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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以來最貴的離職案!最高院判員工不但退股而且賠償1900餘萬元!!!

作者:由 法智律師網 發表于 書法日期:2022-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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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以來最貴的離職案!最高院判員工不但退股而且賠償1900餘萬元!!!

導讀:股權激勵正被越來越多的公司用於激勵員工,多數公司採取有償激勵的方式,但是有少數公司採用無償激勵的方式,即

大股東透過無償贈與的方式,將股權轉讓給激勵物件。但是,無償股權激勵並非對員工來說只有利益,而無責任

,今天小編就為大家帶來因無償股權激勵,員工未遵守約定而退股並賠償1900餘萬元的案例,該案堪稱中國有史以來,員工因提前離職而承擔鉅額賠償的第一案!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09)民二終字第43號

裁判規則

1、無償股權激勵,實際是一種贈與行為;

2、受贈人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情形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3、附條件的贈與民事法律關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接受贈與的一方未完全履行贈與所附條件,應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資訊

上訴人(原審原告):柴國生,雪萊特公司董事長 (股票程式碼:002076)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正輝(原雪萊特 副總經理)

案情簡介

2000年8月31日,李正輝進入雪萊特公司工作。

2002年10月30日,雪萊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一份《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內容為:鑑於李正輝先生在公司工作的重要性及未來發展需要,

公司董事長柴國生先生自願將名下股份38萬股(佔現時公司總股本的3.8%)無償轉讓給李正輝先生

,股份的權益和責任規定如下:一、股份權益的享用從2003年1月1日生效。享受和其它股東同樣的分配權益並承擔相應風險責任。二、無論股票上市與否,李正輝從持有股票之日起,在公司服務時間不能少於5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若中途退出,無論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萬元計算:以原值38萬元除以服務年限支付股權。

服務滿5年後,其股票可按公司的實有資產(不包括無形資產)轉讓,或上市出售,公司有優先購買權

。三、作為股東,必須以公司利益為最高利益,一旦出賣公司利益或違反保密條例,經董事會討論,將喪失股權,並承擔相應的經濟、法律責任。

2003年1月14日,雪萊特公司召開董事會透過決議,內容為:吸收李正輝為該公司股東;由柴國生拿出自己股份的3。8%給李正輝享有,作為李正輝2年多來的成績肯定。李正輝參加了會議並在會議決議上簽字確認。

2003年4月1日,雪萊特公司向其登記機關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報增加李正輝為該公司股東。

2003年12月26日,雪萊特公司召開董事會,透過該公司年終按1000萬元利潤對股東進行分配。李正輝參加了會議並在會議決議上簽字確認。

2004年1月3日,李正輝從雪萊特公司領取了2003年股東分紅款38萬元。

2004年7月15日,

柴國生與李正輝又簽訂一份《股權贈與協議》,內容為:1。截止本協議簽署之時,甲方合法持有雪萊特公司70。6%的股權。2。甲方將其合法持有的公司0。70%的股權贈與乙方,乙方接受該等股權贈與。3。本次股權贈與的相關手續,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辦理。4。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

同一日,

李正輝簽署一份《股權受贈承諾書》給雪萊特公司

。內容為:“鑑於柴國生擬將其合法持有的公司0。70%的股權贈與本人,本人接受該等贈與。為此,本人鄭重承諾遵守如下義務:

一、自本人作出本承諾之日起五年內,本人如果以任何理由從公司主動離職,則本人應向柴國生先生給予經濟賠償,賠償金額按以下方法計算:

1。本人離職之日,如果受贈股份未上市流通,賠償金額=受贈股份數×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每股淨資產值;

2。本人離職之日,如果受贈股份已上市流通,賠償金額=受贈股份數×離職之日雪萊特公司股票交易收盤價。以上“受贈股份數”指本人接受柴國生先生贈與的股權在雪萊特公司改製為股份公司後形成的股份數(含本人接受贈與至本人從雪萊特公司主動離職之日期間送股及公積金轉增股本)。以上“離職之日”由雪萊特公司人力資源部確定。

二、本人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從事與雪萊特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業務,以及其他與雪萊特公司構成同業競爭的商業活動。如違反本承諾,則本人將向柴國生先生再給予經濟賠償,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與本承諾書“一”相同。本條所列的賠償金額與前條所列的賠償金額可以同時使用,即如果本人同時存在本承諾書所列的主動離職行為和“二&”所列的同業競爭行為,則本人須向柴國生先生作出雙倍的賠償。

三、本人承諾嚴格遵守雪萊特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

同日,雪萊特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並作出決議:1。同意公司股東柴國生與李正輝等14人簽署的《股權贈與協議》,同意柴國生按照協議內容將其合法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權贈與李正輝等14人(其中李正輝受贈和出資比例為0。70%,出資額28萬元);2。同意透過公司的《章程修正案》。

雪萊特公司對上述柴國生贈與李正輝0。70%股權事宜,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2006年10月25日,雪萊特公司經有關部門批准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程式碼002076。

雪萊特公司在2006年10月9日簽署的招股說明書及發行公告內容有:柴國生和李正輝等21名自然人為公司發起人。

2007年7月25日,李正輝向雪萊特公司領導、董事會遞交一份《辭職報告》。

內容為:。。。本人經過慎重考慮,提出在今年七月末辭呈的請求,辭去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請領導及相應機構給予儘早批准。

2007年8月28日,雪萊特公司出具一份《離職證明》

,內容為:茲有公司董事、副總經理李正輝先生,因個人身體原因提出辭呈,要求辭去公司董事、副總經理職務。經公司董事會決定,同意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正輝先生辭去公司一切職務,並於2007年8月28日與李正輝先生正式解除勞動關係。李正輝在《離職證明》上簽字確認,並且在雪萊特公司辦理了結清工資等離職手續。

根據雪萊特公司2007年8月31日的股東名冊,李正輝持有雪萊特公司股數6186181股,佔該公司總股數184270676股的3。3571%。

根據雪萊特公司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易記錄,雪萊特公司於2007年8月28日的股票收盤價為20。05元/股。

李正輝所持雪萊特公司0.7%股權現摺合股票962294股。按2007年8月28日雪萊特公司股票的收盤價總計為19293994.7元。

柴國生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李正輝返還其持有的雪萊特公司5223886股股票給予柴國生(以2007年9月21日收盤價17。35元/股計算,價值90634422。1元);二、判令李正輝賠償柴國生經濟損失19294014。75元;三、李正輝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最高院審理觀點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兩個:

(一)李正輝從柴國生處獲得雪萊特公司3。8%股權的根據及柴國生是否可以要求返還該部分股權;(二)李正輝簽署《股權受贈承諾書》中關於賠償金額計算條件“受贈股份已經上市流通”的意義以及李正輝應向柴國生賠償的數額。

(一)李正輝從柴國生處獲得雪萊特公司3。8%股權的根據以及柴國生是否可以要求返還該部分股權。

2002年10月30日,柴國生和李正輝簽訂了《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約定柴國生將股份無償轉讓給李正輝,但李正輝應在雪萊特公司服務五年,即雙方透過簽訂合同建立了附條件的贈與關係。2003年1月14日,雪萊特公司董事會決議載明,由柴國生拿出自己股份3。8%給李正輝享有,作為李正輝2年多來成績的肯定。上述事實表明,《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並得到了雪萊特公司的認可,應認定合法有效。

鑑於李正輝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柴國生支付過股權轉讓款,應認定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未實際履行,李正輝系根據《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建立的附條件的贈與法律關係獲得雪萊特公司3。8%股權。柴國生上訴主張其向李正輝贈與股份的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採信。原審判決認為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後,未在《股東名冊》上登記,屬於尚待履行的贈送行為,該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股東名冊》的登記,是獲得股權後的股東申請公司為其辦理的相關手續之一,李正輝雖未在《股東名冊》上作相應登記,但其領取了2003年的股東分紅,證明其在2003年已經具備了股東身份並行使了股東權益。

《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載明李正輝自2003年1月1日起在雪萊特公司服務時間需滿五年,若中途退出,以原值除以服務年限支付股權。該內容系對李正輝違反贈與所附條件如何處理的約定。上述約定對李正輝提前退出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意思表達是明確的,但“以原值除以服務年限支付股權&”的文字表述不清楚,且無法結合協議其他內容推斷該文字對違約如何處理的準確意思,而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此又有不同的解釋。上述案件事實表明,《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中雙方當事人對違反贈與所附條件應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明確,但對如何處理約定不明。對柴國生和李正輝關於違約如何處理內容的解讀,本院均不予採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情形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中,雪萊特公司決定於2007年8月28日與李正輝正式解除勞動關係時,李正輝依據《關於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自2003年1月1日持股後在雪萊特公司服務了近四年零九個月,尚有四個月的服務時間未滿,按每月獲贈股份的數額摺合可撤銷贈與的四個月股份數為348259股(李正輝約定服務時間5年為60個月,平均每月獲贈股份為5223886÷60=87064。77股,四個月對應的股份數額為87064。77×4=348259股),李正輝應退還柴國生。柴國生上訴請求依據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觀點成立,但由於李正輝已經履行了贈與所附條件約定的大部分服務時間之義務,其請求撤銷全部贈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對李正輝服務時間未滿足部分對應的股權,本院准許其撤銷贈與。

(二)李正輝簽署《股權受贈承諾書》中關於賠償金額計算條件“受贈股份已經上市流通&”的意義以及李正輝應向柴國生賠償的具體數額。

2004年7月15日,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股權贈與協議》約定,柴國生向李正輝贈送0。7%的股份,李正輝簽署《股份受贈承諾書》承諾:1。本人離職之日,如果受贈股份未上市流通,賠償金額=受贈股份數×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每股淨資產值;2。本人離職之日,如果受贈股份已上市流通,賠償金額=受贈股份數×離職之日雪萊特公司股票交易收盤價。

雙方當事人對該《股權受贈承諾書》約定的其他內容沒有異議,對其中關於“受贈股份已經上市流通&”的意義以及李正輝應向柴國生賠償的具體數額存在意見分歧。柴國生主張雪萊特公司股份已經上市流通,應適用《股權受贈承諾書》第2項的約定,李正輝應賠償柴國生19294014。7元。李正輝主張應以離職為時點看待其持有的股份是否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轉讓,其為公司發起人股東,在離職時公司上市未滿一年,依據公司法規定其股份不得轉讓流通,即使賠償,也應適用《股權受贈承諾書》第1項的規定,具體賠償金額為1678669。12元。

本院認為,李正輝在簽署《股權受贈承諾書》時承諾,如其違約,對受贈股份以每股價值為單位計算向柴國生進行經濟賠償,並載明瞭股權價值的兩種計算方法。按照一般的經濟生活習慣,在公司未上市時,公司淨資產價值是公司股權價格的最直接參考標準,在公司上市以後,公司股票市值是公司股權價格的最直接參考標準。李正輝在《股權受贈承諾書》中對股權價值的計算方法,符合通常情況下人們對公司股權價格的參考標準,因此,對《股權受贈承諾書》中約定的“受贈股份已經上市流通&”解讀為系針對公司股份是否上市流通,更為符合經濟生活的常理。李正輝上訴主張“受贈股份已經上市流通&”係指其所持有的受贈股份可以在證券市場上正常交易和轉讓,並非指雪萊特公司公開發行的股份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觀點,本院不予採信。柴國生答辯主張“受贈股份已經上市流通&”係指公司股份上市流通的觀點,本院予以採納。

本案贈與關係涉及的雪萊特公司在李正輝辭職時已經上市,原審法院對柴國生向李正輝贈與的0.7%股份,以公司股票收盤價為依據判決確定賠償具體數額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對當事人上訴爭議的兩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柴國生和李正輝之間關於3。8%和0。7%雪萊特公司股份的約定及李正輝簽署的《股權受贈承諾書》,建立了附條件的贈與民事法律關係,該民事法律關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李正輝未完全履行贈與所附條件,應相應退還柴國生所贈雪萊特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諾對柴國生作出經濟賠償,應退還的股份數為348259股,應賠償金額為19294014。7元。

最終,最高院判決李正輝退還的股份數為348259股,應賠償金額為19294014.7元。

文:吳取彬 隆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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