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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介紹賄賂罪與行受賄共同犯罪的區分

作者: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收藏日期:2022-05-15

受賄500萬能判多少年

指導案例1446號

剛然、吳靜竹受賄、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

——介紹賄賂罪與行受賄共同犯罪的區分

撰稿: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樓炯燕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剛然,女,1986年×月×日出生。201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靜竹,女,1989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剛然犯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吳靜竹犯受賄罪,向宜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剛然、吳靜竹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剛然的辯護人提出剛然不構成受賄罪。

宜興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受賄部分

被告人剛然、吳靜竹均系宜興市交通警察大隊和橋中隊輔警。2017年7月初,剛然調至宜興市交通警察大隊綜合中隊工作,負責材料、資訊工作。2017年10月,吳靜竹在宜興市交通警察大隊和橋中隊交通違章處理視窗工作,負責處理非現場交通違法行為。吳靜竹在剛然慫恿和勸說下同意幫助張祝波(另案處理)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法行為,並接受剛然提出的給予好處的方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間,剛然夥同吳靜竹利用吳靜竹負責非現場交通違法處理的職務之便,幫助張祝波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法行為,從而收受張祝波給予的錢款共計472500元。剛然分給吳靜竹135609元,分給涉案期間提供幫助的張俊達、張亞琴(均另案處理)93980元,剛然自己分得242911元。

案發後,被告人剛然退出242911元,被告人吳靜竹退出135609元,張俊達退出30000元,張亞琴退出50000元。

(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部分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剛然在夥同被告人吳靜竹共同幫助張祝波處理他人交通違法行為過程中,為便於處理違章事宜,受張祝波指使,夥同張俊達、張亞琴等人,偽造機動車行駛證共計100餘份,用於上傳交通違章處理系統,後均被銷燬。

2018年6月19日上午,徐娟、徐雲霄受張亞琴指使攜帶偽造的違章車輛行駛證至宜興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和橋中隊被告人吳靜竹處處理違章時被民警查獲,後移交宜興市公安局和橋派出所處理;宜興市公安局從徐娟、徐雲霄處扣押偽造的機動車行駛證14本。

2018年6月22日,宜興市公安局先後傳喚張亞琴、被告人吳靜竹、剛然等人接受調查,剛然、吳靜竹均如實供述了各自為張祝波處理違章過程中偽造機動車行駛證的事實,並均主動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好處的事實;2018年7月6日,宜興市公安局將剛然、吳靜竹涉嫌職務犯罪線索移送宜興市監察委員會。

宜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剛然夥同被告人吳靜竹,利用吳靜竹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472500元,數額巨大;同時剛然又夥同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情節嚴重,剛然的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應予數罪併罰;吳靜竹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剛然在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受賄罪部分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偽造國家機關證件部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剛然到案後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繫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吳靜竹能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剛然、吳靜竹能退出受賄所得,可從輕處罰。兩被告人庭審中均能自願認罪,均可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社會影響和兩被告人的悔罪表現,決定對剛然犯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均予以減輕處罰;對吳靜竹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剛然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二、被告人吳靜竹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剛然、吳靜竹及張俊達、張亞琴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5852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980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後,被告人剛然、吳靜竹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一)被告人剛然收受張祝波錢款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二)本案共同受賄的犯罪金額如何認定?

(三)對被告人剛然是定受賄罪一罪,還是以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實行數罪併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剛然收受張祝波錢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共同受賄

關於被告人剛然、吳靜竹收受張祝波錢款的行為,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剛然、吳靜竹構成共同受賄犯罪。本案中剛然作為聘用制文職人員,雖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與從事公務的吳靜竹相互勾結,利用吳靜竹處理車輛違章的職務之便,為“黃牛”張祝波謀取經濟利益,應認定受賄罪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剛然應張祝波的要求,為幫助張祝波違法處理車輛違章從中謀取不法利益,積極主動地為張祝波介紹違章處理人員被告人吳靜竹,就行賄方式和數額達成一致意見,後剛然在張祝波的安排下向受賄人吳靜竹請託、給予賄賂款,剛然幫助張祝波為謀取非法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應構成行賄罪的共犯。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剛然、吳靜竹原系交警中隊同事,關係較好,剛然利用該便利條件,在吳靜竹與張祝波之間牽線搭橋、撮合引薦,情節嚴重,應構成介紹賄賂罪。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主觀認識區分介紹賄賂與行受賄共同犯罪

介紹賄賂行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賄也不是受賄,而是旨在幫助行受賄雙方建立賄賂聯絡,即起到牽線搭橋、溝通聯絡、撮合作用,主觀上必須有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故意,認識到自己處於“中間人”的地位。由此可見,介紹賄賂人既不同於行賄人主觀上具有行賄故意,以圖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為己謀取利益,也不同於受賄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企圖收受他人賄賂。即介紹賄賂人主觀上具有獨立的故意即介紹賄賂的故意。而行受賄共犯是行為人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認識到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人行賄或受賄人受賄。行為人與行賄人或受賄人的共同故意包括兩個內容,一是各行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行為人與行賄人或受賄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

本案中,張祝波專門從事車輛中介代理業務,包括幫人處理非現場查處交通違章事務,與被告人剛然曾經認識。2017年6月,剛然調到宜興市交通警察大隊後,從事內勤工作,不接觸處理違章業務。張祝波遂要求剛然介紹同事幫其處理交通違章。剛然同意並介紹在業務視窗處理違章事務的被告人吳靜竹與張祝波認識,張祝波答應給剛然、吳靜竹相應好處費。剛然雖在張、吳之間牽線搭橋,但其所起的作用遠非中間人的角色,其與吳靜竹之間存在受賄通謀的行為。通謀的內容包括:(1)謀利事項。在駕駛人或黃牛沒有到場的情況下幫助處理非現場查處的交通違章。(2)受賄標準。按照扣分的違章處理每分收取20元,不扣分的違章處理每分收取2元的標準,向張祝波收取好處費,後期分別漲價至每分30元與每分5元。(3)收受賄賂形式。由張祝波先將好處費給予剛然,再由剛然透過微信轉賬形式負責分配。(4)規避監管的方式。2018年3月宜興交警大隊新系統上線後,要求駕駛人親自前往處理違章並進行人像識別,剛然等人隨即找了“群眾演員”代為人像識別,吳靜竹提出同樣的人頻繁出現容易觸犯監管警報,剛然就找了不同的人員前去處理違章。可見,剛然與吳靜竹就受賄內容與形式、分配賄賂的方式、規避監管的方式達成了一致,並不是簡單地居間介紹或是站在行賄人張祝波的立場向吳靜竹行賄。

2.從客觀行為區分介紹賄賂與行受賄共同犯罪

介紹賄賂行為是在行受賄雙方之間起到提供資訊、引薦、溝通、撮合的作用;行賄共同犯罪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受賄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為共同促成行賄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本案中,被告人剛然、吳靜竹的行為更符合受賄共同犯罪的特徵。

(1)被告人剛然、吳靜竹透過各自的行為,共同幫助張祝波開展代辦業務。2017年10月底,剛然、吳靜竹、張祝波為了便於傳送違章資訊建立了微信群,先由張祝波把要處理的違章資訊截圖或者編輯成文字發到群裡,吳靜竹按照張祝波的要求進行業務處理,剛然每天按照業務處理的實際情況按照約定的標準進行結算,透過張祝波給予的銀行卡內取款後再透過微信轉賬給吳靜竹。2018年3月交通違章處理新系統正式執行,要求被處罰駕駛人本人攜帶駕駛證、身份證、行駛證原件到視窗辦理,將上述三證上傳系統後臺備案。為了繼續方便處理違章,剛然一方面安排“群眾演員”假冒真實的駕駛人到視窗辦理業務,另一方面按照張祝波提供的製作假證的軟體透過其丈夫闕某的介紹安排張俊達、張亞琴等人在獲取他人行駛證的照片後,偽造機動車行駛證116份,後至吳靜竹處辦理交通違章。吳靜竹明知上述“群眾演員”系假冒身份、且行駛證是偽造的,仍然予以辦理。可見剛然、吳靜竹在幫助張祝波代辦業務過程中分別起到了各自的作用,起決定作用的是吳靜竹的職務行為,而剛然是在外圍促成吳靜竹透過職務行為實現為張祝波謀利的目的。

(2)被告人剛然、吳靜竹共同收受財物。張祝波專門辦理一張銀行卡交給剛然保管,然後按照雙方事先約定的收取好處費標準,張祝波不定期存入錢款到銀行卡,剛然從銀行卡內取款後再與吳靜竹分配。

(3)從行賄人的認知上看,張祝波也是將被告人剛然、吳靜竹視為一個整體,共同幫其促成辦理違章代辦業務。張祝波沒有將好處費分別交給兩人,而是全部交給剛然,由剛然進行分配,至於剛然與吳靜竹內部如何分配,張祝波在所不問。即在張祝波與剛然之間,並不是轉交行賄款的關係,而是給予剛然與吳靜竹兩人賄賂款。這也能說明剛然、吳靜竹是共同受賄關係。

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本案即為該規定的適例。

(二)關於本案共同受賄金額的認定

本案張祝波給予被告人剛然、吳靜竹錢款共計472500元,但剛然從該款項中支取了93980元作為張俊達、張亞琴等人的視窗跑腿費、製作假證費。關於該93980元是否從共同受賄金額中扣除的問題,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無論是剛然還是吳靜竹均未實際獲取該93980元,該款是幫助張祝波代辦業務的部分支出,只不過是透過剛然支付,不應計入剛然、吳靜竹的共同受賄金額。第二種意見認為,找人到視窗跑腿或製作假證均是剛然、吳靜竹為張祝波謀取利益的附屬組成部分,該93980元是在剛然、吳靜竹收受賄賂完成後,對贓款的處分行為,應計入剛然、吳靜竹的共同受賄金額。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從被告人剛然、吳靜竹的角度看,找人到視窗跑腿或製作假證是吳靜竹利用職務之便為張祝波謀取利益的前置條件,與吳靜竹辦理違章業務密不可分。剛然為幫助張祝波順利辦理業務,將尋找“群眾演員”到視窗辦理違章以及製作假證的事務外包給張俊達、張亞琴等人負責,並支付費用,屬於其為張祝波謀利行為的延伸,支付的費用應視為其受賄款的再分配。從張祝波的角度看,其已透過漲價的形式,將視窗跑腿費、製作假證費作為行賄成本打包支付給剛然、吳靜竹,至於剛然等人找多少人跑腿、按照什麼標準向跑腿人或製作假證人支付好處費,其在所不問。因此,該93980元是在剛然、吳靜竹收受賄賂完成後,對贓款的處分行為,應計入剛然、吳靜竹的共同受賄金額。

(三)對被告人剛然應以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數罪併罰

本案中,被告人剛然主要實行了兩個行為,包括夥同吳靜竹共同受賄行為以及偽造行駛證的行為。對此我們認為,對該兩個行為應以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實行並罰,而不是認定為受賄罪一罪。理由是:剛然的受賄行為與偽造國家機關證件行為不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競合關係,不屬於牽連犯的範疇。所謂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兩種行為成立牽連關係,一般需要符合通常性和不可分離性的特徵。即只有當某種手段通常用於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時,才宜認定為牽連犯,或者要求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具有不可分離的直接關係。如果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相對獨立,則不宜認定為牽連犯,認定為獨立數罪更為適宜。在本案中,剛然實施偽造國家機關證件行為的目的在於順利實現受賄,但偽造國家機關證件行為不是受賄犯罪的通常手段行為,兩者不具有直接關聯性。因此對剛然應以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數罪併罰。

【來源:濟南市槐蔭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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