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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夥和入股的區別很多,例如:取得其它人同意的要求是不同的

作者:由 李立律師 發表于 易卦日期: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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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夥和入股的區別很多,例如:取得其它人同意的要求是不同的

合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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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夥和入股的區別很多,例如:取得其它人同意的要求是不同的

很多人知道,透過受讓股權入股公司,是需要徵求公司其它股東同意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原則性規定是:

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這裡關於其他股東的“同意”,是一種有“限制的同意”,因為法律規定不同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所以,這不是說說就可以“不同意”的,“不同意”是需要花錢的。

另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只要半數以上的股東同意了,也就無所謂其他股東是否同意了。

總的來說,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正常出售股權,是比較容易實現的。公司以外的人因股權轉讓而成為公司的新股東,其他老股東要阻止,是需要花費成本的。

當然,順便提一句,上面的法律規定中最後一句“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意味著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式等“自定義”,不過真正自定義的公司只是極少數,因為願意在這些事情上花功夫研究協商的人真是不多。另外,這種“自定義”的自由實際上也是有某些限制的,並不是完全隨心所欲的。

言歸正傳,再說說合夥企業。

合夥企業,假如要新入夥,那麼法律規定的同意條件,比前面說的受讓股權新入股公司的同意條件,要高得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對此的規定是:

第四十三條新合夥人入夥,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

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這裡也有個“自定義”的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但現實中用的也是少數合夥企業。

在沒有另有約定的前提下,那麼,新合夥人入夥,要取得的同意,不是“半數同意”,而是“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同時,不同意的其他合夥人,並不需要付出什麼成本,只需要明確表示不同意就行了。

除了在“同意”上不同以外,合夥企業的入夥比公司新入股還多了一個法律要求:

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

在實際操作中,這個“入夥協議”,很多人特別容易忘記去簽訂。很多人只是簽訂了一份《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協議》,也就是合夥人將自己的份額轉給了合夥企業以外的人。沒有爭議的時候,這個錯誤顯現不出來。可是一旦有糾紛,這就是個可以用來互相打擊的法律把柄。

《合夥企業法》對於“入夥”和“退夥”都有特別的規定。相對照的,《公司法》裡並沒有專門對“新入股”和“退股”有特別規定。這是為什麼呢?

因為法律對於這兩類企業的性質定義是不同的。

公司的特點之一就是股東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本質上是“資本和資本的結合”,也就是“資合”。股權轉讓出去了,自然就是退股了,沒有什麼必要特別規定退股。

而合夥企業的特點就是“人合”,普通合夥人的財產並不獨立於合夥企業的財產,所以法律規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於合夥人的關注,是合夥企業第一要關注的,入夥和退夥就是對合夥的直接變更,所以法律才會特別予以規定。

很多人特別容易忘記去簽訂《入夥協議》,原因就是仍然是拿熟悉的公司制操作習慣在套用,只關注“合夥財產份額”的轉讓,但忽視了“人”在合夥機制裡是第一位的。

最後小結一下,實際操作《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協議》時,需要特別注意一個問題,那就是此次的轉讓是不是會導致合夥人新入夥或者退夥。假如涉及到了入夥和退夥,那麼首先要依據法律和合夥協議等判斷入夥和退夥的合規合法問題以及操作流程,千萬不能以為只要《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協議》看上去有效就可以了。

入夥和入股的區別很多,例如:取得其它人同意的要求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