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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裝箱因被中轉港海關扣押,導致無法運抵目的港,承運人能否免責?

作者:由 匯業楊傑律師 發表于 易卦日期:2022-08-15

集裝箱承運人有什麼責任

匯業海關律師提示

案號:

(2017)滬72民初1817號

(2018)滬民終479號

案情簡介

2016年11月8日,A公司自上海託運一批化工危險品至瓜地馬拉,C公司出具編號為95XXXX409的訂艙單。訂艙單顯示:涉案貨物的運輸安排為兩程船,起運港為上海洋山盛東碼頭,中轉港為墨西哥的拉薩羅卡德納勒,卸貨港為瓜地馬拉夸特扎爾港,交貨地為瓜地馬拉城;上海港預計離港時間為2016年11月16日,預計到達中轉港時間為2016年12月5日,預計到達卸貨港時間為2016年12月9日。

2016年11月16日,C公司作為B公司的代理人簽發了編號為MAEU95XXXX409的提單,提單記載:託運人為A公司,收貨人為國外某公司,通知方同收貨人,船名航次為A。P。MOLLERXXX7,裝貨港為上海港,卸貨港為夸特扎爾港,交貨地為瓜地馬拉城,運輸方式為CY/SD,貨物裝1個20尺集裝箱,箱號為MSKUXXXX695,箱內裝有140個桶。該批貨物報關單顯示:貨物金額為51,371。50美元,成交方式為FOB。A公司於2016年11月9日向收貨人出具金額為63,509美元的貨物發票。

該批貨物於2016年11月16日出運,於2016年12月4日到達中轉港墨西哥拉薩羅卡德納勒。隨後,貨物在中轉港遭到了墨西哥海關抽檢,因未透過抽檢而被海關扣押。截至A公司起訴之日,貨物仍未運抵目的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

B公司應向A公司賠償貨物損失63,509美元及利息損失。

二審法院判決:

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

對被上訴人A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問題聚焦

集裝箱因被中轉港海關扣押,導致無法運抵目的港,承運人能否依法免責?

法律評析

A公司認為:

現距原定到港時間已超過60天,貨物買受人因貨物遲延交付已與A公司解除買賣合同,A公司亦將該批貨物的貨款退還買受人。B公司和C公司應向A公司共同賠償貨物損失及相應利息。

B公司認為:

B公司在得到海關通知後已於2017年1月份轉告A公司,並要求A公司派代表人員至墨西哥海關進行解釋並處理貨物扣押事宜。A公司怠於處理導致貨物至今未運抵目的港,B公司有權援引《海商法》中承運人對政府行為免責的規定。

C公司認為:

其僅是B公司的簽單代理人,並非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承運人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1。 涉案貨物至今已經遲延交付一年多時間,應認為已經滅失。B公司應承擔涉案貨物滅失的賠償責任;

2。 C公司以承運人代理人身份簽發涉案提單,根據法律規定,代理行為的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故C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3。 A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系因B公司違約導致涉案貨物滅失而造成A公司的孳息損失,予以支援。

B公司上訴認為:

1。一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事實認定有誤。A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墨西哥海關出具的對涉案集裝箱進行查驗和扣押的兩份海關通知、告知A公司該情況的電子郵件等證據,完成了證明貨物真實狀況的初步舉證,A公司否認這些事實,法院應當要求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2。A公司已經在墨西哥中轉港對兩份海關通知辦理了公證認證手續,可以證明涉案貨物系因為墨西哥海關的扣押行為導致無法運抵目的港,請求二審法院對該節事實重新認定,並認定B公司作為承運人依法免責;

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A公司針對B公司上訴請求認為:

1。B公司構成遲延交付,且距應當交付日期遠遠超過六十日,依法可以推定貨物滅失。目前貨物已經超過保質期,也可以認定已實際滅失,承運人應當賠償;

2。B公司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貨物是被墨西哥海關扣押,不能證明被扣押的真實原因。承運人對處於中轉港的貨物負有管貨義務,故B公司有義務向墨西哥海關了解貨物被扣押的真實原因並告知A公司。

3。不能排除貨物被扣押是承運人的過失或者不作為導致的,如B公司未及時向海關申報轉港貨物的資訊、未配合海關查驗工作、未及時通知貨主到場處理等。

4。在B公司不能證明該扣押行為是因為A公司的原因而非其自身過錯導致的情況下,其無權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要求免責;

據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

涉案集裝箱貨物被墨西哥中轉港海關查驗、扣押的原因與承運人B公司無涉,集裝箱被海關依法扣押後,B公司已經盡到了通知託運人(貨物權利人)A公司的義務,亦向A公司提出瞭解決問題的建議。涉案集裝箱不能最終運抵目的港且箱內貨物已經超過保質期的原因,是由於中轉港的政府行為所致,依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承運人B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本文認為:

本案中,A公司是涉案運輸的託運人,B公司是承運人,C公司僅是B公司的簽單代理人,並非涉案運輸法律關係項下的當事人。本案需說明下述問題:

第一,關於中轉港海關決定對到港的涉案集裝箱進行開箱查驗的原因。

A公司猜測可能是B公司在集裝箱到港前沒有及時向中轉港海關申報艙單或者申報艙單資訊不實招致海關查驗,並質疑涉案查驗到底是海關稅務查驗還是海關緝毒查驗。在航運實踐中,中轉港海關允許貨物卸港即可表明承運人已經提前申報了艙單。本案中,結合在案證據,A公司確認海關“保管和扣押通知”所附貨物資訊與提單記載一致,表明B公司向海關申報艙單資訊與A公司提供給B公司的貨物資訊一致,不存在申報艙單資訊不實的情況。同時,涉案集裝箱貨物在中轉港通常不涉及稅務問題,兩份海關通知的抬頭之所以有墨西哥稅務部門的簡稱“SAT”字樣是因為墨西哥海關隸屬於墨西哥稅務部門。從海關“查驗通知”內容看,對涉案集裝箱的查驗屬於海關對中轉的集裝箱例行查驗,而且,集裝箱內貨物為化工危險品,被海關抽查甚至抽樣檢驗亦屬正常情況。據此,A公司關於可能是B公司的過錯導致集裝箱被查驗的猜測,缺乏事實依據。

第二,關於中轉港海關決定對涉案集裝箱實施扣押的原因。

A公司認為不能排除B公司在查驗過程中未妥善配合查驗工作導致集裝箱被扣押的可能性。從海關“查驗通知”內容看,海關要求通知的接收方即港口公司配合查驗工作,承運人B公司作為該通知的被抄送者之一,雖也被要求為海關的查驗提供便利,但無需承擔海關在通知中為港口公司設定的具體義務。從海關“保管和扣押通知”內容看,海關係根據

《墨西哥合眾國政治憲法》

以及

《國家刑事訴訟法》

的相關規定,決定對涉案集裝箱實施扣押並開展調查,結合集裝箱內貨物是危險化工品且海關是在抽樣查驗結果出來後決定扣押的情況,可以推定涉案集裝箱被扣押的原因與貨物本身有關。據此,A公司關於可能因為B公司未盡配合海關查驗義務導致集裝箱被扣押的觀點,缺乏事實依據。

第三,關於B公司是否存在怠於向A公司履行通知義務以及隱瞞集裝箱被扣押真實原因的行為。

本案中,中轉港海關於2017年1月31日向港口公司出具“保管和扣押通知”並抄送承運人B公司,B公司於2月份就與A公司透過電子郵件溝通相關情況,顯然並未怠於履行告知義務。此外,A公司是在原本已不承擔貨物運輸風險的情況下,自願與國外收貨人解除合同、退回貨物並收回提單,從而成為涉案貨物的唯一權利人。故在B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將兩份海關通知以及所瞭解資訊告知A公司後,作為中轉港海關監管物件(涉案集裝箱貨物)的權利人,A公司應當接受B公司的建議前往中轉港與海關進行交涉,以進一步瞭解集裝箱被扣押的真實原因並嘗試能否要求海關予以放行。在集裝箱被海關扣押並非承運人過錯所致的前提下,B公司不承擔、也不能替代貨物權利人履行與海關交涉的義務。據此,A公司關於B公司在集裝箱被中轉港海關扣押之後怠於履行告知義務以及隱瞞扣押真實原因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集裝箱因被中轉港海關扣押,導致無法運抵目的港,承運人能否免責?

綜上,二審法院結合在案證據和事實綜合分析,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認定承運人免責,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