本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作出認定:

關於章節目錄的翻譯。

範琅主張陳譯本抄襲範譯本章節目錄的部分。本院認為,對於源自原文的直譯或者已經約定俗稱的翻譯表達方式,比如

“麥哲倫海峽”,各譯本均譯作麥哲倫海峽,“南緯三十七度線”,王譯本譯作南緯三十七度,畢譯本譯作南緯37°,均為接近的翻譯方式,此類內容尚不能認定侵權。

但是在章節目錄中涉及了一些非專有的人名、地名的翻譯如

“瑪考姆府”“巴加內爾”等,參照王譯本和畢譯本的翻譯,這些人名、地名均存在多種翻譯方式,陳譯本與範譯本則完全相同,則難以用巧合解釋。

關於註釋部分的侵權。

在範譯本的註釋中存在將原文註釋內容放入正文內表述,或者對原文中的註釋進行擴充套件解釋的情況,該種註釋方式體現了範譯本在翻譯時的獨創性。陳譯本的翻譯部分與範譯本具有獨創性的註釋方式相同。比如範譯本第

11頁、陳譯本第9頁均將原作註釋“sink(沉沒),aland(上陸),that(此),and(及),lost(必死)”放入正文中;範譯本第20頁、陳譯本第17頁均對“瑪考姆府是高地”中的“高地”增加了註釋為“蘇格蘭南部地區的名稱”;原著中對“夾在浮標和石標之間”中的“石標”進行了註釋,而範譯本第43頁、陳譯本第37頁均未列出原註釋等,上述情況難以用巧合解釋。雖然王譯本與畢譯本的翻譯中也存在未列原著註釋而在正文中直接翻譯的情況,但是與陳譯本並不完全相同。陳筱卿主張的註釋方式與範譯本註釋相同,可能是由於翻譯時的法文版本即如此,並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正文部分。

一審判決主要根據存在範譯本與陳譯本相同而與原著直譯不同的部分,以及對於翻譯錯誤部分未做出合理解釋,認定存在侵權。

首先,關於翻譯錯誤的部分,範琅提交了上海上外翻譯總公司對法文原文的翻譯內容,顯示範譯本中存在翻譯錯誤的部分,而陳譯本中也存在相同錯誤,對此陳筱卿並未作出合理解釋,也沒有舉證其他譯本中也存在相同錯誤,故關於其提出的相同錯誤的翻譯可能是由於法文原版即存在錯誤的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

其次,本案二審過程中,陳筱卿提供了與王譯本及畢譯本的對比表。本院認為,即使僅從陳筱卿提供二十處不同譯本的對比情況看,相較於其他譯本,陳譯本與範譯本仍存在多處相似度較高的內容,難以用翻譯有限性進行解釋。比如範譯本P297第5-7行,範譯本譯為:“開普敦位於開普灣的深處,是一六五二年荷蘭人凡利白克建立起來的。這是一個重要殖民地的首府,這片殖民地在一八一五年條約以後才確定歸屬英國。”陳譯本譯為:“開普敦位於開普灣深處,1652年,由荷蘭人凡-利伯克建立起來的。它是這兒的殖民地首府,地理位置十分重要。1815年之後,根據所簽訂的條約,這裡才歸屬英國。”二者的語言順序非常接近,僅細微語序的調整。而王譯本譯為:“開普敦城位於開普敦灣的最裡面,一六五二年由荷蘭人馮。理耶貝克建立的,是一片廣大殖民區的首府,這片地區在一八一五年條約之後,才確定劃歸英國”,畢譯本譯為:“由荷蘭人馮。瑞伯克於1652年建立的開普敦城,位於開普灣深處。它是一個具有重要地位的殖民地首府,那片殖民地從1815年簽訂條約之後就歸屬於大英帝國。”參考王譯本和畢譯本的翻譯,該部分無論從語序還是人名的翻譯上,具有可以體現差異化的翻譯空間,陳譯本與範譯本則非常接近。王譯本和畢譯本體現了較大差異,而陳譯本和範譯本則較為接近。

此外,更為重要的是在陳筱卿選擇的二十處對比內容中,涉及陳譯本與範譯本一致或者相似度很高的非專屬的人名、地名翻譯就包括有巴內爾(範譯本、陳譯本相同),百奴衣角(範譯本、陳譯本相同),格里那凡(範譯本、陳譯本相同),凡利白克(範譯本)凡-利伯克(陳譯本),艾爾通(範本、陳本相同),約翰·孟格爾(範譯本、陳譯本相同),海倫夫人(範譯本、陳譯本相同),摩爾大娘(範本)摩爾太太(陳本)等,而在王譯本和畢譯本的翻譯中,這些人名和地名均有不同的翻譯方法。上述人名、地名並非特有名稱或者具有約定俗稱的翻譯方式,對於存在多種翻譯可能性的人名和地名,出現較大頻率一致的情況,難言巧合。根據上述情況,一審判決認定陳譯本採用了出版發行時間在先的範譯本的基本表達,對部分內容進行了增刪,並進行了出版發行,侵犯了權利人對翻譯作品《格蘭特船長的兒女》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複製權、發行權並無不當。

三、陳筱卿、中央編譯出版社是否以及應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2010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範譯本出版在先,在社會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並且兩部作品的名稱相同、細節高度相似。作為專業出版者,中央編譯出版社以其專業注意能力對此應該能夠審查出來,但其在出版發行時並未注意到範希衡(範任)的同名翻譯作品,顯然對其編輯出版物的內容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因此,中央編譯出版社在出版發行陳譯本的過程中存在明顯的過錯,應當與陳筱卿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至於案外人萬亭公司向中央編譯出版社提供有陳筱卿本人的授權檔案,並不能替代中央編譯出版社作為出版者的稽核義務。本案二審中,範琅認可範希衡(範任)於1971年去世,至2021年12月31日涉案作品著作財產權已經超過保護期限,因此陳筱卿、中央編譯出版社不再承擔停止複製、發行被控侵權圖書的民事責任。範希衡(範任)的署名權雖然應當受到保護,但承擔侵害署名權的民事責任應以必要為限度,本案以刊登道歉宣告的方式要求陳筱卿、中央編譯出版社承擔侵害署名權的民事責任,故本院不再支援範琅要求陳筱卿、中央編譯出版社停止複製、發行被控侵權圖書的主張。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筱卿、被告中央編譯出版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複製、發行《格蘭特船長的兒女》一書;

二、被告陳筱卿、被告中央編譯出版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北京晚報》非中縫位置連續10日刊登道歉宣告(宣告內容須經一審法院稽核,逾期不履行,將依原告範琅申請,在相關媒體公佈判決書主要內容,費用由被告陳筱卿、被告中央編譯出版社承擔);

三、被告陳筱卿、被告中央編譯出版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範琅經濟損失80 000元及合理支出22 000元;

四、駁回原告範琅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19)京0102民初32859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

二、維持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2859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駁回範琅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陳筱卿其他上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