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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因合同價款支付方式的變更造成工程價款、工程期限改變的是否必然導致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

作者:由 人民資訊 發表于 成語日期:2023-01-28

變價款是什麼意思

「本文來源:濟南中院」

最高院裁判:因合同價款支付方式的變更造成工程價款、工程期限改變的是否必然導致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

【裁判要旨】合同雙方在合同簽訂時明知價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確定性,並根據補充協議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價款的,一方以補充協議約定的支付方式的變更導致合同實質性變更主張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101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安徽蚌埠建築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東海大道1599號龍子湖區投資大廈七層。

法定代表人

:袁興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李健,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金瑞,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蚌埠冠宜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與迎賓大道交叉口(冠宜大廈)。

法定代表人

:薛君南,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安徽蚌埠建築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蚌埠建安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蚌埠冠宜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宜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皖民終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蚌埠建安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請求再審。理由如下:(一)原判決認定除備案合同外的其他四份協議有效錯誤。1。其他四份協議內容與依法備案的兩份有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於工程價款、支付條件、工程期限等實質性條款相背離,變相降低了工程價款、改變了工程期限,應當認定無效;2。原判決將資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撥付方式及工期延誤責任等內容的變更認定為不屬於工程價款、工程期限等內容的變更,將無效協議認定為對備案合同的修改和補充錯誤,明顯違背法律規定且與類似判決矛盾。(二)原判決認定上述四份無效協議系雙方實際履行合同,並依照無效協議認定本案違約責任及停窩工損失錯誤。(三)原審程式錯誤。1。原審證據認定錯誤;2。原審未准許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對停窩工損失的鑑定申請錯誤。(四)原審對訴訟費用的負擔判決錯誤。

被申請人冠宜置業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蚌埠建安公司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案涉四份協議有效並依此認定違約責任及損失,是否不當

原審查明,冠宜置業公司與蚌埠建安公司於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0日簽訂了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均已備案。此外,雙方還分別於2014年1月25日簽訂了《專案合作意向協議》,2014年8月1日簽訂了《吳灣路安置房建設工程總承包協議》,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21日就上述兩份備案合同簽訂了《吳灣路安置房專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上述四份協議主要涉及工期延誤責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內容,蚌埠建安公司雖主張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變更變相降低了工程價款、改變了工程期限,但蚌埠建安公司在與冠宜置業公司簽訂《專案合作意向協議》時應已預見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存在不確定性,雙方之間支付工程款亦大部分按照《吳灣路安置房建設工程總承包協議》以及相關補充協議執行,上述四份協議並不足以構成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原判決認定上述四份協議系對備案合同的變更與補充,且未支援蚌埠建安公司以四份協議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質性條款相背離為由主張四份協議無效,並無不當。因上述四份協議有效,且對備案合同的資金撥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變更,原判決未支援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冠宜置業公司依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節點承擔遲延付款違約責任及停窩工損失,亦無不當。

(二)原審程式是否錯誤

蚌埠建安公司申請再審主張,原審證據認定存在嚴重錯誤,但並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對其主張,不予支援。蚌埠建安公司還主張,原審未同意其停窩工損失鑑定申請,剝奪了當事人訴權,程式錯誤。

本院認為,蚌埠建安公司主張因冠宜置業公司未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停工,應承擔停窩工損失。但由於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等變更了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因此原審認定蚌埠建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停窩工損失責任在於冠宜置業公司,未准許其鑑定申請,不違反法律規定。

另外,蚌埠建安公司關於原判決訴訟費用承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主張,不屬於再審申請事由,不予支援。

綜上,蚌埠建安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安徽蚌埠建築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富博

審 判 員 萬會峰

審 判 員 於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劉園園

書 記 員 楊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