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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

作者:由 城市觀察員 發表于 俗語日期:2022-06-01

民主評議可以請假嗎

「來源: |東方法律檢索 ID:DFFLJS」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

湘司發[2014]3號

關於印發《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等三個檔案的通知

各市州、縣市區司法局: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等三個檔案已經廳長辦公會議討論透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 1、《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

2、《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

3、《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

湖南省司法廳

2014年2月7日

抄送:司法部、廳領導、廳辦公室、駐廳紀檢組(監察室)、 法規處、律管處、省律協、省法律援助中心。

湖南省司法廳辦公室 2014年2月13日印發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

附件1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民主管理

第三章 收案收費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五章 收入分配

第六章 人員管理

第七章 文書、印章管理

第八章 檔案管理

第九章 學習培訓

第十章 執業利益衝突審查

第十一章 重大案件集體討論

第十二章 法律服務質量管理

第十三章 投訴處理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指導,規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湖南省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則以及律師事務所章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管理、監督。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等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則,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行業管理。

第二章 民主管理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合理劃分管理職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保障律師事務所合法、有序執行。

第六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設立合夥人會議,作為本所的決策機構。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

國資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會議,作為本所的決策機構。律師會議由全體專職律師組成。

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出資者為本所的決策人。

第七條 合夥人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經主任或者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夥人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合夥人會議應當製作會議紀要或者決議,由出席會議的合夥人簽字並存檔。

第八條 合夥人會議須本所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參加方可作出決議。

合夥人因故不能參加會議時,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合夥人代為行使表決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

第九條 合夥人會議對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律師事務所章程規定的表決辦法進行表決。

律師事務所章程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透過的表決辦法。 第十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合夥人會議表決,具體表決辦法由律師事務所章程規定:

(一)變更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住所; (二)修改律師事務所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三)制定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辦法及收益分配方案;

(四)處分律師事務所不動產,轉讓或者處分律師事務所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決定合夥人加入、除名;

(六)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出資財產進行抵押;

(七)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簽訂律師事務所承擔責任風險的法律服務合同;

(八)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解散或者決定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的設立、撤銷;

(九)律師事務所終止後財產分配和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十)其他需要合夥人會議決議的重大事宜。

第十一條 合夥人對合夥人會議的決議承擔責任。如合夥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律師事務所章程,給律師事務所造成經濟損失的,參與決議的合夥人應當對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合夥人在表決時曾明確表示反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合夥人在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對造成律師事務所經濟損失負有責任的合夥人依法追償。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實行主任負責制,也可以設立專門管理機構,負責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設主任一名,主任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第十四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主任必須是出資合夥人,經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並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主任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主持合夥人會議、律師會議;

(二)組織擬定律師事務所業務計劃、發展規劃;

(三)組織擬定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四)組織擬定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辦法及收益分配方案;

(五)組織實施合夥人會議、律師會議透過的各項決議;

(六)主持律師事務所的日常工作,批准日常開支;

(七)經合夥人委託,主持律師事務所終止後清算工作;

(八)其他應當由主任履行的職責。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副主任若干名,協助主任工作。合夥律師事務所副主任由主任在專職律師中提名,經合夥人會議決議透過。

第十七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設立全體律師會議,律師超過五十人的合夥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代表大會,作為律師事務所的民主協商機構,商議律師事務所重大事宜。

第十八條 全體律師會議或者律師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經合夥人會議決定或者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律師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合夥律師事務所作出重大決定,應當召開全體律師會議或者律師代表大會聽取本所律師或者律師代表的意見。

第三章 收案收費

第一節 收 案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統一收案和收案審批制度。律師不得私自接受法律服務委託事項。

第二十條 律師接受案件應當填寫《案件受理審批表》,交由主任或者其指定機構、人員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委託手續。

《案件受理審批表》內容包括委託人姓名(名稱)、聯絡人、聯絡方式、案由、辦理機關、承辦律師、簡要案情、收費方式和標準、收費金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簽訂律師事務所承擔責任風險的法律服務合同,應當經合夥人會議、律師會議或者個人所出資者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律師辦理委託手續應當完整填寫《委託合同》、《授權委託書》,連同已審批的《案件受理審批表》一併交合同管理人員進行審查。

合同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審查《案件受理審批表》是否已經審批,《委託合同》內容是否合法、條款是否完備,《委託合同》與《案件受理審批表》的主要內容是否一致、委託許可權是否明確等。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合同管理人員可以辦理委託手續,出具有關法律文書;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合同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案件受理審批人員。

律師事務所辦理委託手續後,應當及時將收案情況在湖南律師工作管理平臺上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受理《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重大事項報告規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報告。

第二節 收 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服務費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向委託人收取,統一出具票據,統一與委託人結算。律師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及時出具合法票據並如實入賬,不得收費不入賬或者少入賬,不得收費不開票或者使用白條、內部收據代替合法票據。

律師事務所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用可以開具內部收據並單獨記賬,案結後應當及時與委託人結算。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收費應當實行主任審查制度。

財務人員收費應當審查《案件受理審批表》和《委託合同》,如實際繳費金額與《案件受理審批表》、《委託合同》不一致,應當及時向主任報告。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收費一般應當在簽約後一次性收取,確需分段收費、風險代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承辦律師應當在《案件受理審批表》中註明有關情況,並經主任同意。

實行分段收費的應當註明分段收費的具體方式、付費時間及付費金額。

實行風險代理的應當註明風險代理理由、案件標的額、風險付費的比例和方式、是否有前期付費以及案件是否有執行能力或者執行財產等。

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指派函。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律師服務費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條件的,經主任審查同意,可以酌情減免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的有關規定,律師事務所終止代理或者解除委託的,或者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協商解除協議的,或者委託人單方終止委託代理協議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已提供服務部分收取律師服務費,對未提供的服務不得收取律師服務費。

律師接受的委託事項,因委託人本人接受調解、與委託人對方和解等原因不需律師繼續代理終止委託合同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提供服務情況減免合同約定的律師服務費。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職會計人員,不能聘用專職會計的,可以聘任兼職會計或者委託記帳公司負責財務處理。

會計和出納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定財務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財務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它輔助性賬簿。

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律師事務所不設定財務賬簿的,應當建立簡易賬冊,如實記錄收支情況。

律師事務所不得設定賬外賬,故意隱瞞收支真實情況,偷逃稅費。

第三十一條 合夥、個人律師事務所按照基本賬戶、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收自支的原則進行財務和經費管理。

國資律師事務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和經費管理。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年度預決算報告以及重大的財務問題,應當經合夥人會議、律師會議或者個人所出資者稽核。

合夥人為履行管理職責需要,可以查閱、複製本所的財務賬簿。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記錄應當以實際發生的業務及其合法憑證為依據,如實反映財務和業務狀況,做到內容真實,資料準確,專案完整,手續齊備,資料可靠。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現金管理和結算制度,應當使用非現金結算方式的,不得使用現金結算方式支付現金,本所的銀行賬戶不得出借、出租,不得將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單位或者人員簽發。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財務檢查。財務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會計記錄是否準確,手續是否齊備,科目使用是否正確;

(二)各項業務收入是否全部收取並如實入賬;

(三)各項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各項稅費是否按期足額繳納;

(五)專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規定;

(六)財產是否完整;

(七)依照財務規定和制度應當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稅務機關的財務監督檢查。

第五章 收入分配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按勞分配、有利發展的原則,確定合理的分配製度,增加集體積累,促進律師事務所的發展。

第三十八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採取收入提成、固定工資、固定工資加提成等分配方式,具體分配方式由律師事務所章程、合夥協議或者律師聘用合同確定。

國資律師事務所佔編律師的分配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績效工資制,非佔編聘用律師可以實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分配方式。

對執業不滿三年的律師,可以由本人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收入分配方式,如本人選擇固定工資制的,給付標準應當高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采取律師服務費由律師個人收取,律師在向律師事務所交納一定數額現金後所收律師服務費全部歸律師個人所有的承包分配方式。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執業風險基金主要用於購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行業保險和商業保險。

事業發展基金主要用於支付律師參加業務培訓、交流和學習費用,購置交通工具、辦公裝置、辦公用房等資產。

社會保障基金主要用於為律師、輔助工作人員購買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六章 人員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章所指人員包括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實習律師以及輔助工作人員。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輔助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簽訂聘用合同,接收實習律師應當簽訂實習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應當對應聘人的政治思想、職業道德、專業技能、執業能力等方面進行全面考察,寫出考察報告;經考察,符合執業條件的,雙方簽訂聘用合同,由應聘人按照法定程式,申請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或者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六條 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自律師辦結有關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出具申請辦理變更執業機構手續所需材料。

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就清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及時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

律師事務所無故拖延或者阻礙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律師事務所限期辦理有關手續、出具有關材料,律師事務所在限期內不辦理有關手續、出具有關材料,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律師的申請,依法辦理執業機構變更手續。

第四十七條 聘用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律師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或者違反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聘用合同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並根據具體情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或者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給予行政處罰、行業處分。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解聘、辭退律師,應當履行告知義務,並給予被解聘、辭退律師另謀崗位的合理時間。

第七章 文書、印章管理

第一節 文書管理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文書包括業務文書、內部文書和其他文書。律師事務所文書應當由專人保管。

文書由律師事務所統一出具,具體工作由文書管理人員辦理。

律師事務所簽發的文書底稿應當歸檔管理。

第五十條 業務文書包括各類委託合同、法律顧問合同、各類所函、調查專用證明、各類律師函、法律意見書以及其他基於委託關係而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文書。

第五十一條 文書管理人員辦理委託合同、法律顧問合同簽訂手續,出具有關法律文書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各類委託合同應當一式兩份,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各持一份。

委託人不止一名的,應當根據委託人人數增加相應份數。

第五十三條 各類所函由文書管理人員根據業務案件登記統一出具。

文書管理人員出具《調查專用證明》,應當在存根聯上填明調查事項,並由調查律師簽名。

其他業務文書,如律師函、律師見證書、法律意見書應當經主任審查同意,文書管理人員方可出具。

第五十四條 內部文書包括律師事務所章程、合夥人協議、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記錄、律師事務所制定的內部管理制度等其他律師事務內部管理文書。

內部文書需要由合夥人簽名的,合夥人應當簽名。

律師事務所制定的內部管理制度應當彙編成冊,發給本所律師人手一份。

第五十五條 其他文書是指律師事務所律師和輔助工作人員因個人事務需要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函等文書。上述文書應當經主任審查同意方可出具。

第二節 印章管理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印章包括行政章、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和銀行預留的主任印鑑或其他個人印鑑。

行政章用於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文書和其他需要蓋章的事務,財務專用章用於納稅、支票的簽發和其他相關財務事務,發票專用章用於律師服務費發票,銀行預留的個人印鑑用於辦理開戶銀行所需辦理的事務。

律師事務所印章應當由專人保管。

第五十七條 印章管理人員加蓋行政章的,應當進行公章使用登記,並由使用人簽名,需要主任審批的,應當經主任簽字批准後方可用印。

第五十八條 財務專用章和銀行預留的個人印鑑,應當分開專人管理,並依據主任簽字的財務憑證分別由專人加蓋財務專用章和銀行預留的個人印鑑。

第五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後,印章上繳原批准機關銷燬。

第八章 檔案管理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檔案包括業務檔案和文書檔案。

律師事務所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檔案管理人員,統一管理律師業務檔案,不得由律師個人管理律師業務檔案。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定專門檔案庫房存放律師業務檔案。檔案庫房應當專用,不得存放與檔案無關的物品。

第六十二條 律師業務檔案管理按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和《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印製律師業務檔案卷宗封面;負責業務受理的工作人員,在登記案件的同時,填寫業務檔案卷宗封面,交承辦律師。

第六十四條 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收集、儲存相關資料,做好立卷、歸檔的準備工作。

律師辦結案件後三個月內,應當將辦案過程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有關規定整理立卷,提出保管期限,經主任審閱蓋章後,移交檔案管理人員,並辦理檔案移交手續。

第六十五條 文書留有存根的,對存根按年度歸檔;未留存根的,按文書類別,依時間先後順序,對文書進行登記分類歸檔儲存。

第六十六條 案件已結案但未按期歸檔的,檔案管理人員應當督促律師限期將案卷材料整理歸檔,限期未將案卷材料整理歸檔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暫停支付律師報酬。

第六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終止後,應當將律師業務檔案交同級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代管,或者移交當地檔案館管理。

第九章 學習培訓

第六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每年年初應當制定政治、業務學習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學習內容主要有:

(一)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內外政治時事;

(二)新頒佈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解釋;

(三)新領域律師業務知識;

(四)有關律師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

(五)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下發的檔案材料;

(六)律師行業的先進經驗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業務知識。

第六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政治學習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業務學習可以不定時召開,但每月至少舉行一次。政治、業務學習由專人負責記錄並存檔。

第七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鼓勵和支援律師參加各類業務學習培訓,提高業務素質和專業技能。

第七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組織本所律師按時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組織的政治、業務學習培訓,律師如有正當理由確實不能參加的,應當事先請假。

律師不按規定完成教育培訓課時的,由律師協會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律師協會對其進行年度考核時,應當評定為“不稱職”的考核結果。

第七十二條 對於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求緊急貫徹或者傳達的檔案、會議精神,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召開會議傳達學習,如要求反饋或者上報情況的,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反饋或者上報。

第十章 執業利益衝突審查

第七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衝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之前,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並作出是否接受委託的決定。

第七十四條 律師在五十人以上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成立執業利益衝突審查小組,負責利益衝突審查、協調和處理工作,執業利益衝突審查小組的負責人由主任或者其指定人員擔任,其他成員由律師擔任。

律師在五十人以下的律師事務所,由本所主任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利益衝突審查、協調和處理工作。

第七十五條 在接受委託之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委託人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或者潛在利益衝突的,應當先由律師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所執業利益衝突審查小組或者專門負責人,按照《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避免利益衝突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十六條 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承辦律師或者本所其他律師發現與委託人存在執業利益衝突時,應當及時報告本所執業利益衝突審查小組或者專門負責人,執業利益衝突審查小組或者專門負責人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採取處理措施,消除執業利益衝突。

第七十七條 對於是否屬於執業利益衝突,執業利益衝突審查小組或者專門負責人在審查時不能確定的,應當報告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

第十一章 重大案件集體討論

第七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制度,對律師辦理重大案件進行指導。

第七十九條 下列案件屬重大案件:

(一)《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重大事項報告規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案情複雜、涉及多種法律關係的案件;

(三)新型法律業務案件;

(四)具有重大敏感性案件;

(五)主任或者承辦律師認為需要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第八十條 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如遇案情疑難複雜需要集體討論的,應當向主任提出。

集體討論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指定人員召集,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參加。

集體討論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由承辦律師負責歸檔。

第八十一條 承辦律師應當在集體討論會議結束後五日內綜合集體討論意見,制定承辦方案並交主任審查確定。

承辦方案應當由承辦律師在案結後歸檔。

第八十二條 承辦律師不按照律師事務所集體討論會議確定的承辦方案辦理案件,律師事務所可以書面通知委託人或者與委託人協商更換承辦律師。如委託人不同意更換承辦律師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原承辦律師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根據辦案需要,律師可以透過律師事務所向律師協會申請或者委託教學、研究單位舉行專家論證會,形成專家意見書提供給辦案機關,作為辦案機關處理案件的參考意見。

第十二章 法律服務質量管理

第八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完善不同型別法律服務質量評價標準,建立健全服務質量檢查監督制度,加強服務質量檢查考核,提高律師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五條 律師辦理法律服務的質量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辦理法律顧問業務認真負責,與聘任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關係,全面優質地履行法律顧問合同規定的各項職責,促進聘任方依法行政、依法經營管理。草擬、審查法律檔案應當掌握情況,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見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訴訟、仲裁案件做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維護聘任方的合法權益。

(二)辦理訴訟和非訴訟代理業務,應當做到委託合同內容完備,對委託人的諮詢應當及時回覆,委託事項的進展情況應當及時通報委託人,會見、調查取證等符合規定,證據收集合法,事實認定真實,適用法律準確,出具的法律文書格式規範,案件辦結後,應當及時徵求委託人的意見。

(三)辦理代書業務,應當做到觀點正確,合理合法,引用法律準確,邏輯清晰,語句通順,字跡工整。

(四)解答法律諮詢,應當做到熱情接待,解答內容正確,合理合法,解答記錄清楚、完整、準確。

(五)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辯護詞、代理詞等法律文書,應當及時將副本送給委託人,文書格式應當符合規定,文書觀點鮮明正確,依據的事實真實可靠、證據充分確鑿,引用法律準確,邏輯結構層次分明,語句通順流暢,字跡工整清晰。

第八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法律服務的主要環節隨時進行檢查監督:

(一)在收案前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審查委託人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確、合法,具體承辦律師是否具有辦理此案件的專業能力,律師事務所是否具備履行法律服務合同的能力,委託人授權與委託事項、委託合同或者法律顧問合同約定不一致的問題是否已經解決等。

(二)在辦案過程中應當隨時實施監督。檢查律師是否按照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的有關要求進行操作;是否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盡心盡責地完成委託事項;是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和律師職業道德標準,選擇完成或者實現委託目的的方法;是否與對方委託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或者向委託人提出不正當要求等。

(三)辦結案件時應當認真稽核。稽核承辦律師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齊全,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是否依法得到維護等。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應當視為法律服務質量不合格:

(一)案件受理手續不齊全的;

(二)超過合同約定收取律師服務費,或者律師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委託人錢物或者牟取委託人其他利益的;

(三)因律師提起的仲裁申請或者訴訟請求明顯不當,被仲裁機關、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起訴)的;

(四)律師接受委託後,因未在規定期限提交證據材料,造成對委託人不利後果的;

(五)律師接受委託後,因未在規定期限提交法律文書,造成委託人喪失訴訟權利後果的;

(六)律師接受委託後,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七)律師代理活動超越委託人授予的委託許可權的;

(八) 律師代領執行財產、款項後,私自使用、處置或者存放律師個人或者他人銀行賬號的;

(九)律師服務質量未達到本規定第八十五條要求的;

(十)案卷無答辯詞、代理詞、辯護詞和庭審記錄的; (十一)有委託人投訴並調查屬實的;

(十二)有其他不依法、誠信、盡責執業,影響服務質量情況的。

第八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對律師服務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責令承辦律師採取補救措施並酌情作出處理。如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承辦律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章 投訴處理

第八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公佈投訴受理方式,安排專人負責投訴處理工作。

對委託人的投訴,由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指定人員負責處理。

第九十條 負責受理投訴的人員接到投訴後,應當認真做好接待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

(一)投訴人姓名(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二)被投訴人姓名;

(三)投訴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材料;

(四)接受投訴的時間和受理人。

投訴人來訪投訴的,負責受理投訴的人員應當認真做好談話筆錄。談話筆錄應當交投訴人核對並簽名。

第九十一條 接到投訴人的投訴後,負責受理投訴的人員應當及時將投訴情況向本所主任報告。

第九十二條 委託人投訴下列事項,律師事務所應當受理:

(一)律師巧立名目濫收費或者收費後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二)律師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三)律師接受委託後未能勤勉盡責的;

(四)律師洩漏案件秘密或者委託人隱私的;

(五)律師服務態度惡劣的;

(六)律師有其他侵害委託人合法權益或者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九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受理投訴後,應當就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查應當合法、全面、客觀、真實、公正。

被投訴的律師接到本所投訴調查通知後,應當接受並配合投訴調查工作,按照通知的時間和要求接受調查,陳述事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律師事務所處理投訴案件時,應當聽取被投訴律師的申辯意見。

第九十四條 經調查,如律師的執業行為違反本所管理制度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本所管理制度和聘用合同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如構成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應當報送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處理。

如投訴事項涉及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改糾正。

第九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與投訴人約定的時間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口頭或者書面告知投訴人。如因投訴事項複雜,在規定或者約定時間內不能作出處理的,應當及時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九十六條 投訴人對律師事務所的投訴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投訴。被投訴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要求接受調查,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並認真履行處理決定。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本規定由湖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九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

附件2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三章 律師執業機構

第四章 收 案

第五章 收 費

第六章 調查取證

第七章 會見與通訊

第八章 出 庭

第九章 代理執行

第十章 宣傳報道

第十一章 年度考核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律師執業行為,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律師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執業的律師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則,對律師執業進行行業管理。

律師事務所依照《律師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所管理制度,對律師執業進行管理、監督。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五條 律師執業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律師執業許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

第六條 專職律師應當專職執業,執業期間不得與非律師執業機構簽訂勞動合同關係或者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

第七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八條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證書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可以申請取得律師工作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但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第九條 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C證的申請律師執業,按照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律師在執業期間,不得以非執業律師的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第十一條 律師因醫治疾病、脫產學習等原因需要暫停執業一年以上的,應當向市(州)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將本人律師執業證書上交市(州)司法行政機關保管。

如在影響執業的原因消失後需要恢復執業的,律師可以向市(州)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發還律師執業證書,允許恢復執業。

第三章 律師執業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市州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但不得常住在執業機構所在地以外的省、市、縣,違反規定承攬法律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 律師應當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或者既在律師事務所又在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律師在聘用合同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聘用合同期滿,一方或者雙方不同意繼續簽訂聘用合同的;

(二)律師被律師事務所辭退或者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律師戶籍遷往外省或者省內其他市、縣的;

(四)律師依法發起設立新律師事務所的;

(五)原律師事務所已終止的;

(六)其他情況確需變更執業機構的。

第十五條 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提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二)與原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辦理退夥手續;

(三)與原律師事務所辦妥案件、財產、檔案移交和財務結算手續;

(四)由轉出、轉入律師事務所及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轉所執業申請表》上籤署意見,逐級上報省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六條 外省律師受聘到本省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將本人執業檔案調入本省執業檔案管理機關保管。

第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中,因有違法違紀行為正在接受調查處理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處罰期限未滿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前,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十八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後,應當信守對原所作出的保守商業秘密的承諾,不得損害原所的合法權益。

接受轉所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轉所律師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要求、縱容或者協助轉所律師從事有損於原所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收 案

第十九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與委託人就委託事項範圍、內容、許可權、費用、期限等進行協商,經協商一致後,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法律服務合同。

法律服務合同包括但不限於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刑事辯護委託合同、常年法律顧問合同以及其他專項代理委託合同。

第二十條 律師受理案件應當遵守《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避免利益衝突規定》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本人受理的案件與委託人之間存在利益衝突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第二十一條 除委託人自願要求外,民事、行政案件應當按一審程式、二審程式、審判監督程式、執行程式,刑事案件應當按偵查程式、起訴程式、一審程式、二審程式、審判監督程式、複核程式,分程式簽訂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刑事辯護委託合同。

如一次性簽訂民事委託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辯護委託合同的,應當由委託人分程式簽署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經委託人自願要求,雙方一次性簽訂民事委託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辯護委託合同後,如律師不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或者律師服務有嚴重瑕疵或者案件處理結果對委託人明顯不利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允許委託人解除一次性簽訂的民事委託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辯護委託合同。

一次性簽訂的委託合同解除後,律師事務所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已提供服務部分的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法律服務合同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公平。不得以規避法律為目的,簽訂內容不真實、不合法的法律服務合同。法律服務合同條款不得違法限制委託人變更訴訟請求、撤回起訴、接受調解、與對方當事人和解等訴訟權利。

第二十四條 律師不得使用以下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一)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

(二)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

(三)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譭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

(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

(五)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五條 委託合同的委託許可權、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等主要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重新簽訂委託合同或者補充合同,律師不得擅自與委託人重新簽訂委託合同或者補充合同。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解除委託合同的,律師應當退還委託人提供的資料原件、物證原物、視聽資料底版等證據材料,並保留影印件存檔。

第五章 收 費

第二十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計時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風險代理收費等方式。

採取風險代理收費的,不得同時使用計件收費、計時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等收費方式。

第二十九條 律師承辦業務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委託人和律師事務所雙方簽字確認並由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不得向委託人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

第三十條 委託人委託律師向律師事務所代交律師服務費、異地辦案差旅費,律師應當自收到上述費用後七日內上交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一條 律師因異地辦案在開支委託人預交的差旅費後,應當提供費用清單和有效憑證,及時向律師事務所辦理結算手續;律師不能提供費用清單和有效憑證的,律師事務所不予辦理結算手續;開支明顯不當的,不當部分由律師本人負擔。

第三十二條 對預收的異地辦案差旅費,如採取實報實銷辦法,經結算有剩餘的,應當在案結後及時退還委託人或者抵扣律師服務費;如實行費用包乾辦法,經結算有剩餘的,應當計入律師服務費,律師不得侵佔。

第六章 調查取證

第三十三條 律師應當依法調查取證,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委託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不得向辦案機關或者辦案人員提交明知是偽造、虛假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 委託人只委託一名律師的,律師可以單獨進行調查取證。但下列情況,應當有兩名律師或者由一名律師攜帶一名實習律師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邀請被調查人所在單位同事或者鄰居等在場見證,並在調查筆錄上簽名:

(一)重大刑事案件;

(二)調查所涉及的案件事實或者證據材料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有重大影響的;

(三)調查所涉及的案件事實或者證據材料與辦案機關所掌握的案件事實或者證據材料有重大不一致的;

(四)其他應當由兩人進行調查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律師調查時,應當在詢問之前核實被調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調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同時告知故意作偽證或者隱瞞事實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詢問完畢,應當由被調查人閱讀或者向被調查人宣讀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修改處由被調查人蓋章或者按指紋。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應當單獨詢問,分別形成調查筆錄。

第三十六條 律師向證人調查,可以由證人自己書寫證人證言。如證人自己不能書寫的,可以由證人口述證言,律師代為書寫。書寫完畢,應當由證人閱看或者向證人宣讀證人證言,證人證言由證人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修改處由證人蓋章或者按指紋。

第七章 會見與通訊

第三十七條 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向看守場所提出申請。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第三十八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製作會見筆錄,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簽字。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的會見筆錄以及錄音、錄影、照片,不得洩露給同案或者未同案處理但所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不得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上公開,不得用於本案辯護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幫助和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就辯護、質證問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換意見。

第四十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看守場所的規定,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反規定,攜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親友或者其他人員參與會見;

(二) 將手機等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三)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親友傳遞信件、檢舉揭發犯罪的線索或者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任何資訊;

(四)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看守場所禁止傳遞的物品;

(五)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誘導、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虛假供述、辯解;

(六)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妨礙看守場所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訊時,通訊內容應當限於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不得涉及可能妨礙偵查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訊時,應當保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來信原件和信函副本,並附卷存檔。

第八章 出庭

第四十三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遵守出庭時間、舉證時限、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程式性規定,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

第四十四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法庭、仲裁庭審理,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律師出庭服裝,佩戴律師徽章,注重律師職業形象。

第四十五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律師應當尊重法庭、仲裁庭,遵守法庭、仲裁庭的紀律,服從法庭、仲裁庭的指揮,未經法庭、仲裁庭的同意,不得擅自錄音、錄影和攝影。

第四十六條 律師發表代理、辯護意見,應當重事實、講道理,尊重對方當事人和代理、辯護律師的人格,不得諷刺、挖苦、謾罵、嘲笑對方當事人和代理、辯護律師,不得攻擊合議庭成員。

第四十七條 在庭審過程中,未經解除委託合同或者未經委託人同意,律師不得擅自退庭缺席庭審。

律師因違反法庭、仲裁庭紀律被法庭、仲裁庭責令退出法庭時,應當服從法庭、仲裁庭的決定。律師如對法庭、仲裁庭的決定不服,可以依法提出,但不得鬨鬧、衝擊法庭、仲裁庭或者採取妨礙社會秩序的方式進行抗議。

第九章 代理執行

第四十八條 律師代理案件執行,應當由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另行簽訂委託代理合同,或者在原委託代理合同中特別約定授權代理執行事項,明確代理許可權。

第四十九條 在執行階段,律師為委託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代為進行和解,或者代為領取執行財產、款項的,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五十條 根據委託人的委託,律師代為領取執行財產的,在領取執行財產後,應當妥善保管執行財產,及時將執行財產轉交委託人,不得私自使用和處置。

第五十一條 根據委託人的委託,律師代為領取執行款項的,在領取執行款項後,應當及時將款項轉交委託人,或者存放到律師事務所專門銀行賬號,不得私自使用或者存放律師個人或者他人銀行賬號。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因支付律師服務費發生糾紛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時,對律師代為領取的執行財產、款項依法行使留置權,不得超過雙方爭議金額的部分;對超過雙方爭議金額的部分,應當及時轉交委託人。

第十章 宣傳報道

第五十三條 律師開展宣傳報道,應當遵守實事求是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以及律師行業準則,堅持謹慎司法評論,注意維護國家形象和律師行業整體利益。

第五十四條 律師對本人承辦的案件進行公開宣傳報道,應當主要就案件事實、辦案程式、證據認定、法律適用等法律專業問題進行分析,發表意見,不得攻擊、詆譭我國社會制度、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以及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不得發表與司法人員及仲裁人員的任職資格和品行有關的輕率言論;不得發表可能被合理地認為損害司法公正的不當言論。

第五十五條 在案件審判、仲裁裁決前,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批准,律師不得邀請新聞媒體召開新聞釋出會、記者見面會,對本人承辦的案件進行公開宣傳報道。

第五十六條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不得透過報刊、雜誌、電視、網路或者其他媒體公開宣傳報道。

對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未經委託人和相關利害人書面同意,律師不得公開宣傳報道;如委託人和相關利害人書面同意的,律師在公開宣傳報道時,應當做適當技術處理,避免洩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師公開宣傳報道時,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資訊。

第五十七條 非經辦案機關書面同意,律師不得將辦案機關製作的未正式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在網際網路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但辦案機關已將上述法律文書公開發布的除外。

對被告人犯罪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刑事案件,律師不得將辦案機關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在網際網路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

第五十八條 律師對本人承辦的案件,不得利用網際網路絡等媒體,歪曲、隱瞞事實,曲解法律,誤導公眾,製造社會輿論,影響、干擾辦案機關依法、公正處理案件。

第五十九條 律師不得利用網際網路絡等媒體,煽動、教唆委託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不得利用網際網路絡等媒體,製造、傳播謠言或者捏造事實,惡意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一章 年度考核

第六十條 律師每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度考核,在規定時間內,向律師事務所提交本人上一年度執業情況總結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十一條 律師不按規定參加年度考核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如實報告,由市(州)律師協會責令其限期參加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參加年度考核的,由市(州)律師協會直接出具“不稱職”的考核結果。

第六十二條 律師拒不按規定參加年度考核,屬於聘用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解除律師聘用合同,予以辭退;屬於合夥人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召開合夥人會議作出決定,予以除名。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由湖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

附件3

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監督、指導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正確履行管理職責,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問責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時,應當將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情況作為檢查考核內容。

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進行考核由市(州)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實施。市(州)司法行政機關在評定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等次時,應當徵求同級律師協會的意見。

第三條 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具體時間由省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履行職責考核結果應當存入其執業檔案。

第二章 考核內容

第五條 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包括:

(一)組織本所律師開展政治思想、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開展業務學習、專業培訓的情況;

(二)組織本所律師開展律師業務,指導辦理重大、疑難案件,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開展法學理論和律師實務研究的情況;

(三)組織制定、落實本所各項管理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的情況;

(四) 組織檢查、監督本所律師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誠信、盡責執業的情況;

(五)律師事務所隊伍建設、民主管理、業務發展、基本建設的情況;

(六)完成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部署或者交辦工作任務的情況;

(七)履行律師事務所日常管理工作職責的情況;

(八)履行其他工作職責的情況。

市(州)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增加、細化考核內容。

第三章 考核程式

第六條 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對本人履行管理職責情況進行自我總結,形成書面履職報告,提交律師事務所。

(二)律師事務所召開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情況進行民主評議,提出考核等次評定意見,將有關材料和考核等次評定意見上報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

(三)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律師事務所報送的有關材料和考核等次評定意見後,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審查,出具初審意見和考核等次評定意見,連同律師事務所報送的材料,一併上報市(州)司法行政機關。

(四)市(州)司法行政機關收到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律師事務所的材料和初審意見後,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考核內容和考核標準,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審查,並徵求同級律師協會的意見,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評定考核等次並告知考核物件。

市(州)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查中,發現律師事務所報送的材料以及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的初審意見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責成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重新審查或者自行調查核實,確定審查結果。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州)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查。市(州)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復查,並將複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考核等次

第八條 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考核等次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評定為優秀等次:

(一)本人工作認真負責,能夠全面履行好管理職責的;

(二)本所在律師隊伍建設、開展業務活動、實行內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的要求,並在本市(州)處於先進行列的;

(三)本所積極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加社會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取得良好社會影響的;

(四)本所和本所律師未受到投訴或者經調查投訴不實的;

(五)本所和本所律師無違法違紀執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

評定為優秀等次的,以市(州)為單位,不得超過考核人數總數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評定為稱職等次:

(一)本人能夠較好地履行管理職責,未發生管理失職行為的;

(二)本所在律師隊伍建設、開展業務活動、實行內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的要求,未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本所和本所律師未受到投訴或者經調查投訴不實的;

(四)本所和本所律師無違法違紀執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評定為基本稱職等次:

(一)本人基本能夠履行管理職責,未發生嚴重管理失職行為的;

(二)本所在律師隊伍建設、開展業務活動、實行內部管理等方面基本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的要求,未發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本所因違法違紀執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但已按要求進行整改的;

(四)本所律師因違法違紀執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評定為不稱職等次:

(一)本人翫忽職守,懈怠履行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本所對當事人的投訴不處理或者拖延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本所因違法違紀執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未按要求進行整改或者經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本所管理鬆懈,發生律師違法違紀執業,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律師因執業行為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本所不按規定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日常管理鬆懈、混亂,造成本所不能正常運轉的;

(六)本人在考核中存在嚴重弄虛作假行為的;

(七)本所年度檢查考核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

第五章 考核結果運用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經考核評定為優秀等次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給予表彰獎勵。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經考核評定為不稱職等次的,考核機關應當對其進行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限期整改。對其在履行管理職責中存在的違法違紀行為,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因翫忽職守、懈怠履行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五年內兩次考核評定為不稱職等次,屬國資律師事務所的,考核機關可以責令考核物件辭職或者按照規定程式免職;屬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可以責令律師事務所按照本所章程規定程式予以罷免。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在推薦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參選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行業或者社會職務,評定律師職稱,評先評優時,應當考察其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對當年度或者五年內兩次考核評定為不稱職等次的,應當不予推薦。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湖南省司法廳關於規範律師執業的規定|湖南省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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