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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鐵扒門”事件:這兩個不同的矛盾不該被混淆

作者:由 陶短房 發表于 俗語日期:202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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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鐵扒門”事件:這兩個不同的矛盾不該被混淆

1月5日安徽合肥市永紅路小學教導處副主任羅某以“老公還沒上車”為由,用身體強行阻撓高鐵關門發車,導致列車晚點,對此鐵路公安和站方當時採取了允許羅某一家三口登車的做法,事後則宣佈“介入調查處理”,1月10日,羅某被公安機關以違反《鐵路公安管理條例》第77條的理由“責令認錯改正並罰款2000元”。此前稍早,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教育體育局釋出通告,以羅某“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為由,宣佈將其停職。

對於這一系列處理人們意見不一,有一種意見認為,羅某在高鐵站上的行為再怎樣不妥,也應該“就事論事”,任職學校“不具備處罰權”,是“越俎代庖”、“管得太寬”。這種說法是否有道理?

其實這種說法似是而非,將兩個有關聯但彼此獨立的矛盾混為一談了。

第一個矛盾,是羅某“高鐵攔門”行為和鐵路公安、站方維持鐵路、列車和車站秩序,維護法律法規尊嚴的矛盾。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規定,禁止實施各種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羅某涉嫌違反了其中第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鐵路運輸)、二(擾亂鐵路運輸指揮排程機構以及車站、列車的正常秩序)、十五(強行登乘或者以拒絕下車等方式強佔列車)、十六(衝擊、堵塞、佔用進出站通道或者候車區、站臺)等,按該條理第九十五條,違反第77條者“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一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可見1月10日的處罰是根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相關規則作出的“頂格處罰”,是較為適當的。

除了《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羅某還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該法第三章第一節第二十三條2、3、4款規定,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些主張“處理過輕”者質疑“為何不拘留”,係指其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而言,但迄今針對羅某的處罰尚未涉及該法,在此情況下是不便就此置評的。

儘管事後公安機關的處罰中規中矩,但事發時有關方面的做法是不妥的。

他們為息事寧人,採取“和稀泥”手法敷衍了事,讓羅某一家上車繼續旅行,甚至一度稱“未造成晚點”,這些做法讓嚴肅的法律和規則形同兒戲,讓違法違規行為非但無需付出應有的代價,甚至還能達到目的(當事人就達到了晚點也能上車的目的),讓整列高鐵幾千乘客為一人的任性埋單,若非此事透過網路被曝光、鬧大,“誰鬧誰上算”的野蠻邏輯將再一次得逞。從這一點上講,就“高鐵扒門爭議”的即時處置而言,有關方面的行為是失職、不負責任的,如果說羅某的行為是“藐法””,那麼有關方面的即時處置就是“亂法”,唐代大臣柳公綽曾經說過,“亂法”比“犯法”更危險,因為“犯法法在,亂法法亡”,有權力和責任維護法律、規章制度尊嚴的一方倘若放棄這種權力和責任,其後果之嚴重性甚至遠超過違反法律、規章制度本身,因為這將從根本上動搖整個社會對法制和規則的信心。

第二個矛盾,則是羅某和其任職學校的上級主管部門——合肥市廬陽區教育體育局間的僱傭關係及矛盾。

就“停職事件”而言,其實質並非教育體育局“越權”去幹預鐵路公安方面針對羅某“高鐵扒門”的處罰,而是作為一個僱主,對僱員的操行、素質是否勝任所賦予工作職責的考核、評價和反饋。

簡單說,作為僱主,合肥市廬陽區教育體育局認為其僱員羅某不再具備為人師表的素質、不符合其僱傭要求,如果不作出相應處理,會影響僱主及其他僱員的聲譽和利益,在這種情況下,他們行使了一個僱主的權利,對“不稱職僱員”作出了一定處罰,是其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的權利。

事實上,教育體育局對這一權利的使用是有分寸、有限的:羅某僅被“暫時”停職而已。

教育體育局作出這樣的判斷固然和羅某在“高鐵扒門”事件中的表現有因果關係,但仍然是基於一個僱主對僱員操行的評價作出的獨立決定,而非“對羅某高鐵扒門的處罰”——作為非執法機構,教育體育局無權處罰扒高鐵門的羅某;但作為僱主,教育體育局有權根據其表現對其操行作出獨立評價,也有權根據這一評價調整一個僱員的工作。

在喧囂的熱點面前我們必須牢牢把握住“法”與“理”的座標軸,不能將不同屬性的矛盾混為一談,更不能“人家和你談法律,你和人家講人情;人家和你講人情,你卻又和人家說八卦”這麼“精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