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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傳銷活動,虧錢、未獲利也被抓,怎麼辦?

作者:由 資深刑辯 發表于 俗語日期:2023-02-04

動手打人還手有責任嗎

作者

李澤民律師:廣強執行主任,經辯中心主任,傳銷犯罪首席辯護律師

李蒙: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參加傳銷活動,虧錢、未獲利也被抓,怎麼辦?

先看一個真實案例

當事人經朋友介紹,接觸到了一個以虛擬貨幣為媒介的傳銷平臺,並直接認識了平臺的創立者。先期試著投了幾十萬,每月靜態收益6%-12%。頭幾個月收益還不錯,當事人於是加大了投入,總投入額超過千萬。因其投資額度大,平臺也給了他一個“團隊長”的級別。後平臺案發,平臺創立者還有一眾“團隊長”被起訴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當事人因具有“團隊長”身份,也被納入公安視線,關了幾天後,公安查實當事人確實虧損巨大,為其辦理了取保候審。

現取保候審期滿,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當事人收到《案件起訴告知書》以後,大呼冤枉。

按照法律規定,是否獲利或虧損並不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實務中有未獲利而被起訴的案件。

臨檢一部刑訴〔2020〕29號

起訴書所

載,在查明“張某發展下線會員數465人,最高層級8層,未獲利”的情況下,仍對張某提起了公訴。

而在

(2021)遼0624刑初7號

判決書中

,判決也明確指出:“對被告人郭某辯護人提出的郭某未獲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是否獲利不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可見,是否獲利或虧損?獲利多少?在判斷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並不起作用。不過,作為經濟犯罪,行為人是否獲利以及獲利多少?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行為人在犯罪活動中的作用。

因此在未獲利、獲利較少甚至有虧損的情況下,公訴機關可能會據此認定當事人參與傳銷犯罪的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進而做出酌定不起訴的決定。

不起訴決定意味著當事人無罪。

我們梳理了部分參與傳銷活動,未獲利或獲利較少而不被起訴的案例,希望對辦理此類案件能有所益處。

參加傳銷活動,虧錢、未獲利也被抓,怎麼辦?

一、未獲利,社會危險性較小、自首、認罪認罰→不起訴

攀東檢刑不訴〔2021〕95號

不起訴決定書

中載明:

審查查明:被告人C某等人註冊成立P公司,以提供商品、服務為名,透過宣傳、利誘等方式吸引他人充值註冊成為涉案平臺的會員,在會員系統設定“直推獎”、“對碰獎”、“管理獎”等業績獎勵作為上級人員推廣發展會員的計酬回報,實際上相關充值消費並未提供等價的商品及服務,以此方式促使相關被告人推薦發展下級會員,形成穩定的傳銷層級關係和組織架構。

被不起訴人Z某在傳銷體系內下線人數達3層40人。

檢察院認為:鄭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

但犯罪情節輕微,且未獲利,社會危險性較小

。結合自首及認罪認罰情節,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二、成為組織、領導者時間短、獲利少、作用小、自首、認罪認罰→不起訴

觀檢刑不訴〔2019〕241號

不起訴決定書

中載明:

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H某經M某甲(另案處理)介紹,加入了“自願連鎖經營”為名的傳銷活動。該傳銷活動透過讓參與者認繳份額獲得參與以及直接發展3名人員加入的資格,並採用“五級三晉制”形成業務員、**、**、**、“老總”五個層級,以積累的份額和設定的要求作為晉升到下一個層級的條件,以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與者繼續發展人員加入,從而到達騙取財物的目的。

H某加入該傳銷活動後,先後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了Z某等30餘人作為其“下線”。晉升為“老總”後,黃某某透過任命職務等方式對其“下線”人員進行管理。

檢察院認為:H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主觀惡性不大;雖然發展人員較多,但

晉升為“老總”的時間較短,獲利較少,在傳銷組織中的作用相對不大,

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三、事務性工作、獲利少、坦白→不起訴

蘇園檢訴刑不訴〔2019〕72號

蘇園檢訴刑不訴〔2019〕73號

兩份不起訴決定書中載明:

審查查明:Q某委託技術人員開發**系統從事傳銷活動,招募被不起訴人Z某從事行政後勤等事務性工作,招募被不起訴人C某從事行政、宣傳等事務性工作。

**系統具有積分記錄、返還、提現等功能。**以“消費全返”為名,誘使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分為普通會員、鉑鑽會員、皇冠會員。參加者註冊成為普通會員獲得加入資格,繳納不等費用成為鉑鑽會員、皇冠會員。該系統實行會員推薦制度,除消費可以獲得積分返利等,可以透過推薦會員獲得“提成”和“嘉獎”等,系統根據推薦關係自動識別記錄並鎖定上下線關係,並按照不同層級設定不同的獎勵比例,且每往上一個層級按比例遞減,不限層級,從而組成金字塔型的組織結構。

被不起訴人Z某、C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檢察院認為:Z某、C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行為,但

犯罪情節輕微,獲利相對較少

,具有坦白情節,決定對Z某、C某不起訴。

四、沒有獲利、造成實際損失小、悔罪→不起訴

洪檢公訴刑不訴[2015]9號

不起訴決定書中載明:

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鄧某透過羅某介紹投資“某某利複利”理財專案,成為該專案會員。該專案有兩種分紅模式。

一種是靜態模式,即只要投資1600元就可以成為會員。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日可以分紅20。2元,經過一個週期(約6個月時間188天)累計收入3800元出局。

另一種是動態模式,就是推薦他人加成為會員,即可獲得每單1600元的15%即240元的直推獎,推薦滿9單或者一次性滿10單後就可以成立報單中心,報單中心每報一個會員就可以獲得5%即80元/單的報單獎。領導獎也稱管理獎,介紹1-9個單,即1-9代每天20。2元的10%(2。02元*1-9/天);介紹10-15個單,即按10-15代的20。2元*5%=1。01元*1-6/天。發展的會員越多,獲得的獎勵越多。會員賬戶上的金幣可以透過給新會員註冊或有人購買的方式換取現金。

被不起訴人D某成立H公司並租用辦公室作為自己推廣“某某利複利”傳銷專案的推廣場所發展會員,共發展下線5級37人,輻射會員43人,收取會員會費384000元。

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D某組織、領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傳銷活動,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但被不起訴人D某犯罪以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案中

被不起訴人自己並沒有獲利,而是投入了大額的金錢來回購下線的金幣,造成的實際損失較小,確有悔罪表現,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決定對D某不起訴。

類似的案例還有

嵐檢公訴刑不訴〔2019〕4號

的W某不起訴案,在本案中W某參與傳銷活動期間,直接、間接發展下線人員共37人,層級達到三級以上。

檢察院認為,W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悔罪態度較好,

投資虧損較大且主動補償其他參與人的損失,造成的實際損失較小,化解了社會矛盾

。決定對W某不起訴。

五、總結

如前所述,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定中,獲利多少並非本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參與經濟犯罪,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少從側面反映了當事人在傳銷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因此,當存在“未獲利”、“獲利較少”的情形時,依然可以為當事人爭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進而獲得不起訴決定。

不過,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發現“未獲利”、“獲利較少”的情形下,想要獲得不起訴決定,一般還伴隨著自首、認罪認罰、坦白等減輕、從輕的量刑情節。如果同時具有“悔罪態度好”、“主動補償其他參與人的損失”情節則更容易獲得不起訴決定。

參加傳銷活動,虧錢、未獲利也被抓,怎麼辦?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

第一,當事人的獲利情況在實際案件中並非一目瞭然,辦案機關對於獲利的理解可能和當事人對於獲利的理解存在較大差異,這需要辯護律師結合案件材料進行分析,並透過文書及當面溝通的方式當事人爭取“未獲利”、“獲利較少”的情節。

第二,從上述案例看,“未獲利”、“獲利較少”的情形下想要獲得不起訴決定,往往需要同時具備其他一些從輕、減輕量刑情節。但是從實踐視角分析可知,很多量刑情節與不起訴決定之間的關係,並非因果關係,而是倒掛關係,也即恰恰是因為透過辯護律師的溝通為當事人爭取到了不起訴決定,才有後續的認罪認罰、悔罪、補償其他參與人損失等情節的產生。

這說明“未獲利”、“獲利較少”這一情形的存在,是當事人參與傳銷活動時間短、地位低、作用小的重要體現,也是辯護律師為當事人爭取不起訴的基礎之一。

回到文首的案例,當事人不但未獲利,還嚴重虧損,現在還被移送審查起訴,當事人大聲喊冤也能理解。辯護律師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窮盡一切法律手段為當事人謀得“不起訴”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