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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協議的效力認定

作者:由 北京史西寧律師 發表于 易卦日期:2022-01-26

最高法行申是什麼意思

最高法:行政協議的效力認定

【北京史西寧律師說法】

行政機關了實現公共利益,行使公權力而與公民簽訂的協議並非一般意義上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民事協議,而是具有明顯公共管理色彩的行政協議。行政協議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協議有一方當事人必須是行政主體;二是該行政主體行使的是行政職權;三是協議目的是為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四是協議的主要內容約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行政協議一經簽訂,應當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行政協議時,在不違背行政法律規範的同時,亦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規範進行審查。行政機關無證據證明其簽訂的協議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重大誤解或違背一方真實意思表示等合同可撤銷情形,抑或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可構成合同無效的情形,應認定該協議真實有效,協議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承諾的義務。

人無信則不立,業無信則不興。誠實守信既是對每一位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機關應當身體力行的基本準則。行政機關只有不折不扣地履行其承諾,才能樹立起公信力,進而取信於人民,這是法治政府、誠信政府的起碼要求。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應當發揮審判職能,明確價值導向,督促行政機關履行其承諾。本案不僅有效地保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而且對建設誠信政府和誠信社會具有積極引領作用。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31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徐州市鼓樓區琵琶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紅星路1號。

法定代表人:毛豔軍,主任。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權會,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

一審被告: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中山北路253號。

法定代表人:羅德清,區長。

李權會訴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鼓樓區政府)、徐州市鼓樓區琵琶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琵琶街道辦)要求繼續履行拆遷補償協議一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14號行政判決。琵琶街道辦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7日作出(2016)蘇行終127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琵琶街道辦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白雅麗擔任審判長並主審、審判員耿寶建、王曉濱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琵琶街道辦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援其訴訟請求。主要理由為:1.本案所涉糾紛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應當屬於民法調整範疇;2.原審法院將編號為1-6-2、1-6-6與不相連的編號為1-6號房屋建築面積合併計入宅基地面積系認定事實不清;3.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李權會應當領取1479485。75元的補償款,並取得價值462000元房屋一套。再審申請人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安置補償職責,李權會也實際足額領取了相關補償,故再審申請人不應再向李權會支付任何款項。

本院認為:一、關於本案所涉糾紛是否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因此,

行政協議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協議有一方當事人必須是行政主體;二是該行政主體行使的是行政職權;三是協議目的是為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四是協議的主要內容約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本案中,琵琶街道辦作為鼓樓區政府的派出機關,屬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主體,其依據《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管理辦法》及徐政發(2011)[60]號檔案、徐建發(2005)13號檔案等規定,與李權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貨幣補償)》《補充協議書》,上述協議中均明確載明訂立協議的目的系因徐州市重點工程丁萬河綜合整治專案需要,顯然簽訂協議的目的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非琵琶街道辦以及鼓樓區政府自身的法人利益。因此,

琵琶街道辦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行使公權力而與公民簽訂的協議並非一般意義上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民事協議,而是具有明顯公共管理色彩的行政協議,一審法院將涉案糾紛納入行政訴訟範圍並無不當。

二、關於琵琶街道辦是否應當依照其承諾繼續履行安置補償義務。琵琶街道辦在向李權會出具的《丁萬河拆遷承諾書》中明確記載”如果在北三環路拆遷安置時,安置政策高於丁萬河拆遷安置政策,補償標準按北三環拆遷安置政策執行。”因此,

琵琶街道辦作為涉案土地房屋拆遷、協商的具體實施機關,其與李權會所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及承諾書均應當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範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範。”

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行政協議時,在不違背行政法律規範的同時,亦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規範進行審查。本案中,在琵琶街道辦無證據證明該承諾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重大誤解或違背一方真實意思表示等合同可撤銷情形,抑或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可構成合同無效的情形,其所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及承諾書即真實有效。

琵琶街道辦應按照承諾書內容繼續履行安置補償義務。

三、關於涉案房屋面積認定及補償問題。根據琵琶街道辦於2016年2月17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報告中明確,李權會房屋合法面積為572。43㎡,其中徵收編號1-6的房屋認定合法面積386。43㎡,徵收編號1-6-2的房屋認定合法面積186㎡。因此,琵琶街道辦一審已自認涉案房屋合法的情形下,現又主張涉案房屋因未經用地審批、規劃許可、建設許可等法定程式系違法建築,本院不予支援。綜上,一、二審法院在詳細計算並說明計算依據的基礎上,確定琵琶街道辦還應當向李權會支付1124738。16元具有事實根據,應予認可。

綜上,琵琶街道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徐州市鼓樓區琵琶街道辦事處的再審申請。