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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書】以物抵債協議未實際履行時借貸雙方的借貸關係仍存在,債權人可主張償還借款

作者: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易卦日期:2022-08-15

以物抵債協議書怎麼寫

【最高院裁判文書】以物抵債協議未實際履行時借貸雙方的借貸關係仍存在,債權人可主張償還借款

【裁判要旨】借貸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股權和房產抵償借款本息,但超過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如果《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借貸關係消滅,則系僅變更還款方式,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因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故債權人選擇依據原借款合同向債務人主張承擔償還本息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13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神木縣金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榆林市神木縣東興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劉振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達(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鮮,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安文江,陝西維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呂鋮祺,陝西維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利芳,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龔愛愛,女。

再審申請人神木縣金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王鮮因與被申請人張利芳、龔愛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陝民終9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金星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2012年6月1日王鮮與金星公司所籤《借款合同書》系新合同有誤。2012年6月1日《借款合同書》中約定的2000萬元借款,是對2011年2月21日王鮮與金星公司所籤《借款合同書》中約定的6000萬元借款中尚欠付2000萬借款未還的確認,不是新發生的借款。一、二審庭審中,王鮮認可其尚欠2000萬元本金未償還,亦與2013年3月8日王鮮與金星公司所籤《協議書》的內容相互印證,且2012年6月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5921336元系按照原約定月利率30‰和新約定月利率28‰分別計算後合計得出。(二)張利芳應就王鮮欠付金星公司20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6月1日《借款合同書》中2000萬元借款是原600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還的部分,該合同簽訂目的即為避免張利芳脫保。張利芳對前述事實明知,在兩合同上均作為連帶保證人簽字確認,證明其具有就王鮮和金星公司之間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綜上,金星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王鮮申請再審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王鮮不應當承擔2000萬元借款本息的還款責任。第一,原判決認定2011年2月2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與《協議書》《補充協議》均成立且合法有效錯誤,《協議書》《補充協議》的簽訂已消滅雙方之前的借貸關係。第二,有關《協議書》《補充協議》是否全面履行的問題,屬另一法律關係,金星公司應透過行使撤銷權、解除權或請求法院確認無效等途徑,向王鮮另案主張權利,本案不應合併處理。第三,2012年6月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並未實際履行,該合同亦非2011年2月21日《借款合同書》中欠付2000萬元本息的確認,故金星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事實依據,王鮮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二)金星公司偽造證據、進行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按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給予處罰。一、二審庭審中,金星公司就2012年6月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的有關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偽造了2000萬元轉款憑證和轉款人武彩蘭的證言,原一、二審法院並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金星公司及相關人員進行處罰。綜上,王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王鮮應否向金星公司承擔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的責任;張利芳應否就前述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

(一)關於王鮮應否向金星公司承擔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責任的問題。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王鮮與金星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書》,向其借款6000萬元,王鮮已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和部分利息。後雙方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王鮮以其持有的股權和房產抵償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權至今尚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第一,王鮮與金星公司所籤《協議書》《補充協議》中並未約定原借貸關係消滅,僅變更還款方式,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仍然存在。第二,一、二審庭審中,雙方對王鮮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萬元、就該借款已償還本金4000萬元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實不持異議,而至今《協議書》中約定用以抵債的股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已遠遠超出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故金星公司選擇依據《借款合同書》向王鮮主張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由上,二審法院認定王鮮與金星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其應向金星公司承擔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的責任,並無不當。王鮮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關於王鮮主張金星公司在訴訟中偽造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一方面,原判決未採信金星公司偽造的證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是否決定就金星公司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追究其刑事責任或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因此,王鮮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張利芳應否就前述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第一,2012年6月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未明確約定該合同系就2011年2月2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中剩餘2000萬元借款本息的確認。第二,2012年6月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中約定的利息5921336元中部分利息的計取,與2011年2月2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中約定的月利率27‰不相一致。第三,金星公司於2014年11月20日向重審前的原一審法院起訴時,提交了虛假的2000萬元銀行流水及證人證言,擬證明該款項已實際履行。此行為說明,金星公司認為2012年6月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是單獨的一份借款合同。而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該合同並未實際履行。綜合以上事實,案涉欠款系2011年2月2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所約定的款項,金星公司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判決認定張利芳不應對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金星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王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神木縣金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王鮮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丁廣宇

審 判 員 王東敏

審 判 員 陳紀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呂 昕

書 記 員 郭 姣

原標題:《【最高院裁判文書】以物抵債協議未實際履行時借貸雙方的借貸關係仍存在,債權人可主張償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