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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最高法案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支付方式

作者: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成語日期:2022-12-31

最高法徵收補償款給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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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最高法案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支付方式

裁判要點

在土地管理法以及其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了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卻未規定相關補償費用支付方式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將上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內的所有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給支付給村委會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視為已經履行了相關的補償職責。

(實踐中,土地補償款通常支付給村集體,而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款一般支付給村民個人。對於相關補償費用支付給村集體,村民拒絕領取的,可依法提存。)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11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姚某起,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某濤,市長。

一審第三人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董家鎮姚家莊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姚某江,主任。

再審申請人姚某起因訴被申請人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濟南市政府)不履行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一案,不服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6)魯行終14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姚某起申請再審稱:再審申請人承包地被徵收,被申請人應當依法對再審申請人進行補償。應當依據《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將被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費的80%直接支付給再審申請人。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據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指令原審法院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申請人姚某起訴請法院要求被申請人濟南市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根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可知,再審申請人實質上不服的是涉案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再審申請人主張依據《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將被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費的80%直接支付給其本人。《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徵收或者徵收土地後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的80%支付給土地承包戶,主要用於被徵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生產生活安置,其餘的20%支付給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興辦公益事業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徵收未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徵收土地後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費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決定。”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再審申請人所在村的土地並未全部被徵收,徵收土地後是否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仍應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故再審申請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本案中,濟南市政府已將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內的所有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分兩批次支付給了姚某起所在村的村委會,即一審第三人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董家鎮姚家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姚家莊村委會)。正如原審法院所述,在土地管理法以及其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了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卻未規定相關補償費用支付方式的情況下,濟南市政府將上述補償費用支付給姚家莊村委會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濟南市政府已經履行了相關的補償職責。再審申請人要求濟南市政府再行支付相關土地補償安置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援,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故二審法院建議再審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尋求解決,並無不當。

綜上,再審申請人姚某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姚某起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李智明

審判員 閻 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麗

書記員 耿丹陽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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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釋法】最高法案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支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