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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家族信託的受益人限定為家庭成員是錯誤的

作者:由 金融界 發表于 書法日期:2022-08-14

姻親關係有叔侄關係嗎

作者:趙廉慧

Q:

趙老師,下午好。跟您請教個問題,我們現在操作了一單家族信託,委託人和受益人是叔侄或舅甥關係,現在合規律師說根據37號文和《民法典》對家族成員的相關規定,侄子或者外甥不能作為受益人?

我該從哪方面去說服公司合規律師呢?

A:

一.

銀保監《關於加強規範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託監管工作的通知》(信託函[2018]37號)(“37號文”)規定:家族信託是指信託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託,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託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製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託業務。家族信託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於1000萬元,受益人應包括委託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但委託人不得為惟一受益人。單純以追求信託財產保值增值為主要信託目的,具有專戶理財性質和資產管理屬性的信託業務不屬於家族信託。

家族信託本質上屬於民事信託,民事信託可以是營業信託(信託機構受託的民事信託),也可以是非營業信託(非信託機構受託的民事信託)。我之前探討過,銀保監作為金融監管部門,無權對整個家族信託(包括非營業信託)下定義,但的確可以對作為營業信託(以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的家族信託做出規範。“37號文”的這個定義雖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1000萬作為門檻;受益人應包括委託人在內的家庭成員等),但是,實務中信託公司還是要儘量遵照這個規範。

二.

即使嚴格按照這個規範,你所提的問題也並非沒有解決的方案。

“37號文”規定,家族信託的“受益人應包括委託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但即便從文義解釋看,該規定也不能反面解釋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只能是家庭成員。該條要求,一個家族信託中應當有非設立人(委託人)以外的家庭成員成為受益人,但不能將該條解釋為要求所有的受益人都是家庭成員。

在讓甥侄成為受益人的同時,只要在該家族信託中植入一個家庭成員作為受益人即可。如果沒有別的家庭成員的極端情況下,委託人自己成為這個受益人就使該家族信託滿足“37號文”的要求。

真正的理由只需要一個就夠。

三.

從實務的角度解答這一問題是比較簡單的,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即可。但作為研究者,我更感興趣的是法律規則本身的正當性。

如果採用“家庭成員”作為家族信託受益人的範圍,就不得不採用《民法典》上對家庭成員的定義。因此需要對民法典上四個相關概念——親屬、近親屬、法定繼承人、家庭成員,做一下梳理。

(一)第一個概念:親屬。民法典第1045條第一款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這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

(二)第二個概念:近親屬。民法典第1045條第二款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另外,根據民法典第1127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三)第三個概念:法定繼承人。民法典第1127條第一款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1)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1128條和第1129條的規定,還有兩種特殊的繼承人。

其一是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主要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主要指侄子女和外甥子女)。

其二是“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的人:喪偶兒媳和女婿。“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可以看出,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近親屬的範圍大致重疊,只是法定繼承人的概念稍微有所擴張。

(四)第四個概念:家庭成員。根據民法典第1045條第三款的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外的近親屬如果沒有“共同生活”的話,就不是家庭成員。也就是說,“家庭成員”是一個比“近親屬”還要狹窄的概念。不過,“家庭成員”的概念按字面解釋也有欠周延之處:如果按照一般的親屬關係釐定規則,從本人出發,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屬於本人的家庭成員,本人配偶的父母並非本人的近親屬,即使共同生活,也無法構成本人的家庭成員。這個是反常識的。

“37號文”出臺於民法典之前,而在民法典之前並沒有法律對家庭成員進行界定,再考慮計劃生育對家庭結構的影響,很多人的家庭成員、甚至近親屬的數量都是不多的。將受益人的範圍限定在家庭成員的範圍內,不僅將親屬中的侄、甥、叔姑舅姨等排除在外,還把沒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為何?)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近親屬排除在外,這個定義將極大的限制家族信託受益人的範圍,影響家族信託的設立。

信託法上規定的(私益)信託受益人是設立信託時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人(第9條),並未做其他特別的限制。若此,委託人的未出生的孫輩、重孫輩都可以成為信託受益人。但是如果按照目前業界流行的方式解釋”37號文“,未出生的人不可能是家庭成員,就不能成為受益人,受益人連續型的家族信託就無法成立。

如此狹窄範圍的受益人,如何可以稱得上“家族”?這種信託如何可稱之為“家族信託”?

如此一來,家族信託的財富久遠傳承功能如何實現?

如果對“37號文”的這一規範進行限縮解釋,且容許這樣的規範大行其道的話,借用德國某著名法學家的話,構成“規則對社會生活的強姦”。

四.

家族信託,英文為“family trust”既可翻譯為“家族信託”,也可翻譯為“家庭信託”或者“家事信託”,可定義為主要使家族或家庭成員受益的信託,即使在家族信託中容忍部分非家庭成員甚至非親屬成為受益人,也不會改變該信託的性質。例如,家族信託不應排除某些非家庭成員成為受益人,比如其他沒有共同生活的親屬-叔姑舅姨和其他族親和表親,沒有完成收養手續的養子女,繼子女,不願意公開的私生子女,甚至關係密切的朋友,委託人意欲個別資助的失學兒童等等。再如,家族信託也可以用作慈善事業,如家族信託可以是一個慈善信託,也可以使慈善事業或者慈善信託成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在這些場景下,受益人要麼不存在,要麼很明顯不是家庭成員。

家族信託是一種意定機制,和合同、遺囑及贈與(遺贈)類似。只要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透過信託處分自己的財產都是民事主體的自由。

不允許委託人選定的人成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就是拒絕委託人透過家族信託的一攬子方案解決自己的關切,也在事實上侵害了民事主體的處分自由。

五.

透過限制家族信託受益人的範圍能否確保信託目的合法?比如有觀點認為,將家族信託的受益人限定在家庭成員之內,可以避免當事人利用家族信託洗錢或逃稅。

其實,任何信託,甚至其他的民事制度工具(合同、公司、合夥)都需要防止當事人利用其作為實現非法目的的工具。在反洗錢法和稅法中需要對濫用家族信託的行為加以規制即可,而不是限定家族信託的適用範圍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