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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遏制校園欺凌有“法律手冊”

作者:由 金陵徐劍 發表于 收藏日期:202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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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欺凌事件通常發生在幼兒園、小學、初中、高中階段;不能遏制的主要原因在於:“報警沒用,我們都沒成年”。對遏制校園欺凌事件,多數人首先考慮的是行政,或者刑事處罰,因此得出了遏制校園欺凌沒有現成的“教育手冊”可照搬的結論;在本文看來,民法典是遏制校園欺凌的“法律手冊”,法律人為何不照搬呢?

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遏制校園欺凌有“法律手冊”

遏制校園欺凌有“法律手冊”

多數人討論校園欺凌事件不分清責任,被欺凌的人,或者其家長無法維權,例如,在放學途中被欺凌的,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問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內受到了欺凌,教育機構應當承擔怎樣的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後段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多數司法實踐過度解讀了“但書”的規定,教育機構可以不承擔責任;但是欺凌人仍要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不少司法實踐體系解讀本條規定,認為上述但書的內容適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侵害的情形。

比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與第一千二百條的內容,多數法律不難得出結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到欺凌需承擔更重責任。有人可能要問,民法典為何這樣規定呢?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認知,或者判斷能力,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責任當然需承擔更重的責任,但應試教育使多數教育機構忽視了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教育。

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遏制校園欺凌有“法律手冊”

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

正確認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與第一千二百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欺凌,教育機構需要承擔主要責任。有人要問,教育機構及其人員為何不敢管理呢?多數法律人不理解《教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根據《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或者教師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在實踐中,教師“體罰”了學生只要被網路炒作,多數教師被處分,或者被解聘。

根據《教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教師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意味著,即便實施了諸如體罰學生等行為,教師不被行政處罰,在實踐中,教師體罰學生被網路炒作,不少教師被治安拘留。

比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條規定,多數法律人不難得出結論,校園欺凌人的監護人與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責任;本文歸納遏制校園欺凌的“法律手冊”的內容如下:

第一,教師“懲戒”校園欺凌人僅違反《教師法》,或者《刑法》,並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適度懲戒校園欺凌他人可能符合教育的要義,例如,罰欺凌人抄寫課文等。

第二,欺凌人的監護人需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司法機關判決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促使其加強管束;同理,教育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促使其加強欺凌他人的行為教育。

從法律上分析,校園欺凌不能遏制的主要原因可能還是在於:國家廢除少年管教機構,或者未設立專門的矯治教育機構。原少年管教機構的設定法律依據為刑法,例如,原刑法規定,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現行刑法規定,……;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遏制校園欺凌有“法律手冊”

遏制校園欺凌可建立矯治教育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