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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漳縣海山建築安裝有限公司與梁山華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豐臺分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案號 : (2015)豐民初字第01470號
裁判日期 : 2016-10-27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型別 : 判決
文書性質 : 民事
審理程式 : 一審
法官 : 袁豔玲
原告資訊
原告:臨漳縣海山建築安裝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師
董明明
北京市京開律師事務所 變更
被告資訊
被告:梁山華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豐臺分公司 周博
引用法規 *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一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六條
【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嚴格履行與誠實信用】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資訊
原告:臨漳縣海山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漳縣孫陶鎮孫陶集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董明明,北京市京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山華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豐臺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豐臺區長辛店鎮北崗窪101號。
負責人:劉柱祥,經理。
被告:周博,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
審理經過
原告臨漳縣海山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山安裝公司)與被告梁山華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豐臺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南豐臺公司)、周博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山安裝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董明明、被告華南豐臺公司負責人劉柱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海山安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保證金20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華南豐臺公司與原告簽訂《建築勞務擴大合同》,約定被告華南豐臺公司將位於文安縣西張村的文安縣新民居改造工程的勞務分包給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於簽訂合同當日交納了2萬元保證金,之後原告又交納了保證金18萬元。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但是在基礎工程完工後,被告華南豐臺公司與北京金利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利通房地產公司)產生糾紛,導致原告與華南豐臺公司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遲遲不肯支付,並且保證金也一直不予退還,因周博掛靠華南豐臺公司,故要求周博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華南豐臺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華南豐臺公司與金利通房地產公司於2014年5月10日簽訂的建築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於2016年4月8日被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以(2015)文民初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無效。原告所主張的工程量沒有被告確認,故工程款被告不予認可,也不應承擔工程款。原告未交給我方保證金,其和周博的經濟往來純屬個人行為,且合同明確約定,凡沒有加蓋甲方公司財務專用章或負責人簽字的一切票據、借據、收據均無效,我方不承擔退還保證金的任何責任。
被告周博未到庭答辯,但曾到庭表示其系華南豐臺公司的員工,系職務行為,不是掛靠。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雙方認可的《建築勞務擴大合同》、收據兩張,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6月29日,甲方華南豐臺公司與乙方海山安裝公司簽訂《建築勞務擴大合同》,約定甲方將位於文安縣西張村的文安縣新民居改造工程的勞務分包給乙方承包人海山安裝公司,合同價款約為2455萬元。該合同甲方代表處有周博簽字。2014年7月7日,周博出具收條,收到文安縣西張村擴大勞務合同保證金18萬元;2014年6月29日,周博出具收條,收到文安縣西張村新民居工程定金2萬元。合同簽訂後,原告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16年4月8日,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以(2015)文民初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華南豐臺公司與金利通房地產公司於2014年5月10日簽訂的《建築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無效。現原、被告雙方一致認可,雙方合同因後續金利通房地產公司另找其他公司施工,雙方合同不再履行。華南豐臺公司出具其與周博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主張周博掛靠其公司從事建設工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查清事實,依法審理判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原告海山安裝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證金20萬元,現雙方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20萬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雖周博不認可掛靠關係,根據內部承包協議足以認定二被告系掛靠關係,故二被告應對本案履行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梁山華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豐臺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臨漳縣海山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保證金二十萬元
二、被告周博對上述第一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梁山華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豐臺分公司、周博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豔玲
人民陪審員馬國保
人民陪審員馬明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津楠
案例自評
該案例暫無自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