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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怎樣辯護判刑最輕?

作者:由 徐寶同律師團隊 發表于 曲藝日期:2023-01-27

非法吸收員工判刑嗎

我國《刑法》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中均明確規定,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定罪處罰。這就意味著,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時,首先應當注意查明非法集資犯罪是單位實施的還是是自然人實施。對符合單位犯罪條件的,應當依法追究涉案單位及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徐寶同律師團隊跟辦理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集資詐騙案件的經驗,做了如下總結分享,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

哪些情節可以

認定

單位犯罪

在非法集資犯罪案件中,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關鍵在於非法集資行為體現的是單位的意思,還是作為單位成員的個人意思。凡是由單位意思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集資項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用於單位的,以單位犯罪論處;但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踐中需要特別注意以下兩種常見情形:

其一,對於集資者原先已註冊成立單位並實際經營,之後為解決資金困難、擴大經營規模等,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以單位名義募集資金的,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未經集體研究決定,以個人或者單位名義募集資金,但主要用於單位經營、使用的,一般以單位犯罪處理。

其二,對於單位財務與個人財務相互獨立,彼此間並無資金往來,或者雖有往來但財務記賬規範,以單位名義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的,可以按單位犯罪處理。

二、

哪些情節可以

認定

個人犯罪

行為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或者藉助分公司、子公司等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設立後,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為主要活動的,繫個人犯罪,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怎樣辯護判刑最輕?

實踐中還需要特別注意以下三種常見情形:

其一,對於那些個人資產與公司、企業等單位產混同,財務制度不規範的,即使非法集資行為以單位名義實施,一般也視為自然人犯罪。

其二,對於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活動為全部或主要業務而成立的公司、企業的,無論非法集資行為以何種名義實施,都應當按自然人犯罪論處。

審判實踐中,非法集資案件多以公司、有限合夥企業等單位為依託,自公司、企業成立之日起,即著手實施非法集資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在公司、企業成立後,僅實施非法集資違法犯罪活動及與之相關的經營行為(如將非法吸收的存款用於風險投資等),一般不認定為單位犯罪,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論處。在我們處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嫌疑人設立的某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註冊成立時的性質系非融資性擔保公司,而該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嫌疑人就組織他人,透過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以承諾高額利息的方式變相吸收公眾資金,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依法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其三,對於個人實際控制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單位名義實施非法集資行為,沒有合法經營業務,違法所得主要由個人任意支配的,應當依法以個人犯罪論處。我們在處理上海的一起集資詐騙案件中,嫌疑人張某先後指使他人註冊設立上海某旅公司和上海XX公司,並實際控制上述兩公司,對公司的人事任命、專案策劃、資金支配等具有決定權。張某後夥同劉某編造養生投資專案,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招攬公眾投資共騙取臧某等120餘名被害人2940萬元,構成集資詐騙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

單位犯罪中

哪些人員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責任大小

單位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除對單位追究刑事責任外,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鑑於以單位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往往涉及人員眾,有些屬於公司、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或者高階經營管理人員,有些是部門負責人,有些僅系領取正常工資,對公司、企業的經營活動不甚瞭解的人員,對於哪些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哪些屬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問題,在徐寶同律師團隊處理的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集資詐騙案件中,各地法院把握的寬嚴尺度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範圍缺少統一標準,即使追刑事責任,承擔責任的程度也不一致;換言之,哪些人員認定為主犯、哪些人員認定為從犯,司法機關在辦案中也缺少明確的政策依據。我們認為,應從主客觀角度,結合不同人員在非法集資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甄別和把握,並嚴格控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範圍,不得隨意擴大打擊面。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怎樣辯護判刑最輕?

(1) 行為人是否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應根據其行為在整個非法集資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面加以判斷。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集資,還積極參與非法集資,並收取高額代理費、返點費、佣金等報酬的,應 當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能及時退繳違法所得的,基 於政策考慮,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與之相對應,行為人的職務崗位職責雖與非法集資活動密切相關,但行為人系被動地接受指派,或者奉命參與實施非法集資流程中部分行為的,可以不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 對於明知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行為人在主管人員授意下,積極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一般可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沒有參與預謀,只是受主管人員指派,參與實施某些與自身工作崗位相關的具體行 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再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對於受單位負責人指派,或者奉命而參與實施了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從刑事政策角度考慮,一般也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3)在單位犯罪案件中,總公司、母公司主管人員與分公司、子公司經理、負責人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儘管從公司治理角度看具有上下級關係,但在共同犯罪 中,並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仍要結合行為人在共同非法集資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區分主從犯。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以不再區分主從犯。但在具體案件足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區分主從犯而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區分主從犯依法分別定罪量刑,確保罪責刑相一致。

徐寶同律師團隊專做重大疑難案件,具備刑事、金融、經濟業務能力的刑事辯護律師,帶領的刑辯律師團隊專注於刑事辯護,特別是在職務犯罪辯護、經濟犯罪辯護、金融犯罪辯護,以及非法集資辯護方面有著豐富的辯護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